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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書(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共計3年3個月)、臺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甲○○建築師事務所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建築師法法規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業登記,經被告以93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30100994號函核准開業登記並核發開業證書。嗣原告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該事務所遷移至臺中市,被告旋以93年7月8日府地價字第0930174524號函核准遷移並通知臺中市政府。復經臺中市政府以93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30109637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檢具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甲○○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不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請再次檢視後辦理‥‥」,被告乃以93年7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30194842號函就不動產估價師甲○○服務證明書是否符合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請示內政部,經該部以93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481號函復略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被告即據之以93年8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205241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法核准登記開業後,投入房屋、設備

、人事薪資、各項生財器具與管理費用之資金已達數十萬元,今被告任意註銷原告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已對原告造成實質之營業損失與無形之名譽損害。

⒉按「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

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2年以上者。」分別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及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另依內政部92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2號函會議結論:「按建築師‥‥,故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自得從事建築改良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本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明文。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仍然適用」。因此實務上多數機關如各地地方法院委託不動產鑑定人辦理不動產估價,多包含建築師事務所在內,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須知第3條第2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准原告執行鑑價業務函所示,故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之業務係法所明定,合先敘明。

⒊被告於93年7月26日函文內政部請示:「建築師事務所

是否屬於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因前開認定標準未明確規範上述之範疇」。經該部於同年8月5日函覆:「以事務所型態之專門執業經驗之認定,僅限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然此函文並未明確回覆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屬於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乙事;而被告僅以此函文即註銷原告開業證書,顯有瑕疵。

⒋被告指稱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致使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惟原告申請開業資料中,既無提供不正確資料,亦無不完全陳述,怎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此係被告卸責之詞。

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規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登記

開業,及估價工作經驗之認定機關均為地方政府,不同縣市政府認定結果可能不同,自不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解釋之限制。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依當時法令規定核

准原告開業證書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而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205241號函,卻依據內政部同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481號函文註銷原告同年4月14日核准在案開業證書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違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經合法核准之開業證書。

㈡被告答辯:

⒈按被告核發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中縣估業字第

000005號開業證書,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暨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將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認係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從事估價工作之證明,惟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示,本案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被告乃據以註銷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開業證書。原告主張內政部並未明確回覆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屬於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乙事,按內政部函示:「‥‥所規範以事務所型態之專門執業經驗之認定,僅限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故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足以確認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不符合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茲被告以93年8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205241號函註銷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開業證書,於法尚無不合。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依當時法令規定核准原

告開業證書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不得撤銷乙節。按原告於93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業登記遭駁回後,應已知悉其檢附之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書,不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之規定,復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業證書後,旋即於同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遷移至臺中市,顯見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欲迂迴透過由被告之核准開業登記以達於臺中市執業之意圖甚明,顯有失誠信原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93年8月10日以府地價字第0930205241號函撤銷其開業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第1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2年以上者。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2年以上者。符合本法第44條第2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分別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3年4月8日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書(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共計3年3個月)、臺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甲○○建築師事務所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建築師法法規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業登記,經被告以93年4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30100994號函復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並核發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中縣估業字第000005號開業證書。嗣經內政部以93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481號函釋略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被告即據之以93年8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205241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核准原告所申請之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

業登記,係將該事務所所檢具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甲○○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證明,認係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及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惟嗣後經臺中市政府以93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30109637號函通知被告:「‥‥經查不動產估價師甲○○於93年3月31日向本市申請開業登記,因檢具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甲○○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不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貴縣核發之開業證書‥‥,為求審慎起見,請再次檢視後辦理。‥‥。」被告乃就不動產估價師甲○○服務證明書是否符合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以93年7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30194842號函請示內政部釋示,案經該部以93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481號函復:「‥‥按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明定‥‥所規範以事務所型態之專門執業經驗之認定,僅限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故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此有內政部上述函復附訴願卷可稽。經核所謂機構依條文所例示之機關而言,應係指相當人數之成員就特定事務所組成之組織,其組織均有相當規模始堪稱機構,與一人即可成立之事務所自屬有別,是依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將在事務所及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分款規定以觀,所規範事務所型態之專門執業經驗之認定,係僅限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內政部上述函復所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未符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之標準。」尚無不合。而內政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條所定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同法第5條第3項所定估價經驗認定標準之制定機關,被告乃據其上級機關內政部之前述函復通知原告註銷其所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為2年以上估價工作經驗之事實認定機關及核准不動產估價師開業登記之機關,不應以內政部之前揭函復撤銷原告之開業登記許可,即無可採。

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提出事務所型態專門執業經驗之證明文件以申請開業登記,則其自應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已如前述,惟其卻提供不正確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准予開業登記,並核發開業證書之處分,依上揭說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撤銷原告經合法核准之開業證書,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註銷原告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不動產估價師法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