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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32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書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5年7月起和平繼續占有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2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土地,開墾種植梨及香蕉,占有起始為善意,且已逾10年,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乃先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結果經暫編地號為東勢段下新小段1014地號,面積為8730.55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辦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東地資字第1590號收件。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標的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於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外之證明文件。原告陸續提出多次補正文件,其中94年2月18日之補正說明書敘明「河川安全管制線已劃入堤防預定境界線內」,而該堤防預定線係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劃出河川線起算,迄補正時亦已逾10年云云,並提出: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06890號函敘明「大甲溪水道治理計畫線於83年3月8日公告」。⒉同上河川局92年2月25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2380號函送經濟部水利署加繪水道治理計畫線之大甲溪河川圖籍等函文。被告審核後於94年3月22日,以東登駁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原告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4年3月22日東登駁字第70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複丈結果依土地法規定進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程序。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為未依補正書於15日內補

正應補正事項,該補正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完全不合,為公法或內政部地政司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無,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因無從提出證明文件,致無法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63號、44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程序及實體均違法。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係逾期未補正,與前案自有不同。原告自上開判決後,提出新事實,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⒉水利法第83條係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

有;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係指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不得私有。本件系爭土地鄰近之堤防預定線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惟系爭土地依據公法、經濟部河川圖、大甲溪河川主管機關或縣政府函,自83年起位於非河川區域,自83年3月8日堤防預定線公告至本件申請登記收件日止原告之占有已逾10年,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時效。

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

判決之依據,即臺中縣政府87年3月19日八七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其程序未經縣地政機關,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經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劃定不得私有者,則是:「水利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參照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主旨及說明),足證被告引用縣劃定河川區域不得私有函,是不實之陳述。

⒋按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可到達地區,是主管機關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水區,被告指河川區域為尋常洪水可到達地區是不實陳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592060號函旨公布在土地最高主管機關編定之地政法令彙編中明定「河川堤防預定線的土地無時效取得之適用」,且為被告業務手冊所載及被告於91年給付自救會之資料,當時指原告等位堤防右側土地即是即是指該判例所指之堤防預定線內,後函經濟部水利署解釋:「堤防預定線內是指兩堤防預定線間之土地」(被告始收規費並完成測量)。至94年為被告變更判旨為河川區域不得私有,即不實之陳述。依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函謂「占有人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究指河川堤防預定線內土地或河川區域土地,本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592060號函業已指明適用範圍」,依內政部編該法令及被告給付之函釋,其適用範圍是河川堤防預定線內。

⒌法規規定水道之一定限度不得私有,惟並沒有河川區域

不得私有之規定,被告所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之法令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云云,均為不實。又「被告稱不知是否位行水區」、「被告稱水道治理計畫線右側土地在89年8月21日劃出河川區域」,亦為不實。因依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1430號函意旨可知水道治理計畫線右側土地業經劃○○○區○○○○○道治理計畫線公告日期係83年3月8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始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即屬不實。

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已發給「複丈結果通知書(下新段1014地號、0.873055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無不應受理者」之情形;且被告既發給「補正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即無不應受理之情形。

⒍被告指系爭土地位於公園預定地又稱該地業經內政部核准為縣有,均屬不實。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7年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因,向

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被告依臺中縣政府87年3月19日八七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略以:「依檢附計畫登錄顯示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41條免編號登記...」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迭遭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原告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並以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⒉本件原告以94年收件東地資字第159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河川區域線公告變更前,即89年8月20日前,係屬河川區域內土地,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

⒊按「系爭土地既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查明

係依法公告為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在未完成整治計畫前,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自應屬警戒區域之水利用地,未築有堤防前為土地法第2條、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依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明示確認,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依據前述事實,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意旨,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認定原告於89年8月20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不應計入其取得時效之期間,依法有據。⒋次按「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

防護範圍及河口區」、「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分別為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91年8月7日廢止前)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93年11月17日修正前)所明定,是河川區域範圍涵蓋堤防用地既屬水利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占有期間為75年7月1日至94年1月10日,被告參照前開判例及函釋意旨,認定無從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符合法令規定,確無違誤。

⒌又依臺中縣政府91年9月2日府工水字第09121851500號

函示,系爭土地係為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性質上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於供私人使用,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判決雖未編入判例,仍無礙其參考效力,被告參照此判決意旨,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所有權為完全物權,得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處分支配,自應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之,故系爭土地從於89年8月21日劃出河川區域外,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理 由

壹、關於被告94年3月22日東登駁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是原告之訴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前雖多次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均經被告駁回,其中有兩次分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查,原告先前均主張自75年7月起即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之申請書雖亦為同一主張,惟經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4040號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附大甲溪河川區域線歷次公告及變動之圖籍資料,查明自89年8月21日大甲溪河川區域線變更公告之後,系爭土地始位於該河川區域線外,雖係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惟原告占有仍未達10年,乃以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外之證明文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主張其自83年3月8日堤防預定線公告之日起至本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收件日(即94年1月10日)止,其占有已逾10年,合乎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原告上開變更主張自應予斟酌,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所審酌者並不相同;又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係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但時效期間尚未期滿,亦與上開二案件認定不同;又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測量作成複丈結果圖,而上開二案件未作成測量成果圖,原告主張其本件系爭土地之範圍較大,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土地範圍相同,準此,本件之時效登記請求權尚難認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52號及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上開二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該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770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對於法律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應予排除在外。再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另查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5月4日邀集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水資源局,及各縣市○○○○○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研商結論說明會。經該處依該會議結論,以89年5月18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所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須知」之「河川區」劃定原則: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此一釋示係水利及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為維護河川之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所必要,且與相關法律並無牴觸,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所以,經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以前既位於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函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及系爭土地及河川區域線套繪之大甲溪河川圖附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在89年8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三、原告申請書主張其自75年7月起和平繼續占有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2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土地,開墾種植梨及香蕉,占有起始為善意,迄申請時已逾10年,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乃先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結果經暫編地號為東勢段下新小段1014地號,面積為87

30.55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辦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以94年東地資字第1590號收件。被告依據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復資料,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河川區域線公告變更前,係屬河川區域內土地,無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適用,乃以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標的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外之證明文件。原告陸續提出多次補正文件(詳本院卷第402頁至431頁)被告審核後認其補正之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前位屬河川區域,乃以94 年3月22日東登駁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原告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規定駁回其申請,有原告之申請書、補正書及所附資料、各該函文及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通知補正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完全不合,為公法或內政部地政司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無,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等情。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書主張渠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申請書所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以求慎重,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其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之內容無關。又「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訂有明文,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前開第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準用之。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自應符合前述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非屬該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陳稱:因發覺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前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符民法第770條規定,與原告申請書之主張不符,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前位於河川區及行水區域外之證明文件,以為處分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開命補正之事項記載於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補正事項欄第3段,至於該欄第1、2段所載:「依據93年1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09350120870號函所示...」、「依據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30294912號函所示...」等或係關於第3段之理由說明,或係敘明臺中縣政府相關函文之事實,該第1、2段所載並非要求原告補正事項之記載,亦不生准駁之效力(詳後述之)。

五、原告又主張:依照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依該府87年3月6日頒布之「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因認上開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能以河川區域線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云云。惟上開臺中縣政府91年11月26日函係該府答復人民團體請示之函文,並非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力。又「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係臺中縣政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其所屬公務員之對內之效力,不生對外之效力。是以該要點第2點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拘束被告機關。再者,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既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作業要點所謂「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既未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劃定程序,自難資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補充規定。反之,經濟部水利處89年5月18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係經濟部水利處依其於89年5月4日邀集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水資源局,及各縣市政府(含臺中縣政府),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研商結論說明會」,係水利主管機關與縣市地政機關研商之結論,依其結論: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同「河川區」,其劃定原則為:「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核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被告援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此一解釋資為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私有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781號函既與前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其補充規定不符,即非完全正確,本院不受其拘束。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鄰近之大甲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即堤防預定線,亦即河川區域線,而該堤防預定線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外,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該日起亦非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占有自該日起算已逾10年云云。惟按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指「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而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分別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可○○○區○○○○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各有不同之定義,係分別劃定公告,不容相混。本件大甲溪相關河段之河川區域線僅在73年3月20日、89年8月21日各公告一次,而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則是在83年3月8日公告,又查無堤防預定線之公告等情,業據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的工程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線、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河川圖籍,附本院卷可查,依該圖所示,各該線各由不同顏色代表,各自獨立,並非原告所稱之同一條線,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準此,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及上開說明,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私有,系爭土地原位於河川區域內,自89年8月21日新河川區域線公告後,系爭土地始位於河川區域外,已如前述,原告不能補正證明上開日期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外,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83年3月8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依本院卷第127頁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1430號函示,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固屬正確,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與河川區域線定義並不相同。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固不得私有,然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亦不得私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後,雖位於該線即堤防預定線之外,然該地段之河川區域線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之河川圖籍所示,河川區域線位於大甲溪之更外側,且自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不足採取,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外並不能即推論其位於得為私有之土地範圍內。又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所謂「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亦不能推論「堤防預定線外即得為時效取得之範圍」。另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1430號函係答復被告所詢「水利法第82條規定得限制使用之土地範圍」,據經濟部函復意旨略謂其土地範圍係指該部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核該函與本件被告認定河川區域內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並無關連,原告謂依該函意旨,「水道治理計畫線」右側之土地業經劃出河川區域外,進而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起位於河川區域外云云,均屬誤解,不足採取。至於前引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重點在於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該判例雖提及堤防用地,然並不能據以推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始不能私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末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 (82)台內地字第8203093號函,指示地政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惟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業已停止上開函釋之適用,略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條文業經於92年3月25日修正為:申請人僅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上開82年3月25日函釋意旨與修正條文不符,爰予停止適用。是以本件原告申請測繪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經被告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完畢,發給原告複丈成果圖等情,非可據以推論被告已審查本件登記之申請,而認業已符合法令之規定。

八、被告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補正通知書雖敘及系爭土地屬興築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經內政部函准由台中縣政府取得所有權,並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記載核與補正事項無關,原告爭執所述非屬事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另對於被告94年1月17日東登補字第7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不服,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原告亦未就此一補正函部分踐行訴願程序,渠此部分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