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55號上 訴 人 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係於95年2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特別訴訟代理權)梁宵良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梁宵良律師住居於台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2月2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2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