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0號原 告 龍美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分局函轉被告查核結果,被告以93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57613號函復原告,以其並未完成合法清算,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
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6月14日中院清民溫93司130字第45284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訂有明文,換言
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因於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支出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既然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係授權法院審核,並非被告之職權,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擅稱公司清算不合法,於法顯無據。
⒊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照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
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為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⒌原告於84年間曾遭火災損害而未營業,並無應收帳款及
票據存在,自無法向他人請求,依查核準則規定2年內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可轉列為呆帳損失。至於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數額係會計人員疏誤而沿用上年度資料額為申報,被告未調查原告8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帳列之現金及應收款項等資產1,800餘萬元是否仍存在,逕為核定顯有違誤。況原告縱有收入,亦已全數清償順序優先於稅捐債權之員工薪資。另被告主張查獲原告83年度逃漏稅款為57,147元,惟原告工廠發生火災損害及人員薪資部分顯然大於該所漏稅款,併予陳明。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5日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
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分局以9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30040431號函轉被告查核後,被告以原告於85年6月28日申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5年9月4日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所載清算期間僅為85年8月31日一天,且其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亦即為法定清算人,依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3808號函所釋,原告之清算期間應自85年6月28日解散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2年11月間始向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另依原告85年9月4日向被告臺中縣分局申報之清算申報書所附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及應收款項等資產計18,202,161元,而清算期間並無處分資產之紀錄,惟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明已無資產餘額,其資產去向不明,又原告陳報管轄法院之93年2月25日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復記載尚有現金及存貨等資產計104,498元,顯與原申報清算前及清算後之資產狀況均不相符;且原告83年間經查獲有短漏報所得228,588元亦未據提供分配,其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結,揆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原告雖已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被告否准註銷所欠稅款,並無不合。
⒉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
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惟其應以合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除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且清算人就任後亦未就其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合計18,114,663元為必要之查核與處置,逕予轉銷為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告83年間經查獲之短漏報所得額228,588元亦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顯然其並未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被告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並無不合。
⒊次按清算未依公司法有關清算規定程序進行,其清算程
序自屬不合法,應無待深論,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既有如上所述未就其應收票據等資產為必要之查核與處置等缺失,已有未盡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責任,其清算自不能視為已合法完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被告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否准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於法並無不合。
⒋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公司於清算完結‥‥尚須向
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觀之,稽徵機關仍有清算是否合法之事實審查權,倘經依事實查核結果,法人之清算不符合公司法所定清算應為之程序,即可為稽徵業務上應為之必要作為,以維稅政,原告一再指摘被告越權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云云,並不足採。⒌至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乙
節,按該函釋已因上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之發布,經財政部據以作成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合法清算之公司,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規範取代而不再適用,原告仍以不適用之行政命令為訴求,顯不足採。
⒍末按原告85年9月4日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申報清算之
應收帳款數額為1,800餘萬元,縱如原告主張帳簿清冊已因火損,然不影響原告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權利,清算人未將該部分債權提出供分配,其清算程序自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將收入支付員工薪資,惟該部分支出亦應於申報書內申報。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5條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說明: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及「‥‥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5日具文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經該分局函轉被告查核結果,被告以93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57613號函復原告,以其並未完成合法清算,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
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固得予註銷,惟其應以合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惟查原告於85年9月4日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申報之該公司清算申報書所附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及應收款項等資產計18,202,161元,且該公司於83年間經查獲有短漏報所得228,588元情事,有原告自行申報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各一紙及被告85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原處分卷足稽。然原告於清算時,除將其中之現金87,498元列為清算期內資產處理外,其餘之應收票據7,142,990元、應收帳款9,271,673元、其他應收款1,700,000元及短漏報所得228,588元均未處理,此有原告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一紙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稱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係其會計人員疏誤沿用上年度資料為申報,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公司於84年間曾遭火災損害,惟其85年9月4日申報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而非貨品,自與其所述遭火災損害無涉,且依常理,原告亦不可能因火災即對前述應收之票據、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均置之不理,是本件原告確有未合法清算之情事。
㈡另按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等情,業據司法院秘書長前述函釋明確,則稽徵機關自仍有清算是否合法之事實審查權,倘經依事實查核結果,法人之清算不符合公司法所定清算應為之程序,即可為稽徵業務上應為之必要作為,以維稅政,原告一再指摘被告越權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從而被告以93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57613號函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將原告之欠稅予以註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