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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9號原 告 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7月至8月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虛報銷貨退回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952,381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屬苓雅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計247,619元,並按所漏稅額247,619元處3倍之罰鍰計742,8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始即主張高雄霖園飯店之設備為原告交機予該飯

店,與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赫公司)無關,日赫公司從未安裝任何壓縮設備於霖園飯店,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均請求調查,若被告從未派員向霖園飯店查詢,怎可斷定原告曾交機於日赫公司並安裝於霖園飯店?⒉被告主張系爭設備曾經日赫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提出投資抵減申請並獲通過,據為證明系爭設備存在,惟日赫公司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曾就此告知原告或向原告查證,原告不知其詳情為何,且日赫公司與環保署間之業務往來,與原告無關。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當初收受日赫公司申請書,只進行書面審核,根本未進行實物查核,被告不可逕以此牽強理由認定原告與日赫公司有關霖園飯店交機一事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任職於日赫公司之前總經理盛善

延因與該公司代表人謝麗英發生糾紛而離職,作為補強原告應事前知悉盛善延於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銷貨退回證明單)時,已離職之論述。惟盛善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作證時,已明確答覆其根本不需要告知原告其已離職,且當時日赫公司代表人於該民事庭中陳述其於89年6 月遭盛善延毆打,已生糾紛,於89年8月有提起訴訟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事,為何當時日赫公司承包之政府標案-地鐵處工程主辦單位仍會同盛善延主動至原告處請求原告協助復工?(按當時日赫公司已跳票,原告要求停工),盛善延並代日赫公司與原告簽訂89年9月21日協議書,而嗣後日赫公司代表人謝麗英於89年10月12日即致電原告,要求依該協議書內容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而系爭折讓單係於89年8月24日開立,當時盛善延尚代理日赫公司之事務,若地鐵處與原告知悉盛善延己離職日赫公司,斷不致與其簽訂協議書,是足證原告並未事前獲知盛善延已離職。日赫公司與盛善延事後之書立之所謂離職書,顯為事後補開。又折讓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請查明日赫公司於88、89年度所開立之發票係使用何顆印章,即可證系爭折讓單之真實。

㈡被告答辯:

⒈營業稅部分:

㈠原告於87年12月1日、9日銷售與日赫公司垃圾壓縮機

,開立字軌號碼SH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714,286元,營業稅額285,714元,於申報87年7月至8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虛報該2筆交易之銷貨退回金額計4,952,381元,營業稅額247,619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移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47,619元。

㈡原告主張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簽立之銷貨退回折

讓證明單屬實,因日赫公司安裝霖園飯店之垃圾壓縮機係舊設備,日赫公司未能提出給付600萬元貨款之證據,而2台機器尚未交付;且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提出之離職書係事後虛偽書立,請註銷原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云云。惟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略謂:原告87年12月1日、9日銷售與日赫公司垃圾壓縮機,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核准予證明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原告、設備名稱、用途、設備來源廠商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等均與銷貨發票記載相符,銷貨屬實,日赫公司已付貨款150萬元,餘款因其餘工程問題,原告未敢再行請求,兩造間就價金之給付尚有爭執,惟原告確已履行其標的物之交付,且未提出曾催告日赫公司履行契約或解除原買賣契約之證明;原告亦明知任職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因與該公司代表人謝麗英發生糾紛而離職,自無從取得統一發票印鑑章,無權代表或代理日赫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仍接受盛善延交付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是原告自無從以該證明單作為兩造垃圾壓縮機買賣已經解除或不存在之證明。另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上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日赫公司印鑑卡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不同,電話號碼也不相同。原告虛報銷貨退回,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247,619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虛報銷貨退回金額,違反營

業稅法第15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742,8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7年12月1日、9日銷售與日赫公司垃圾壓縮機,開立字軌號碼SH00000000號及5H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714,286元,營業稅額285,714元,於申報89年7月至8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虛報該2筆交易之銷貨退回金額計4,952,381元,營業稅額247,619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乃移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47,619元,並處3倍罰鍰計742,800元等情,有原處分卷附系爭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及銷貨退回證明單等影本可稽,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簽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屬實,因日赫公司未給付600萬元貨款,而該2台機器亦未交付,日赫公司所謂交付霖園飯店之垃圾壓縮機並非原告交機予日赫公司者,日赫公司雖於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業經環保署核准投資抵減,然環保署並未進行實物查核,不可以之認定原告業已交機,另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提出之離職書係事後虛偽書立,此由盛善延事後仍代表日赫公司出席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之工程協調會之情可明,況盛善延於89年9月21日又代表日赫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認定盛善延無權開立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核屬違誤等語。惟查:

㈠所謂銷貨退回,係指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

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財政部80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0171253號函釋甚明。又營業人因銷貨退回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發生銷貨退回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已如前述。從而,營業人主張銷貨退回請求扣減進項稅額時,應提出買受人出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為證,如買受人否認銷貨退回證明單之真正,應由營業人就該證明單之真正及銷貨退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業據訴外人日赫公司否認其為真正,

並經該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原告與日赫公司雙方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該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日赫公司勝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審認屬實。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盛善延無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且為原告代表人所明知,原告無從以證明單作為雙方系爭垃圾壓縮機買賣已解除或不存在之證明。查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上雖經蓋章,其印文載明「日赫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謝麗英(日赫公司代表人)」,惟該「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謝麗英之印章與日赫公司印鑑卡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之印章樣式不同,電話號碼也不相同,(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卷㈠第143、149頁),是該證明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原告對該證明單係以盛善延交付印章開立,非謝麗英開立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對盛善延是否經謝麗英授權簽立該證明單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原告主張系爭銷貨退回證明書為真正,陳稱:「當時我貨

還沒有交給日赫公司,日赫公司的貨款也沒有給我,所以貨還扣在我廠內不出,當時我發票有開出去請款了,只是貨扣住不出。我們開出600萬的發票,後來我們其他的交易,有交100萬的機器給他,所以後來折讓單才開差不多500萬,這部分我們認為是銷貨退回。」(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以發貨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原告如未發貨,自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原告主張貨扣住未交,卻先開立發票請款,實違經驗法則,原告就此異常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徒托空言尚難憑信。又縱令銷貨退回屬實,依前開說明亦係指雙方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謂開立600萬元發票予日赫公司,如有銷貨退回情事,自應取得日赫公司開具該筆銷貨退回600萬元之證明單。原告謂另因其他交易,曾交付其他機器價值100餘萬元予日赫公司,故銷貨退回證明單開立之金額為500多萬元(確實金額為4,952,381元)等情,亦顯與首揭有關銷貨退回之法律規定不符,不得作為銷項稅額之減項。㈣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7年12月1日、9日開立發票,銷售垃圾壓縮機2臺予日赫公司,並經行政院環保署審核准予投資抵減,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影本(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卷㈠第150頁)可證。觀其所載之申請人(日赫公司)、設備名稱(垃圾壓縮機)、用途、設備或技術來源(廠商名稱翔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數量(2台)、單價(2,857,143元)、總價等均與銷貨發票記載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堪憑信。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實,僅空言環保署未實物查核,否認該文書之內容,不足採取。況另證人盛善延亦於該案作證稱:「契約是我去談的...我們向他(指原告)買機器,放在客戶那邊使用,價格、機器型號都有講好,因為已知道機器用在何處、何客戶...」(見上開案卷9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㈡第6頁)亦足認原告業已銷售系爭垃圾壓縮機予日赫公司。買賣雙方就價金之給付雖有爭執而未支付全額600萬元,惟原告確已履行其標的物之交付。原告雖主張銷貨退回屬實,卻未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證明,又日赫公司前總經理盛善延因與該公司代表人謝麗英發生糾紛而離職,自無從取得統一發票印鑑章,無權代表或代理日赫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盛善延因請求原告運1台垃圾壓縮機回原告公司,原告乃要求盛善延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當時原告負責人已知盛善延離職(自日赫公司)之事實等情,亦據盛善延於同日筆錄證述綦詳(見同上開卷㈡第6、7頁),是原告自無從以該銷貨退回證明單作為兩造垃圾壓縮機買賣已經解除或不存在之證明。㈤原告又主張不知盛善延已經離職,且其離職書係事後虛偽

書立,盛善延於89年9月間仍與原告代表人協同地鐵處人員協商處理事務,盛善延於89年9月21日又代表日赫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卷㈠第32頁)等情。惟查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名欄僅記載「甲方:日赫公司盛善延2000.9.21,乙方:翔泰公司甲○○9/21」,並無日赫公司及代表人謝麗英之印鑑章,倘盛善延代表日赫公司前往處理,何以未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對照同卷第59頁雙方於89年10月12日簽立「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其上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自難以此認定盛善延並未離職。至盛善延89年9月間曾否與原告代表人至地鐵處處理事務,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所述縱然屬實,日赫公司既係家族公司,亦非無可能於盛善延離職後,個案委任盛善延出面處理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89年7月至8月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以不實之銷貨退回證明單,虛報銷貨退回金額計4,952,381元,事證明確,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47,619元,並按所漏稅額247,619元處3倍之罰鍰計742,800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