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95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羅豐胤律師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績效獎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甲○○等共102人,因績效獎金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同意選定行政訴訟當事人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行政機關所僱用之勞工,僅擔任體力勞動之工作,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並以僱用契約任用者,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從而此等員工因請求給付績效獎金所發生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每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及選定人自民國(下同)74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從事碼頭裝卸作業人員,依僱用契約條款第1條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法定編制內正式員工,本即受領有被告每年年終給付之經營績效獎金,惟自78年起,被告以「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認定原告係按日、按件、按次計資計酬未支月固定薪資者為由,否准原告領取績效獎金。原告不服,遂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及「臺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2、8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及選定人等均係碼頭裝卸作業契約工,與被告訂有「台中港務局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僱用契約」,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訂明「立僱用契約人台中港務局因業務需要僱用...為碼頭裝卸作業契約工,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左:僱用期限: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契約...」又依該契約第7條第2、4款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均明示雙方所訂立者為「勞動契約」之約定,是依上開僱用契約之文義觀之,兩造所訂立者為私法上之僱用契約。另依行政院於89年1月28日核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係針對原告及選定人等受僱於被告之碼頭作業人員,分2階段全數實施優惠資遣或退休。依該處理要點規定,其年資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另併計軍中服役年資;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但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並加發預告工資及6個月之工資,被告另給與勞工保險給付補償,足見兩造終止僱用契約時,原則上亦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又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為被告受貨主所託而承攬之貨物裝卸業務所提供之勞力,依其契約之性質觀之,一般人民相互間亦可成立此種勞動契約,並無強烈之公益色彩存在,關於公私法區別之學說上(個別法律與案件類型判斷說)亦認係私法關係。本件原告之工作既僅依被告之指揮,純粹提供勞力,並無參與被告組織運作之權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併主張依「臺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2、8項規定發給經營績效獎金,惟兩造間之關係既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則縱上開規定有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規定,亦係在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私權之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私權糾葛,依前揭說明,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