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41600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自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日開辦後,即未依法加保,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中區分局為輔導其納保,分別於92年8月及93年4月以通函方式通知原告,請其儘速投保,未獲回應,被告乃逕為原告辦理自85年3月1日起,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於其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追溯加保,並以93年
12 月20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3007336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開計93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88年12月至93年11月保險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6,240元(因85年3月至88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僅補辦投保紀錄未計收保費)及當月保險費604元,合計36,844元。原告不服,申經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和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承襲中醫藥70餘年第三代傳人之實務經驗,及30年的
研究已可獨立自我療法,故主張不參加強制全民健保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⑴自政府實施全民健保政策,從89年迄今,5年間至少百
件弊端,此由司法院網路查詢第一、二審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案件數即可知曉,且至今10年多了,健保黑洞又多少?⑵國家應讓有能力自我療法(係人的臨床,非不切實際之
白老鼠實驗,每年浪費鉅額研究費),充實醫藥界臨床實務,節省公款和不必要資源重複的浪費,且先進美國已有團體發起廢止動物試驗的運動。
⑶原告30年來已習慣於大、小病之自我療法,過去曾患重
病「蛇眼釘」於雙手,經某診所察看提議截肢,經原告查看清朝巨著─醫部全錄,加以家世和自身醫藥研究,最後決定自我療法,經敷中藥4個月、服中藥以及灸的復健2個月,才脫離險境,目前已97%以上治癒。這說明不參加健保的原因之一,即萬一碰到庸醫或醫術不夠高超,便後悔莫及,加上原告所見住家附近重病患者經西醫處理,很少活過5年以上。
⑷自從政府實施全民健保政策後,侵害中藥從業(專業)
人員權利,中藥界之生意一落千丈,另政府又局部將中藥開放為食品,在競爭起跑點就受到嚴重打擊。
⑸現在醫學有許多錯誤和盲點,依原告30年長期研究發現
世界上最好的醫療應是自然療法(包括針灸、中草藥、能量醫學和其他等)以及21世紀新指標─生物科技(微米化、奈米化等),應讓學界及業界一流人才發揮所長,而不是用法律去限制。同時「預防重於治療」,政府應廣泛宣傳、教育及深入民間,以彌補全民健保造成負債的缺失,故原告提出自我療法也是提升醫療水準和解決全民健保缺失方法之一。
⒊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為: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須為故意或過失。⑸須為不法行為。⑹須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人格權,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等)。⑺須有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以上之陳述,原告蒙受損害,應給予賠償。
⒋國家之興衰應建立於公平、正義及是非分明的原則下互相
競爭,讓賢能者出頭而非制定美其名為社會福利制度(獨厚某些團體卻犧牲了相關團體)讓國家和下一代負擔鉅額負債,錯誤的政策比貪污還嚴重。綜上所述,為國家和個人生命之長期遠見,非強制性全民健康保險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⒌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
償損失5,600,000元,即其中5,000,000元為健保開辦10年來,原告開設之中藥房所減少之收入;另600,000元則係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失,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9條之1所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依強制性社會保險,凡中華
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強制參加本保險,是以,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⒊本案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即屬本
保險之保險對象,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原告並未以適當身分加保,被告於92年輔導長期未納保民眾專案時,先後於92年8月及93年4月以通函方式通知原告儘速加保,惟未獲回應;另於92年11月13日派員到府訪問,確認原告確實在籍,惟截至93年12月原告仍未辦理加保,被告遂於93年12月20日暫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強制追溯加保,並追溯補收原告最近5年(88年12月至93年11月)之保險費36,240元及當月(93年12月)保險費繳款單(604元),如有舉證申復並供被告查證屬實者,再依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原告主張請求准其採自我自然療法,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取消所有健保費用,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應符合前揭規定,國家始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理由,被告已說明如前,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原告之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請求理由與原告所述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拒絕賠償。
⒌綜上論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9條之1所明定。準此,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原告持有我國國籍,於全民健保開辦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係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此一強制保險關係應自人民合於上開法定投保條件時即告成立,保險人逕行為該未投保之人民加保後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通知,為確認性行政處分(學說上稱為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說);至保險人其後所核發之保險費繳費單均屬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保險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三、本件原告自75年1月29日起即設立戶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1,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79頁)可稽,復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存在,依首揭規定自應參加全民健保。原告自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即未以適當身分依法加保,被告為維護其就醫權益,並輔導其納保,分別於92年8月及93年4月以通函方式通知原告,請其儘速投保,有被告所提各該函附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稽。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逕為原告辦理自85年3月1日起,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於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追溯加保,並以
93 年12月20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30073360號函通知原告。另於開計93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原告88年12月至93年11月保險費計36,240元(因85年3月至88年11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僅補辦投保紀錄未計收保費)及同年12月之保險費604元,合計36,844元,且另以93年12月20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30073360號函通知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陳稱渠具中醫藥之實務經驗,有自我治療之能力,且全民健保政策錯誤,弊端達百件,而現代醫學又有許多錯誤及盲點,又健保實施後中藥界生意一落千丈,侵害中藥從業人員之憲法上權利(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故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應非強制性,原告不願參加云云。惟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1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87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參照)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所關強制納保之規定,核與憲法並無牴觸。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次按人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原告所述其他事由如政策錯誤、渠有自我治療能力等等,縱然屬實亦均不能改變原告依法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審定書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損失5,600,000元,即其中5,000,000元為健保開辦10年來,原告開設之中藥房所減少之收入;另600,000元則係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失,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
(一)關於請求精神上損失600,000元部分,原告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原告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失5,000,000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為:「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亦可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節省勞費,故解釋上損害賠償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須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始屬合法。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撤銷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二者之間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詳言之,本件撤銷訴訟係請求撤銷原告個人強制參加全民健保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及原告應繳納保險費之處分,而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則是主張其所經營之中藥房因全民健保之實施,致生意一落千丈,10年來減少收入共損失5,000,000元,而請求賠償,二者顯非基於同一事實,不具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此一訴訟,即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2、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依上開條文之公法上給付訴訟,縱然可以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單純客觀合併訴訟,然有關國家賠償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