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49號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940034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4年3月16日申請之LH-929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令見解另為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蕭蘇先妹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4日訂立LH-9299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於93年間經法院點交取回,乃於94年3月16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聲請准許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665號函規定,就上開LH-9299號自用小客車僅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辦理過戶登記,苗栗監理站乃以94年3月21日竹監苗字第0940002181號函請委託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解釋,並依據該處94年3月30日苗稅牌字第0942009703號復函,以94年4月1日竹監苗字第0940002786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理由意旨作成准許過戶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事件原告為保障契約債權之實現,曾於85年契約成立
之時,與買受人蕭蘇先妹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辦理第一次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縣監理站登記在案,其後並於87年至92年間多次辦理動產擔保之延長,其目的實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可獲實現,且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苗栗稅捐稽徵處竟以此為保全債權所辦理之延展期日視為所訂買賣期日之延長,逕行主張不適用財政部90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內容,認為原告欲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所積欠之各年度牌照稅及違反牌照稅之費用未為繳納而函覆原處分機關拒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應有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本旨。
⒉按財政部90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明白揭示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簽立之買賣日期若於90年1月19日前時,依該命令之內容,得僅完納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後,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本事件原告與買受人蕭蘇先妹合意以車號00-0000之TOYOTA車廠生產,車型為CAMRY的自用小客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所定之買賣日期為85年10月4日,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依財政部上開函內容,原告於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時,請求僅繳納當期牌照稅並辦理過戶登記,並無不妥。原處分機關違法拒絕辦理而致使原告業已超過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所定之30日再行出售車輛之期間,因而喪失對買受人之債權追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稽徵,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是就本件系爭LH-9299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額如何計算核徵及法令適用解釋,乃屬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權責,苗栗監理站僅係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繳清系爭車輛經核徵後應予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相關罰鍰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準此,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得否適用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令,減免應使用牌照稅額一事,既經權責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94年3月30日苗稅牌字第0942009703號函復並無適用,則徵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苗栗監理站僅得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復結果辦理,並無從同意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時,得僅繳納93年當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理 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蕭蘇先妹於85年10月4日訂立LH-9299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嗣該車於93年間經法院點交由原告取回,原告乃於94年3月16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聲請准許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就上開LH-9299號自用小客車僅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辦理過戶登記,苗栗監理站乃以94年3月21日竹監苗字第0940002181號函請委託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解釋,並依據該處94年3月30日苗稅牌字第0942009703號復函,以94年4月1日竹監苗字第094000278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聲請撤銷之處分(即上開94年4月1日竹監苗字第0940002786號函)雖由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名義為之,惟苗栗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為新竹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上開行政處分視同新竹監理站之行政處分效力。是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洵屬適法。又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本院應受該裁定之拘束,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分別為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同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本(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出,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之車輛,仍應繳清該車有關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惟若其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合約所訂買賣日期,係在上開條文公布修正生效日(90年1月19日)前,其嗣後因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者,得准予僅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亦經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兼復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90年4月19日(90)路監計字第9014864號函,有該函釋影本附本院卷(第27頁)可按。
被告為系爭LH-9299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管理機關,其辦理該車申請過戶案件,為有權決定機關,自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辦理,不受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見解之拘束。被告認使用牌照稅額之計算及法令解釋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權責,被告僅得依該稽徵機關函復之結果辦理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三、前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之修正,乃行政法規之變更,對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之權利產生影響,財政部發布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兼顧上開債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訂買賣日期,係在上開條文公布修正生效日(90年1月19日)前,其嗣後因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者,得准予僅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乃係考量該等債權人因法律之驟然修正實行,其信賴舊法而生之利益將致生損害,而以函釋明示該等債權人得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僅繳納申請過戶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足見上開函釋核係對新法施行所採取之合理補救措施,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相符,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四、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係援引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30日苗稅牌字第0942009703號函復意旨。查該函意旨略謂:「系爭LH-9299號自用小客車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訂日期為85年10月4日,到期日87年12月18日,惟該公司(指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一再展延契約期限(至93年12月18日)自不得適用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按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係信賴利益之保護之表現,已如前述,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在新法施行前者均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所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效力即其效期間之延長,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未收取之債務,並非清償期之延期。否則,有效期間屆滿後,此種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因而導致無法強制執行取回汽車,將違反同法第1條保障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目的。
是以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契約有效期間之延長得由債權人單方面聲請為之,並不以經債務人簽章為必要。蓋動產具有易於藏匿之特性,不易取回占有,與一般契約關係之延展,含清償期之延展,故視同新契約之訂立,其情形尚屬有別,。職是,符合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 00455665號函釋所訂要件者,縱令動產擔保契約經延長多次,仍有該函釋之適用。亦即債權人可僅繳納申請過戶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準此,前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4年
3 月30日函復意旨,核係誤解法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不足採取。
五、查原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請,請求於該車再行出售時,准依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僅繳納當期牌照稅後辦理牌照繳銷重為驗車過戶登記。原告亦表示其提出過戶申請書時迄未繳納當期牌照稅,是本件仍應待原告繳納申請過戶當期牌照稅後,由被告准予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非無疏誤,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是否如數繳納申請過戶當期牌照稅事證未臻明確,爰判決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