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30334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30-27、330-37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8、56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其與東鄰同段330-28、330-36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

523、5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經原告到場指界,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係自東鄰土地上建物「牆壁外」起算向西平移13台尺之寬度界線為界,經重測完成公告後確定,嗣原告主張向西平移之界線與西鄰同段330-26、330-3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9、564地號)土地間之指界不一而生界址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於88年4月12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兩造雙方之土地界線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765、788、292、3222、1162 等點之連接線為界,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1月29日89府地測字第28581號函辦理該補辦重測成果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期間原告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結果,該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後,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5月20日89府地測字第134475號函復「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茲原告於93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東鄰土地間土地界址,經被告以93年6月23日平地測字第0930 004915號函復不得更正,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申復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經被告以93年9月15日平地測字第093000758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東鄰蔡氏所有同段330-28、330-36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3、522地號)土地及西鄰廖氏之同地段330-26、330-3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9、564地號)土地為鄰,3方原在各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連棟式2層樓房屋,並使用共同牆壁,每間房屋之寬度均為4公尺(蔡氏為3間共12公尺),將共同牆壁之中心蓋在

3 方之土地相互間之界址上,亦即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3造上開土地相互間之界址線。嗣於72年間,太平市○○路由8公尺拓寬為15公尺寬,原告與蔡氏及廖氏之上開房屋前半段均遭拆除,無法再為有效利用,蔡氏與廖氏均就地整建,利用原告共同牆壁整建並加高樓層,亦即仍分別將房屋加蓋、加高於與原告原有共用之共同牆壁上,原告因當時另有房屋使用,所以當時未就地整建及加建,但蔡氏及廖氏整建加建之房屋牆壁仍利用原舊有共用之共同牆壁,其相鄰牆壁之中心線即為3方各所有土地之相鄰界線。

2.嗣84年間土地重測時,3方所有土地均在重測範圍內,地籍調查時,原告陳述系爭土地與東鄰蔡氏所有土地界址線係在蔡氏整建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牆壁中心,與西鄰廖氏之土地界址線係自蔡氏整建後之牆壁外向西平移13台尺,亦即廖氏整建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牆壁中心,然被告承辦調查人員當時沒有帶預先刻製之橡皮章,沒有當場在調查表上蓋上原告之陳述內容,只由原告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事後再由被告承辦調查員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將原告之陳述意見蓋上橡皮章,然承辦調查員顯然誤認為該蔡氏與廖氏重建之房屋為單棟建築,與原告相鄰牆壁基地均為蔡氏與廖氏所有,而將原告與東鄰蔡氏之土地界址線誤蓋為「牆壁外」(應蓋為「牆壁中」),致使原告與東鄰蔡氏相鄰土地少了半個牆壁約18公分寬之土地,與西鄰廖氏相鄰土地少了約15公分寬之土地,使原告之土地面寬少了約1台尺,由原先面寬四公尺縮減為3.7公尺。

3.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相鄰之共棟建築物以設置共同壁為原則,雙方均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應各自境界線退後淨寬50公分建築,任何單方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其不同意之一方,建築時應由境界線退後淨寬1公尺,另一方得緊靠境界線建築,經查蔡氏整建之房屋係以與原告間之原共同牆壁為牆壁,該壁心即為雙方之界址線,如依前揭誤蓋之橡皮章為「牆壁外」,則蔡氏建築房屋時,其牆壁為何沒有退後淨寬50公分或退後淨寬1公尺,顯然在蔡氏就地整建房屋時,係以其與原告原有之共同牆壁為牆壁整建及增建,原告亦同意以原有之牆壁為共同壁,蔡氏之房屋始無庸退後淨寬50公分或1公尺,可見原告與蔡氏之土地界址係在牆壁中心非牆壁外。

4.蔡氏整建及加建之樓層緊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各樓層之橫樑及樓地板鋼筋露出,電線管路配線管留出,以便原告日後整建時連接使用,足證蔡氏整建房屋時,即有以其所整建及加建之房屋牆壁,與原告作為共同牆壁使用,既然以其牆壁作為共同牆壁使用,當然其牆壁之中心線即為蔡氏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否則蔡氏所建房屋如全部在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其橫樑及樓地板無庸再露出鋼筋給原告連接之用。

5.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上字第312號判決指出,「‧‧‧經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重新鑑定結果,原告之東鄰同段330-28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寬度為12.00公尺,實地房屋使用寬度為12.15公尺,增加0.15公尺‧‧‧據該總隊鑑定函稱‧‧‧依據該所(指霧峰地政事務所即被告之前身)保管分割原圖,‧‧‧自其(原告)東鄰329-

2、330-28地號地上建物有偏西建築現象,導致使用上訴人(即原告)所有330-27號土地」云云,足見蔡氏之房屋即有使用原告之本件系爭土地。

6.又蔡氏於93年6月14日出具理由書,同年月15日出具同意書,陳明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錯誤以牆壁外為雙方界址,應以牆壁中心為界址,同意將牆壁地基中心之另外一半歸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足以證明被告在地籍圖重測調查時,事後所蓋之「牆壁外」橡皮章係錯誤誤蓋所致。實際上蔡氏所有之上開土地面寬,因被告錯誤調查誤蓋,由原來之12公尺變成12.18公尺,增加0.18公尺之寬度,足證被告之地籍調查係屬錯誤。況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並無地主蔡陳玉女蓋章,足以證明被告在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並非調查時當場所作成,而係被告調查人員於調查後,事後憑記憶印象所作成,否則為何沒有地主之蓋章。依原告本人之陳述,蔡姓地主沒有指界,調查表上又無蔡姓地主之蓋章,則其調查表上之內容從何而來?事後蔡姓地主亦出具同意書,同意以牆壁之中心線為雙方之界址線,而被告竟仍然不准更正。

7.另原告系爭土地西鄰廖氏之上開土地面寬由4公尺變成4.24公尺,增加0.24公尺,於73年間臺中地檢署73年偵字第063號竊占案檢察官偵查中,廖氏亦自承: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毗鄰之牆壁確有越界情事,伊房屋與原告房屋使用同一牆壁,72年8月間伊將房屋整建,只將屋頂拆除整建,原來牆壁還留著沒拆,足以證明原告土地與廖氏土地相互間之界址線係在牆壁中心,非在其牆壁外。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上字第312號拆屋還地事件,廖氏亦自承:其整建房屋,原舊有之共同牆仍予以維持現狀,牆壁既係共同牆壁,牆壁之中心即為原告土地與廖氏土地相互間之界址線。

9.臺中地方法院86年中簡字第2252號判決,係依被告上揭錯誤之地籍調查表所製作成之地籍圖為測量鑑定依據,原告既然對該地籍調查表提出異議,該判決根據該有錯誤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所作成之鑑定,不足作為本件之參考。

10.原告與東鄰蔡氏、西鄰廖氏之房屋於72年太平路拓寬時被拆除所留下之橫樑及樓地板現尚存之痕跡,足以證明當時原告與蔡氏及廖氏係相鄰共棟建築物,係使用共同牆壁,以共同牆壁中心為土地之界址線。

11.被告上揭地籍調查表苟認定蔡氏所有之房屋牆壁外為雙方之土地界址線,然原告於調查時陳明自其牆壁外平移13台尺為原告與廖氏土地之界址線,則為何被告不依原告之陳述作為原告與廖氏間土地之界址線,被告作法標準不一,互相矛盾。

12.縱然測量技術有法定測量公差,然測量所產生之法定公差理應由分割當時所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平均分擔,不能單由原告1人承受測量產生之全部法定公差,使原告1人單獨遭受損失。

13.地籍圖公告後,原告即提出異議,原告與蔡氏及廖氏之土地界址線尚在爭議中,至今尚未解決之前,被告竟然使蔡氏與廖氏分別於84年6月12日、89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33之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令原告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次按「‧‧‧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要求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乙節,核與上開執行要點第17條規定不合。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為地籍圖重測者,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分別為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60184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明定有案。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時,其與東鄰同段330-28、330-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經原告到場指以「牆壁外」(即牆壁屬東鄰同段330-

28、330-36地號所有)」界址為界,此有經原告認章之地籍調查表在案可稽,重測測量作業人員依其指認之界址測量完成該重測成果,經依法定程序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異議,該部分重測成果已公告確定,且已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⒊另查原告與西鄰同段330-26、330-3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

永新段529、5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宗地界址係自東鄰之「牆璧外」起向西平移13台尺之寬度界線為界,因其與西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歷經當時台中縣太平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於86年依法予以作成裁處結果,並將調處筆錄於86年5月7日以86府地測字第112194號函送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於88年4月12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兩造雙方之土地界線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765、788、292、322

2、1162點之連接線為界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88年8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地政機關即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重新補正其原指認不一致界址之標示結果,據以測量後補辦其重測成果,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1月29日89府地測字第28581號函辦理該補辦重測成果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而公告期間原告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結果,其重測成果亦無錯誤後,其「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5月20日89府地測字第134475號函復通知原告,此亦有寄送通知之收受收執影本在案可稽,至此該補辦重測成果即已確定,嗣經被告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⒋原告於93年6月15日(即原告待其與西鄰土地界址爭訟案

,所主張之宗地界址以自東鄰之「牆璧外」起向西平移13台尺之寬度界線,嗣經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界址未果多年後)反陳述指摘其與東鄰土地間於重測當時所指認界址,謂以重測當時測量人員錯誤,將其土地測量時以牆壁外為界址云云,要求更正其與東鄰土地間於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及已登記完成之重測後地籍圖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圖籍資料,於法顯有不合,被告乃以93年6月23日平地測字第0930004915號函否准駁回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⒌原告復於93年9月3日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東鄰、西鄰

3方所有土地之權益界址線,應變更為現有牆壁中心線云云,申請被告更正其所有太平段330-27及330-37與330-28、330-3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圖冊,按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再以93年9月15日平地測字第0930007586號函復原告駁回所請,依法亦無違誤。

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

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50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重測土地,原告如對重測後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仍有爭議或變更,揆諸首揭函令規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乃原告不此之圖,反而一再訴請被告查明更正乙節,殊非有理,綜上所陳,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天時業於94年3月2日變更為乙○○,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93年6月23日平地測字第0930004915號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㈠)及同年9月15日平地測字第0930007586號函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㈡),並同時於93年9月29日提起訴願,關於前者雖無送達回執供核,然查該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其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自被告發文日起算至提起訴願時止尚未逾1年,其訴願並未逾期。又被告上開2函均係就原告不服重測經告知界址請求被告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之函復,後者係被告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做成新決定(詳如下述),其性質上係屬第2次裁決,亦即成立另1新的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條之3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次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亦經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60184號函釋甚明。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為地籍圖重測者,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

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30-27、330-37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8、566地號)土地,於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其與東鄰同段330-28、330-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經原告到場指明以「牆壁外」(即牆壁屬東鄰同段330-28、330-36地號所有)」界址為界,並經載明於地籍調查表,經原告認章在案。重測測量作業人員乃依其指認之界址測量完成該重測成果,並於84年4月1日起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異議,該部分重測成果已公告確定,並已於84年6月12日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公告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與西鄰同段330-26、330-3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永新段529、5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原告於重測時主張其宗地界址係自東鄰之「牆壁外」起向西平移13台尺之寬度界線為界;而西鄰鄰地所有人廖賜定則指界為其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DE線為「牆壁內」,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歷經當時臺中縣太平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於86年依法予以作成裁處結果,並將調處筆錄於86年5月7日以86府地測字第112194號函送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遂以廖賜定等

3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該院於88年4月12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兩造雙方之土地界線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765、788、292、3222,1162點之連接線為界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88年8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即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重新補正其界址之標示結果,並經測量後補辦其重測成果,臺中縣政府遂以89年1月29日89府地測字第28581號函辦理該補辦重測成果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公告期間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結果,其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其「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5月20日89府地測字第134475號函通知原告。至此該補辦重測成果即告確定,被告乃於89年11月18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本院卷可考,經核並無不合。

四、嗣原告於93年6月15日反指稱其與東鄰土地間於重測當時所指認界址,係因重測人員誤載,將其所指界址載為以牆壁「外」為界,要求更正其與東鄰重測後522、523地號之界址為壁心,並更正重測後地籍圖冊,將壁心以西半面牆之土地歸還原告,經被告以93年6月23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復略謂:「‧‧‧上開地號間界址台端於84年重測地籍調查時已指界『牆壁外』(牆壁屬重測後522、523地號所有),並經台端認章在案,‧‧‧已完成重測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應不得更正。

」等語駁回原告所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復於93年9月3日再提出申復書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東鄰、西鄰3方所有土地之權益界址線,應變更為現有牆壁中心線云云,申請被告更正其所有太平段528號(即舊地號330-27地號,下同)與566(330-37)2筆土地與522(330-36)、523(330-28)地號及529(330-26)、564(330-32)、565(330-38)地號間之重測成果圖冊。經被告以93年9月15日平地測字第0930007586號函復原告,其內容敘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始由地政事務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更正外,並稱:系爭地號之地籍圖重測業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1月29日89府地測字第28581號函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經複丈結果實地與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界址相符,且「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5月20日89府地測字第134475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補辦地籍圖重測及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與規定並無不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就原告辦理更正登記之申請,業已重新斟酌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否准更正之新決定,其性質上為一新的行政處分(第2次裁決)。

六、原告雖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東西側相鄰土地原均以共同壁建築房屋,故其界址均為牆中心,此由東鄰蔡氏房屋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自境界後退50公分建築,而緊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各樓層之橫樑及樓地板均有鋼筋管線等露出,以便原告等日後整建房屋時使用即可明瞭。㈡、84年間進行地籍調查時,原告係表明與東鄰之界址為牆中心,詎調查人員當時要求原告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然其後卻誤蓋其界址為「牆壁外」,致原告土地之面寬少了約1台尺(東西側分別少了18及15公分寬)僅餘3.7公尺。㈢、此外,蔡氏亦於93年6月間出具理由書及同意書,陳明重測時測量人員以「牆壁外」為界址錯誤,同意將牆壁中心之另一半歸還原告。而廖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063號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原告房屋共用一面牆,足證原告西邊界址亦為壁心。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中簡字第2252號判決,係依據被告上揭錯誤之地籍調查表所作成之地籍圖為測量鑑定,不足為本件之參考云云。

七、經查:

㈠、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地政事務所,此觀土地法第45條規定即明,被告係依臺中縣政府公告確定之重測成果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及重測公告尚非被告職權之所在,在重測公告未經撤銷前被告亦無權逕為變更重測公告結果。至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辦理重測之地政機關之人員誤將其所指之界址「壁心」誤載為「牆壁外」,其錯誤並非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其所指之界址為壁心,且果如原告所述當時調查人員登載錯誤,何以84年4月1日公告後原告卻未異議,而任其確定?其後亦未就此部分(東鄰)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況查亦無所述登載錯誤之資料可資核對,自無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2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

㈡、又如前所述,辦理地籍圖重測者,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之技術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50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及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查:

⒈原告之土地東鄰界址已依確定之重測結果辦竣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已如前述。原告如對該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仍有爭議或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件原告就東鄰界址未訴請確定界址,逕行訴請被告查明更正,殊非有據。至原告土地東鄰土地所有人蔡陳玉女建屋有無依法自境界退縮50公分建築,其橫樑等有無管線露出,蔡陳玉女是否於93年6月15日出具理由書、同意書,載明與原告同意雙方土地界址以雙方共同壁之中線為準,亦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依原告所指界址而登載錯誤等情。

⒉又系爭土地西鄰與廖氏之界址,原告於73年間雖曾對

西鄰土地所有權人廖玉添起訴,以廖玉添越界建築佔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交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依其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西鄰界址經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結果,無法確認廖玉添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界址有糾紛,依常理而言,於83年10月8日重測指界時,自會小心應對,豈會猶於空白調查表加蓋印章,任由調查人員填載,致生錯誤之結果。

⒊況原告就西鄰界址嗣亦已提出確定界址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其界址所在,有該判決書及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可考,則原告與其西鄰廖賜定之私權界址糾紛業經判決確定,不得再事爭執。被告即依該確定之界址,重新補正其界址之標示結果,並經測量後補辦其重測成果,臺中縣政府亦以89年1月29日89府地測字第28581號函辦理該補辦重測成果公告並通知原告在案;公告期間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複丈結果,其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其「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經台中縣政府以89年5月20日89府地測字第134475號函通知原告。職是,本件重測成果業已確定,原告猶不服上開確定界址判決結果,指摘該判決係依據被告上揭錯誤之地籍調查表所作成之地籍圖為測量鑑定,不足為本件之參考云云,殊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㈠否准更正原告土地東鄰之界址,原處分㈡表明複丈結果實地與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之界址相符,並否准原告更正東西鄰界址為各該共同壁之壁心,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