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6號原 告 竹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312,483元,未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銷售額50,312,483元,補徵營業稅額2,515,624元。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移由各地區國稅局承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20鄰中埔116號),係一
生產類比式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公司。自83、84年間起,臺閩地區行動電話已開始改採數位系統,原告業務萎縮,於85年開始資遣員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散。又任何產物均有一定生命週期,電子產物尤其是行動電話之電子零配件,生命週期更短,且其原料與零組件本質上不能貯存,故原告生產裝置與剩餘原物料已毫無市場價值。另就原告於84、85年間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已提列3千6百萬元之存貨跌價損失準備亦可見一般。原告於85年間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已無營業,且自廠房於88年初被拍賣後即未再申領統一發票,原告實無能力處置上開原物料,只得將之留置於廠房,先期仍有雇員留守,最後廠房及土地經法院拍定由他人買受,旋即拆除改建,貯放廠房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亦隨之滅失,故原告實無法按被告及其所屬竹南稽徵所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再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明訂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既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其所為之決定自欠允當。
⒉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
止營業時,所存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之標準如左:第2款,以時價為準;又同細則第25條規定:所謂時價,係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次按本件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2,515,624元之基礎,係以辦理清算時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金額合計50,312,483元,核定銷售額50,312,483元。上開所謂帳上50,312,483元係原告於82、83年間購買時之金額,此金額一直在帳上無法變更,在會計帳上亦不得任意調整,辦理清算時應據實以報。被告按原告解散申報表所列之存貨金額核定營業稅額,惟該申報書所列之原物料價格,係原告於82、83條年間先後購入或生產價格之總值,此與核定時之89年中之市場價值顯有不同。被告將82、83年購入或生產之原物料、成品或半成品一律以購入時之價值核定而未按89年原告為解散申報時之市值核稽營業稅,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為求慎重,乃將期末存料明細表等件送由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就被告按帳上所載金額所依憑之前開期末存料明細之市場價值提出評價,竟得到與被告不同之評價:此類產品已無市場價值及需求,此有該公司93耀行總字第001號函可憑。由此亦可證被告於核課本件營業稅額時,已違反上開營業稅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89年6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辦理清算時其帳
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金額合計50,312,483元,未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有原告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財產目錄附案可稽,乃核定銷售額50,312,483元,補徵營業稅額2,515,624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對存貨及設備因過期變質等因素而廢棄,未依規定
檢具清單向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申報商品報廢,嗣經被告92年8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49180號函及92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20019131號函請提示相關資料,迄未提示。該等存貨設備之存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盤存明細、價格資料,自應由原告依規定申報或提供,原告既未申報在前,亦未提供確切之資料在後,事後僅提出一份無相關之證明,空言系爭貨物無價值及已廢棄,而未提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依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主張事實,既乏相關事證可佐其實,從而被告按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查得資料,補徵營業稅額2,515,624元,核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第1款及第2款,以時價為準。」、「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營業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6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辦理清算時其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金額合計50,312,483元,未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銷售額 50,312,483元,補徵營業稅額2,515,624元,有原告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財產目錄附案可稽。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係國內第一家研究發展類比式行動電話廠商,因數位式行動電話上市而變成廢品,原料及設備大部分為82年以前購入,存放倉庫迄今金屬部分已氧化,製成品之排阻及IC因客戶訂製後有瑕疵或製成後因電子零件更新而滯銷,該批電子零件及儀器已無任何價值,請註銷營業稅繳款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稱存貨及設備因過期變質等因素而廢棄,未依規定檢具清單向被告申報商品報廢,被告先後以92年8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49180號函、竹南稽徵所92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20019131號函請提示各項存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盤存明細、價格及存放地點等相關資料,迄未提示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按「商品報廢: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上市、上櫃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所明定,則原告如有符合得將商品報廢之情形,卻未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報請勘查監毀,僅生不得核實認定該商品報廢,而將該本得報廢之商品轉列損失之不利益。本件原告因未申報商品報廢,致其於89年6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時,8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上仍載有期末存料39,619,514元、期末在製品7,377,050元、期末製成品3,204,833元等資產,經被告以92年9月30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20019131號函請原告提示存貨明細資料後,原告亦於92年10月14日提示與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之87年11月間載有品名、單位、數量之期末存料明細表六紙、期末在製品盤存明細表一紙、期末製成品盤存明細表一紙,此有各該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公司之廠房於87年4月2日、87年8月25日、87年8月31日即遭查封登記,並於88年4月23日前拍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4月23日苗院丁執民124字第18203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其已無營業,辦理清算時帳上所載餘存貨物及設備金額合計50,312,483元係沿續以前之購買金額記載,堪可採信。本件被告即係將原告解散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而補徵原告營業稅,自應依前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款規定,以時價為認定銷售額之標準,而時價究竟如何,自屬被告應依職權詳予調查之範疇,被告辯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被告僅以原告未申報商品報廢為由,即逕依期末存料明細表、期末在製品盤存明細表、期末製成品盤存明細表所載金額核定為銷售額,而未依各該明細表所載之品名、單位、數量盡其調查之能事以查明認定實際價格,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核計時價,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