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9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依據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通報原告出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獲原告涉嫌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8,475,519元,被告乃予併計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69,910,787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6,916,483元外,並處罰原告罰鍰5,383,200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追減利息所得87,883元,並追減罰鍰7,000元外,其餘復查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後追減營利所得2,402,200元、罰鍰192,200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決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核本院92年訴字第12號判決係基於實體上理由為原告
勝訴之撤銷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其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未申報部分,其中部分為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而非緩課股票,係屬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依法應免予課稅,業據提出萬有紙廠80年12月3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為證,經核該公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69年至79年之股本形成經過,其股本來源為現金增資、資本公積增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員工紅利轉增資,惟69年及79年僅有現金及資本公積增資、78年僅資本公積增資,該三年度增資來源均無盈餘轉增資,是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被告僅憑證券公司之通報即逕認原告所出售萬有紙廠之股票均屬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緩課股票,而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據以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就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法規的構成要件認為不存在且被告之裁量有瑕疵,則被告在事實或法律狀態未變更的情況下,不得作成內容相同之新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乃被告僅針對原判決指摘之年度斟酌,遽爾做出重核決定,非但違背撤銷判決意旨,且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存有違憲之疑慮。原復查重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另行發函向萬有紙廠股票之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賣方證券商函查,並以中國信託所提供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種類明細表」(下稱股票種類明細表)為重核之主要依據,經核該股票種類明細表係中國信託依系爭股票實體所編製,分成年度、張數、種類、股數、號碼、盈餘緩課股數、資本公積股數及已稅等欄位,然該股票種類明細表仍有分類錯誤、原始取得股東非原告及重複課稅之違誤,原處分機關雖將股票種類明細表少部份非屬原告者減除,惟其僅係依據原處分卷內所附之34張股票比對減除,並未整理全部股票比對減除,從而,原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有違誤,應予撤銷。⑵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證券)於90年
10月19日以(90)萬財字第048號函回覆被告,提供原告於87年度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交易資料,惟經審視該資料包括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二類,而該等資料係原告87年度於萬泰證券買賣股票及送存集保之全部資料,亦即不論是否緩課,均包含於內,復因該二資料均未註明何者係緩課股票。故萬泰證券所謂已提供之原告出售緩課股票交易資料,僅係原告87年間於該證券商買賣股票之全部明細(不論是否緩課股票),故從萬泰證券提供之交易資料並無法證明緩課股票之存在及金額,被告全然依賴萬泰證券通報資料而對原告核課稅捐,顯有違誤,亦即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緩課股票之情事,亦無法確認其金額。
⑶參據74年6月5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1019條但書,聯
合財產之內容有四:①夫之原有財產,夫保有其所有權。②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④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收取其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之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新法改變74年6月4日前均推定為夫所有,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規定,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至此一致,夫或妻於結婚時所已有之財產,各為其原有財產,固不待言,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論其因有償或無償,亦各為其原有財產。原告所有之股票,其中多數係於前妻死亡後繼承而來,就此部分之補徵顯亦違法重複課稅。系爭股票出售之時間為87年間,其中絕大部分為原告妻子許曾春秋過世後遺產分配所得,課徵所得稅之年度即應算在遺產分配所屬年度,原告自己確實也不知該等股票是否已經課過稅捐,惟是否核課稅捐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非由證券業者主觀認定應否課稅而決定是否填發申報憑單據為課稅之依據。
⑷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
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本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條文明文規定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布在79年12月29日,依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更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之所得課稅,原告當時尚有能力負擔,違背法令轉嫁87年度當作原告之綜合所得課稅,原告已然無法承受。
⒉罰鍰部分:
⑴被告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
券)通報部分,除對原告補稅外,並處罰鍰,惟該部分股票係原告擔任他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因係銀行直接委託太平洋證券實行質權出售,而所得款項係直接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原告並非借款人,而係連帶保證人,是以所擔保之借款何時減少?減少原因係借款人自行清償或出售原告擔保品,原告均有賴告知,故大安商業銀行委託太平洋證券出售部分,因非原告所為,且出售價款直接用以清償擔保借款,並未交付原告,故原告未將之列入申報並非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就漏報緩課股票是否應處罰鍰一事,因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均未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第二、三聯交付原告,致原告不知所出售股票中含有緩課股票,而未於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緩課股票部分之營利所得,亦即原告對此漏報部分並無過失,故被告對此部分之處罰核有違誤。
⑵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第219條、第148條均有規定,是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不但是民法上之指導原則,而且為法本質之重要原則。基於誠信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行政機關不得「出爾反爾」或「強人所難」。昔日,行政以對於社會與人民生存領域的規律或控制為務,今日,行政不限於公共機能的維護,也不緊守對人民的高權性,而與個人職業上或生活上發生頻繁的交互關係。此種關係亦期待受誠信原則的約束,促使雙方以善意與衡平相對待,因此為強化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善意與衡平理念,促進行政和諧,行政機關應遵守此一原則。核萬有紙廠跳票之後,要求原告注意處理緩課股票事宜明顯強人所難。
㈡被告答辯:
⒈營利所得部分:本件被告經函請萬有紙廠股務代理中信
銀及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查明,原歸課原告未申報緩課萬有紙廠股票中240,220股係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已稅股數,有中信銀、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所函復之股票種類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經重行核算原告本年度漏報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營利所得65,969,090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原告既取得系爭萬有紙廠緩課股票股利在先
,本知有該等股利所得,而緩課股票係屬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嗣於處分股票之際,即有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告87年度有出售萬有紙廠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又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得向證券商查詢或申請補發,自難以係質物出售為由諉為不知,則其未依規定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
理 由
一、營利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
據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通報原告出售萬有紙廠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原告87年度營利所得68,371,290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之營利所得,有部分較委託證券商轉讓申報之金額為多,申經被告91年6月2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40191號復查決定略以:上開金額均屬原告出售取自萬有紙廠之緩課股票應申報課稅之營利所得,原核定依據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通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經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10054394號訴願決定執與復查決定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略謂: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據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通報原告出售萬有紙廠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68,371,290元,經本院就萬泰證券通報原告所出售萬有紙廠股票係屬緩課股票部分,函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增資股票之性質,據覆稱: 「鈞院所提供之萬有公司股票號碼,有關69年度發行部分及屬於合併換發部分之資料詳如一覽表及區段連號起迄號碼之股票影本(附件)...
」,其所檢附股票影本,其中69-ND-003700號,載明係以盈餘轉增資及資產重估增值轉增資取得;72-ND-0000 000號、72-ND-0000000號、76-ND-000000-0號、74-ND-000000-0號,載明係以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75-ND-000000-0號、79-ND-000000-0號載明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取得;另77-ND-000000-0號載明已(免)申報所得稅有194股、78-ND-000000-0號及78-ND-000000-0號均載明已 (免)申報所得稅有1,000股,此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0日證保法字第0920041684號函及股票影本34張附本院卷足稽,足證被告僅憑證券公司之通報即逕認原告所出售萬有紙廠之股票均屬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緩課股票,而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核有違誤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上開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經函請萬有紙廠股務代理中國信託、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查明,原歸課原告未申報緩課萬有紙廠股票中240,220股係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已稅股數,有中國信託、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函復之股票種類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經重行核算原告87年度漏報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營利所得65,969,090元,原復查決定營利所得68,371,290元應予追減2,402,200元,變更核定65,969,090元。
㈢原告雖主張:①重核復查決定係以中國信託所提供之股票
種類明細表為重核之依據,然該表仍有分類錯誤、原始股東非原告及重複課稅之錯誤,被告未整理全部股票比對減除非屬緩課股票之所得,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有違誤。②萬泰證券90年10月19日提供被告之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非原告87年度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交易資料,而係原告87年度於萬泰證券買賣股票及送存集保之全部明細,無法證明原告出售緩課股票之事實。③系爭股票中大部分係原告繼承自其妻許曾春秋所得,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上開股票應遺產分配時申報課稅,被告補徵稅款係重複課稅。④太平洋證券通報賣出之部分,依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股票轉讓總價額為3,044,250元,所得申報為4,950,000元,未以實際轉讓價格作課稅依據亦有錯誤等語。
㈣惟查:
①本件原查係依據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通報原告出售萬
有紙廠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歸課原告87年度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各該申報憑單及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即以93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833號函,提出「萬泰證券交易明細表」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各乙份,函請萬有紙廠股務代理中國信託查告原告87年度出售萬有紙廠之股票發行種類,經中國信託承辦人丙○○依上開資料所載之股票號碼,親自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借出每一張股票實體檢視,依其背版(即股票背面)所載之股票發行種類,製成股票種類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63至266頁)於93年9月16日函復被告。該股票種類明細表經被告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見原處分卷第11至58頁)詳予勾稽核對結果,有部分資料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不符,又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送本院之股票影本,其中有部分股票所載之原始股東並非原告,滋生疑義,分經被告以93年12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66472號函及94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10536號函請中國信託查明,經中國信託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9日查復。復向萬泰證券查詢有無重複申報等情,並據該公司94年2月2日函復(見原處分卷第219、220頁)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被告依據查證結果修改該股票種類明細表如原處分卷第278至281頁,原告對本件系爭股票均已列載於該股票種類明細表無意見,業據原告當庭表明,並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同上筆錄)。是被告依勾稽查核之結果,於該股票種類明細表分別註明「原核無誤」或列計原查溢計股數,資為重核計算之基礎,並詳列計算式,分別記載於原處分卷第278至281頁中,核無違誤。查其中非原查計入系爭漏稅額部分,亦經被告註明「未核」字樣;另其中經發文查證者亦於表中加註關連之頁數,以供查考;又該表已明列應扣除之溢計股數(含「資本公積股」及「已稅」股票),其中合併換發之股票,亦經查明該張股票所包含之盈餘緩課股數、資本公積股數及已稅股數。此外,萬泰證券重複申報之股票50,000股,亦經列計於該計算表之最後一欄予以扣除。至該計算表其中有4筆載明「查無資料」者,經查:⑴其中76ND000000-0號股票,並非原處分卷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內所載之股票(見原處分卷第11至58頁),經與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41至148頁)核對結果,該筆並未經原查列於漏報營利所得股票數額中,自無溢計之可能。⑵其餘73ND000000-0號、77ND000000-0號、74ND000000-0號三張股票,均因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表示股票已出庫無法提供股票實體供查核,故為「查無資料」之記載,業經中國信託查明,於93年12月31日函復明確,有該函及所附稅別明細表在原處分卷第261、262頁可按。其中73ND000000-0號及77ND 000000-0號股票,經被告再向太平洋證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以94年1月25日(94)太證營字第940020號函復:該二張股票業於87年8月29日賣出,並經該公司於送存該股票時,於電腦維護處理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有該函及電腦維護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1
6、217頁)可考。查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證,復向中國信託查詢,經調借股票無著,經向證券公司查證結果,顯示原告所出售之股票為緩課股票,應認被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原告既不能提出反證,則依查得之證據認該二張股票係屬緩課股票即無不合。此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至74ND000000-0號股票,經被告向萬泰證券查詢結果,據該公司函復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查證(見原處分卷第219、220頁)。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將之算入溢計股數中,扣除1,000股(見原處分卷第280頁),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被告之認定。查上開股票種類明細表詳列股票發行年度、股票面股及該股票是否「盈餘緩課股」、「資本公積股」及「已稅」(含原始股東非原告部分)股票,並無分類錯誤之情形,又重核復查決定經詳予查核計算,扣除溢計股數計240,220股,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65,969,09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摘重核復查決定仍有錯誤,委無足取。
②原告雖提出股票明細表一張(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
表中有多張股票原始股東並非原告,不應歸列為原告營利所得,顯見重核復查決定仍有許多錯誤,申請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調系爭股票影本云云。經查,上開股票明細表原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96頁,曾經被告以94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10536號函請中國信託查明,並請其查明其所製作之前開股票種類明細表中是否有類似之情形等情,據該公司以94年3月9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94000320310號函查明函復:經依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提供之股票實體查核結果,除該股票明細表中序號第8、18部分,原股票種類明細表相關之股票記載緩課股數有誤,分別更正為已稅1,000股外,其餘並無不符(見原處分卷第259、260頁)。對於系爭股票中原始股東非原告部分,除序號3至7原始股東係原告之配偶許曾春秋之部分(詳後述)外,其餘部分股票種類明細表及計算表所載均無錯誤,原告指摘錯誤乙節,核不足採。此外,原告泛言該表仍有分類錯誤、原始股東非原告及重複課稅之錯誤云云,未具體指明錯誤之所在,空言爭執,核無足採。
③次查,本件原查及重核復查決定並非依據萬泰證券90年
10月19日提供被告之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作為核定原告87年度出售盈餘轉增資之股票營利所得之依據,已如前段所述,原告執此指摘重核復查決定無法證明原告出售緩課股票之事實,亦非可採。
④關於系爭股票之原始股東為許曾春秋部分,按「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股票中原始股東為許曾春秋部分,其股票取得時間均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且均以「名義變更」為原因,於76年5月2日變更登記名義為甲○○所有,中國信託乃依據前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認定係原告原始取得該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同上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此類股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88至100頁)可按。原告對此種股票取得時間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亦不爭執,證人丙○○所述自堪憑信。又許曾春秋係於75年8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26頁)可考,則許曾春秋死亡後,原告於76年5月2日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依前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仍應認定原告為此部分股票之原始股東,該股票為盈餘緩課股票,則被告歸課原告此部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股票係許曾春秋之自有資本認購取得股票之孳息經原告繼承取得,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憑信。又上開股票背版記載轉讓之原因並非繼承,已如前述,且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亦函稱許曾春秋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已逾限銷毀(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應於遺產分配時申報課稅,被告補徵稅款係重複課稅等情,均無足採。
⑤至太平洋證券通報賣出之部分,查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記載股票轉讓總價額為3,044,250元,所得申報為4,950,000元,其實際轉讓價額為每股6.15元,低於票面金額,被告係以股票實際轉讓總價額3,044,250元計算原告營利所得,有系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48頁)可稽,經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實際轉讓價格作課稅依據亦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㈤職是,原告指摘各節均無足採,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原告
87年度漏報出售萬有紙廠緩課股票營利所得65,969,090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
68,475,519元,經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6,916,483元處
0.2倍之罰鍰5,383,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1年6月28日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7,000元,變更核定為5,376,2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2,402,2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按漏稅額25,920,451元處0.2倍之罰鍰5,184,000元,即原復查決定所處罰鍰5,376,200元應予追減192,200元,變更核定5,184,0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均未將「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交付原告,原告不知所出售股票中含有緩課股票,致未申報,原告對漏報部分並無過失,被告裁罰核有違誤。況就委託太平洋證券出售之股票部分,並非原告委託,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銀行直接委託太平洋證券實行質權出售,而所得款項係直接清償所擔保借款,並未交付原告,原告未將之列入申報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不應處罰云云。
㈣惟查,太平洋證券出售之股票其成交日期係87年8月29日
,原告於同年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大安商業銀行逕予處分該部分股票,有該同意書附原處分卷第67頁可查,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不足採取。又原告既取得系爭萬有紙廠緩課股票股利在先,已知有該等股利所得,而緩課股票係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嗣於處分股票之際,即有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告87年度既有出售系爭緩課股票,自應依前開規定申報營利所得,乃原告不為申報因而漏稅,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萬泰證券及太平洋證券縱未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交付原告,原告亦應自行查詢申報,所辯無過失乙節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