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1,037,120元之93年度執特專字第87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000~1k+120段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6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完成公告徵收,按被徵收系爭土地中之0.0750公頃發給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68 0,000元,於89年9月7日業由原告領訖。嗣被告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乃經內政部准予辦理更正徵收,並經公告在案。而原告經更正後徵收面積為0.0287公頃,需繳回溢領補償費差額1,037,120元,被告乃以89年12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 0105586號、92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067305號及93年3月2日府用地字第093002042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乃於93年4月20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分別於93年8月24日及94年7月27日就新竹執行處93年度費執特專字第8744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
償費1,037,120元之93年度執特專字第87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土地750平方公尺,除給付原
告面積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外,並補償原告拆除、移除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之駁坎、涵管及農作物等之費用,故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所施設道路工程之面積確為750平方公尺。再者,測量機關測量徵收範圍之土地縱使有誤差,亦絕不可能誤差高達463平方公尺。
⒉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草
莓」面積有100 平方公尺,「玉米」面積有105平方公尺,另一畝「草莓」面積有160平方公尺,「李」未記載面積,而合計前開有記載之面積為365平方公尺。另「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記載,「漿切卵石」面積65.85平方公尺,「駁坎」面積47.35平方公尺,2支大、小「涵管」之面積未記載。茲以有記載之面積合計已有478.2平方公尺,另外尚有未記載面積之農作物、地上物及空地,足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其面積確實為750平方公尺,絕非僅有287平方公尺。
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87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被告施作於
原告所有土地之道路工程位置及面積,即是地籍圖上之217-27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是75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提88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係將87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之道路中心線往左移,致使左側未施設道路工程之土地,亦成為道路之範圍。有關被告於道路工程施作完竣之後,再將87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之道路中心線往左移之事實,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40004091號函可稽。該函說明項第2點記載「經查該筆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逕為分出217-27地號,面積750平方公尺,為原徵收面積,嗣因『路線變更設計』,本所依苗栗縣政府(88)府建土字第8800054943號函示,重新辦理分割,遂於88年間該筆土地又逕為分出217-35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足見是被告於徵收原告所有面積750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之後,再為書面上之「路線變更設計」,而令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88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因此,實際上根本無被告所稱「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之情事。
⒋次按被告所施設之道路工程位置,確實是87年逕行分割
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殊不知被告何以在道路工程施設完竣之後,再作書面之「路線變更設計」,而令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88年逕行分割地籍圖?另88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之道路範圍,最左側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其土地原來之使用(即土地上仍是原來之房屋、地上物、農田等),故如被告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則顯然有弊端存在!⒌茲對照被告所提出之87年逕行分割地籍圖與88年逕行分
割地籍圖,可知地籍圖上之道路中心線確實往左移,2份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明顯不同,該等情形是被告為書面之「路線變更設計」所致。因此,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範圍,係87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被告指稱「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並非事實。
⒍末按「...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
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在案。被告前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嗣後雖函知原告表示更正徵收面積為287平方公尺,惟並未說明更正徵收面積之理由,而實際上,被告施作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工程之面積為750平方公尺。又被告以函表示更正徵收面積為287平方公尺,若是擬撤銷徵收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之意思,則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辦理,故被告單方面以函表示更正徵收面積為287平方公尺,而命原告返還所領取1,680,000元徵收補償費中之1,037,120元,應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再者,被告縱依法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並限期命原告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而原告逾期未繳回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無法令上之依據,得將溢領之部分,逕行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洵無疑義。
㈡被告答辯: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更正徵收之原處分
機關為內政部,被告89年12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05586號收回補償費通知及93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0930020426號函催繳,係更正徵收土地之執行程序,該處分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又本案行政執行,為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者,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明新竹執行處93年度執特專字第874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起訴於法無據。
⒉本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一般徵收作業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16點及內政部91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74號函規定,前經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14151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收,並經被告89 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99286號公告在案。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故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另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本案經被告重新按實際使用面積287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經原告原領750平方公尺計1,680,000元,需繳回差額1,037,120元。因原告迄未繳回,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⒊依原告於94年1月17日向被告所提陳情書內說明6略以「
真相釐清前陳情人絕無意抗繳;果獲解惑,自當且誠願自動前往辦理分2年24期繳還 (得以減輕拮据之經濟壓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期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云云,有關複丈核實釐清地籍界址乙節,案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1日大地二字第0940000634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界址案經93年5月27日第1次鑑界,復於93年7月6日申請再鑑界,惟經原告書面申請撤銷再鑑界。若對本案土地四鄰界址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得申請再鑑界,迄今測量結果無台端所陳因徵收分割後地籍移動不符之情形」;並經被告以93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30101725號函復原告說明地籍界址已釐清在案。故原告自當儘速遵照上揭前所自陳稱之自當且誠願自動辦理繳回才是,不應藉故拖延繳回。
⒋按土地徵收面積,係依據需用土地範圍測量,面積經丈
量作業而得,再據以徵收補償。因測量屬專業業務,被告一向遵重測量成果,並經辦竣分割登記。況行政機關為處分後,如發現錯誤應依權責辦理更正處分。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報准徵收750平方公尺,嗣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予申請更正徵收面積更正為287平方公尺,並經內政部准予辦理,復經被告公告在案。而工程用地範圍徵收土地面積,係依據土地地籍測量分割成果,再據以辦理徵收補償。本案工程徵收後土地地籍界址,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復原告,迄今測量結果無原告所陳因徵收分割後地籍移動不符之情形。又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面積5,056平方公尺,經徵收287平方公尺(即南湖段217-35地號由217地號分出)後餘為4,769平方公尺。若原告指稱徵收面積750平方公尺確實為設施道路工程,則剩餘面積應為4,306平方公尺,而非4,769平方公尺,今徵收剩餘面積南湖段217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4,769平方公尺,則原告指稱徵收確實面積750平方公尺被設施道路工程使用,並無依據,且未提出複丈具體實際資料,所訴不足採。
⒌再就原告所有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內種植面積欄合計
約0.0365公頃 (因原查估使用面積,有加計0.5公尺寬為施工開挖時恐受損範圍),若按備註欄列式計算實際為238平方公尺【即以 (25+3+40)X 3.5=238】,原告將建築改良物之立體施作面積,漿砌卵石65.85平方公尺,駁坎47.35平方公尺合計113.2平方公尺誤認平面面積計算,猶如骰子之六面將立體之面積合計視為基地面積之謬誤,實不足採。縱如原告所稱道路施作面積有750平方公尺,扣除農作物調查表實際耕作面積238平方公尺,照計算還有將近500平方公尺之空地,惟按常理,原告亦不可能空著如此大面積而不用,況且現場並無發現此類空地。又與原告毗鄰之既成道路未登錄地,約4米寬115米長左右,概約460平方公尺,是否原告欲將此塊地納入計算為私有之誤認,此未登錄既成道路地,如經第1次登錄亦為國有,應與原告無干。故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面積資料觀之,與更正徵收後實際面積287平方公尺,大致相契合,可資佐證實際徵收分割面積確實為287平方公尺。
⒍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指摘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書件,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徵收屬公法上法律行為之範疇,被告檢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項要式規定,且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理由亦認上開判決所指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亦異,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二、另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核定發給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公告確定並發放完畢後,嗣以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經更正徵收面積為0.0287公頃後,需繳回溢領補償費差額1,037,120元為由,乃以89年12月14日89府地用字第8900105586號、92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067305號及93年3月2日府用地字第0930020426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乃於93年4月20日將本案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核被告通知原告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被告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原告返還,此外別無得由被告單方下命原告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被告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是本件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以裁判取得執行名義,即逕移送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告訴請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庸逐一審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