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001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謝發寧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6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3層共1戶建築物,被告以94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40056293號函核發(94)栗建管苗建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400
56293號函核發94栗建管苗建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等12人(起訴狀雖列載為14人,但其中名為乙○○者有3,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同為Z000000000號,故實際為14戶,共12人)係苗栗縣苗栗市○○街○○巷1至16號共14戶之住戶,有建物謄本為證。
⑴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68-12地號土地
,係84年1月5日所分割登記,為原告等14戶房屋在83年12月9日構築建築物時被告所屬建設局建造執照83栗建管苗字第344號所示14戶建築基地之私設通道,有該建造執照與被告審核通過基地面積檢討圖例等為證,是368-1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等14住戶分別共有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私設通路368-12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築基地係指同小段368-5至368-19地號土地14筆,並不包括368-23地號土地。⑵次按368-23地號土地於83年時係同小段368-1地號土
地之一部份,原368-1地號土地在93年1月7日分割增加登記368-23地號,94年4月18日分割增加登記368-24地號土地,足證368-24地號土地並非84年1月5日就分割出來之同小段368-12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一。
⑶故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濫用職權曲解被告91年11月12
日府建管字第9100098300號函主旨「檢送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1日召開研商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多筆建築基地,先後申請建造執照,私設通路為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較後申請者是否得免取得私設通路共有人出具之私設通路使用權同意書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之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發給謝發寧建造執照,應屬違法。
⒋謝發寧雖於94年3月取得368-1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
300,同年7月又再各自取得10000分之350及39,最後在94年8月3日登記取得10000分之689,惟此僅係謝發寧願買私設通路之土地,並非因此使368-23地號土地變更為368-12地號土地私設通路在84年設立時之建築基地。至於原告等14戶中建號1660住戶即36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因無私設通路368-12地號土地持分,但謝發寧願意給原告甲○○行走,亦無因此368-5地號土地就變成非私設通路368-12地號土地84年分割登記時之建築基地。
㈡被告答辯:按368-12地號係由368地號分割,其分割目的
為供由368地號所分割之各筆土地之私設通路之使用,謝發寧亦為368-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368-23地號及共有368-12地號係在94年3月9日購買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原368-12地號供私設通路使用之目的。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971號函釋,應得免再由該私設通路之其他共有人出具通行同意書。另原告甲○○非368-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建築法第30條及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3條之1所明定。另關於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多筆建築基地,先後申請建造執照,私設通路為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較後申請者是否得免取得私設通路共有人出具之私設通路使用權同意書疑義乙案,亦經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971號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明定...、同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建築基地之共有私設通路之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建築而予以分割,是私設通路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築基地臨接該私設通路申請建築,應得免再由該私設通路之其他共有人出具通行同意書。...」明釋在案。
二、本件訴外人謝發寧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3層共1戶建築物,被告以94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40056293號函核發(94)栗建管苗建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368-5地號至368-19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間自同小段368-1地號土地分割出,為被告所屬建設局83栗建管苗字第344號建造執照及84栗建管苗字第28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中368-12地號土地並劃設為私設通路。嗣原告分別取得上開368-5地號至368-10地號、368-13地號至368-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除原告甲○○未取得系爭368-12地號土地外,其餘原告並取得系爭368-12地號土地之持分。另368-1地號土地又分別於93年1月7日及94年4月18日分割增加368-23及368-24地號土地,並由謝發寧於94年3月買受取得368-23地號土地申請作為本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同時買受取得36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00/1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83栗建管苗字第344號建造執照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有之368-5地號至368-10地號、368-12地號至368-19地號土地,以及謝發寧所有368-23地號土地均自368-1地號土地分割出,且368-1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謝發寧共有。
(二)自368-1地號分割出之系爭368-12地號土地於83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劃設為私設通路,分割後之368-1地號土地臨接368-12地號土地。又93年自368-1分割出之368-23地號土地亦臨接該368-12地號私設通路,此有83栗建管苗字第344號建造執照及其核准圖、(94)栗建管苗建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及其核准圖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368- 12地號於83年分割當時即已考慮臨接該共有私設通路之各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單獨申請建築而予以分割,則後申請人即謝發寧申請於368-23地號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自無需經368-12地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被告核發(94)栗建管苗建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處分,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謝發寧所有368-23地號土地並非為83栗建管苗字第34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嗣後縱取得系爭368-12地號土地持分,於申請建築時仍應得渠等同意,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發謝發寧建造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