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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9號原 告 張煥倫

即歡樂電子遊藝場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32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鍾志遠前經被告核准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開設歡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娛樂類(賭博色情除外)」。民國(以下同)89年4月

17 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查獲該歡樂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鍾志遠及該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91年1月21日核准變更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原告。鍾志遠及梁素容前開賭博行為,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梁素容有期徒刑6月、鍾志遠無罪確定。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

他犯罪行為,違反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31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法律條文規定係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負責人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判決確定時,始可處以上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承受上開電子遊藝場後,已經營多時,期間從未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對原告(善意之第三人)所經營之商業行為為前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⒉縱謂原告承受該電子遊藝場,故須承受前揭不利益之法

律效果,惟查原告所承受之電子遊藝場係一商號,並不具法人格,商號本身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與具有法人格之公司相異,一般公司得負擔義務享受權利,而商號則無此能力,故商號不得作為單獨處罰之客體,而前揭條文之處罰對象係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至上開條文規定得令停業,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乃對負責人之進一步間接處分,是處分之對象仍為涉及刑事案件之負責人,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現已非涉及賭博行為之原負責人所經營,該商號既已由他人承受,即不應再為處罰負責人之間接處分,始與法理相符,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內職員固涉有賭博行為,惟涉案人係前負責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前任負責人始應受該條文之處分,故應受處分者自非本件原告甚明。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係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繼受原違規營業,而非以新的商業登記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云云,據以認定非上開犯罪行為之原告目前經營之商業為處分對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本件原告(善意之第三人)之前手於轉讓上開電子遊藝

場時,並未告知原告其前曾涉有賭博行為,原告90年12月間檢送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被告所屬建設局曾函詢苗栗縣警察局有關原告申請是否符合管理規則規定,苗栗縣政府未為反對之意見,即認原告當時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未違反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告知原告應有法律規定事項之注意,被告卻未為之,顯有疏失),被告於91年1月21日以90建工字第09012033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原告並取得被告核發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規定繳交規費,故原告均係依規定取得前揭經營證件,而該新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視為原告依法取得之另一核准證件,與前手負責人之證件已非屬同一,故被告自不能以前任負責人之違法行為,即率將原告嗣後另行取得之新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撤銷,訴願決定認本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原告即應承受前手因違反行政義務之違法瑕疵,於法顯屬無據。

⒋被告如認歡樂電子遊藝場前負責人已涉及賭博行為,他

日可能遭撤銷營利登記證,理應告知原告或於上揭相關函件中敘明前任負責人涉有賭博行為,目前由法院偵審中,他日判決確定時可能遭撤銷相關證件等語,或逕行駁回原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始合法理,詎被告及其所屬建設局及警察局等均未告知原告,收受規費核准變更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後始據前負責人遭法院判刑確定,將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轉嫁與不相干之原告負擔,其處分違背法令甚明。

⒌本件原告乃善意之第三人,經被告核准後,支付龐大資

金承受歡樂電子遊藝場時,並不知悉前負責人涉有賭博行為,被告等相關單位明知上情,亦未告知,故原告承受上開電子遊藝場自無過失之可言。經被告核准後,經過1年8個月,始對非犯罪行為人之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財產權,其違法當無疑義,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⒉原告陳訴其從未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豈可

處分非犯罪之行為人云云,經查歡樂電子遊藝場前登記負責人鍾志遠與「實際負責人梁素容」於89年4月17日於所經營之歡樂電子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93年1月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歡樂電子遊藝場雖於91年1月21日向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煥倫,惟依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⒊被告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

樂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上開規範之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二、本件訴外人鍾志遠前經被告核准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開設歡樂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娛樂類(賭博色情除外)」。89年4月17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查獲該歡樂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當場扣得賭資、計分卡、帳目表、電動賭博機具IC板等。經將鍾志遠等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鍾志遠及該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為男女朋友,梁素容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因不具負責人之資格乃邀鍾志遠擔任負責人,取得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上開處所共犯賭博犯行乃提起公訴。嗣被告於91年1月21 日核准變更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原告。鍾志遠及梁素容前開賭博行為,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梁素容有期徒刑6月確定,鍾志遠則經認定係掛名負責人,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乃以歡樂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813號函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等情,有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歷審判決書、被告上開函文等附本院卷可憑,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渠承受歡樂電子遊藝場後,從未涉及賭博行為,原告之前手涉及賭博行為,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於90年12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被告亦未告知前手涉及賭博行為,他日判決確定可能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詎其竟於准許變更登記後,始以前負責人經判刑確定,將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轉嫁與不相干之原告負擔,其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又獨資商號不具法人格,不得作為單獨處罰之客體,首揭條文撤銷商號營利事業登記乃對負責人之進一步間接處分,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現已非涉及賭博行為之原負責人所經營,即不應對原告為撤銷處分始符法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經查:

㈠歡樂電子遊藝場於89年4月17日經警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

具後,原告嗣於90年12月16日受讓該營利事業繼續經營,並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讓渡書及原告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可考,均堪憑信。

㈡歡樂電子遊藝場原登記負責人鍾志遠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其實際經營者梁素容則經法院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均如前述。觀諸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顯見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之要件,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有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不以登記負責人實際從事賭博營利行為為必要,其實際經營者因經營該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亦屬之。歡樂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者梁素容業經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

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本件歡樂電子遊藝場雖變更負責人,由原告繼續經營,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賭博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並無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問題。

㈣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

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係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

㈤本件被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第31條規定,撤銷歡樂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已如前述,亦即歡樂電子遊藝場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之撤銷登記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被告先前准許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繼受歡樂電子遊藝場之權利義務,則其

前手違法經營賭博業務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