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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9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至88年間將出售股票所得存入子女丁○○、連文泓、連麗卿及媳己○○等4人銀行帳戶,涉及贈與,經被告查核分別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10,418,356元、26,602,799元及7,524,000元,應納稅額1,550,636元、6,739,951元及817,040元,並處罰鍰1,550,600元、6,739,900元及817,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86及87年度贈與總額9,235,356元及15,642,218元, 註銷88年度贈與總額7,524,000元,罰鍰部分86年度註銷1,550,600元,87年度追減5,035,600元及88年度註銷817,000元,並重行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183,000元、10,960,581元及0元,87年度罰鍰為1,704,300元,86及88年度罰鍰皆為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據原告78年度所得申報書所載,原告薪資所得共計131,

700元,利息所得共計53,342元;79年度薪資所得117,150元,利息所得共計9,002元,以此收入之數,絕無能力陸續以龐大之金額投資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穎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穎公司)及易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欣公司)。

⒉據原告78年度所得申報書所載,利息收入來自第一銀行

,但經取得該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後,又再證明該行往來之資金並非屬原告所有,因原告配偶連萬桂與其兄弟並未分家,事業亦屬合夥之家族事業,因合夥時常有帳務往來,為圖便利,故借用原告之帳戶作為出入資金專戶。

⒊第一銀行共計2筆利息收入,一為活期帳戶所得,一為

定期存款帳戶所得,該筆定期存款共計1,500,000元,自78年4月19日存入,7月19日到期提出,除原告外,另有連曾美鈺(連萬隆之妻)亦存有同數之定期存款,該2筆資金同時到期,存入原告之活存戶中,並於8月10日轉出予莊正雄,該筆資金係連萬桂兄弟等人與莊正雄合夥瑞益企業,經營冥紙生意,與大穎企業等公司毫不相干,該筆定存利息所得每月轉入原告活存戶中,3個月利息所得共計34,689元。

⒋從原告之活存帳戶中可見存入與取出之日期皆很短暫,帳上結存金額亦無多。

⒌據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之子丁○○並未提示如何以賺

取差價出資為原告辦理現金增資認股之資金流程證明,故難謂原告所認之股係由丁○○所出資認購,此乃因丁○○代為處理大穎、延穎公司股票之際未能確實記錄每筆出售股數與金額,當時只知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陸續存入人頭戶葉月雲帳上,最後才與大穎結算,將匯入全數扣除應付股款即為差價所得,再將差價所得全數增資至三家公司,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當年差價所得共計多少,故未能提出證明,只能提出操作之人頭戶與大穎公司之關係及匯入大穎公司款項。

⒍復查期間,被告曾要求提示原告之報稅記錄,以證明原

告無經濟來源可作大額投資,幾經多次查詢,今已取得77至79年之報稅資料,77年度原告之總收入只有170,000元,78年度總收入亦不足200,000元,雖7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2筆分別為800,000元及3,910,000元,但該筆800,000元財產交易來自尚賢興業公司,亦屬大穎集團,係為大穎人頭操作戶而已,至今已不可考,而3,910,000元即原告之子丁○○代為出清原告原持有大穎公司持股之所得,雖為原告所有,惟當時正值興建住屋之際,而作為建屋及裝璜之用,證實原告實無能力作大額投資。

⒎被告辯稱原告於78年7月增資40,000股,增資明細顯示

增資前原告原持有股數應為340,000股,原告應提示340,000 股之投資起始日期與資金流向云云。惟查,延穎公司設立於75年3月,資本額為2,000,000元,每股增資價格為1,000元,共增資2,000股,股東成員共計8名,其中並無原告之名字。續於75年8月19日第2次現金增資8,000,000元,新增2名股東,每股增資價格亦為1,000元,共增資8,000股,合併第1次資本額共計為10,000,000元,股數為10,000股,增資股東名單明細中亦未見原告之名字。但於78年7月29日第3次現金增資46,000,000元,增資價格修正為每股10元,資本額由10,000,000元增至56,000,000元,卻於增資名單中,赫見原告現金增資400,000元,持有股數為380,000股,而推算原告原持有股數為340,000股(詳見原告所附延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由上述資料中顯示,第3次增資明細紀錄與事實不符。延穎公司於78年增資前資本額才10,000,000元,若原告與其子丁○○合計持有640,000股(折合6,400,000元),理應取得至少一席董事席次才是,甚至可以當上董事長,但事實並非如此,延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投資,更遑論持有340,000股。原告一直均主張增資行為始於丁○○78年7月代出售大穎公司股票之後,並以所賺取之差價投資大穎集團各公司,先前所提出之證據,皆可見原告並無資力可投資,即使曾賣出大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亦未回流至大穎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原告所提資料與主張實屬一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贈與總額部分:

⑴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86至88年間出售所有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

易欣公司等3家上市公司股票,並將所得股款存入子女丁○○、連文泓、連麗卿及媳己○○等4人銀行帳戶,案經被告查獲,乃就未返還資金分別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10,418,356元(本次贈與9,235,356元併計86年度前次贈與1,183,000元)、26,602,799元及7,524,000元,核定應補納稅額分別為1,550,636元、6,739,951元及817,040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售大穎、延穎及易欣等3家公司之股票,實為其長子連文江所有,原告本人並未參與出資僅為名義上所有人,丁○○自78年7月起為上開3家公司買賣股票,並以原告、丁○○及弟妹名義參與投資,79年進而取得大穎及延穎兩家公司董事職位,又85及86年間丁○○為認購上開3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除丁○○及其配偶賴淑楓外,同時借用原告、連文泓及連麗卿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本息皆由丁○○負擔繳納,並非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所提示丁○○替大穎公司出售股票之匯款資金流程及78年間任職於大穎公司王維建(現任大穎集團副總裁)、負責處理帳務會計陳玉桂及參與上揭股票買賣職員陳志朋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僅足證明丁○○替大穎公司出售股票並將所得價差以原告等親屬名義認購上開3家公司股票,79年2月成為大穎及延穎2家公司董事屬實,並未證實丁○○借用原告名義認購上開3家公司股票之股數及出資額,被告並於92年9月29日分別函請原告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證券商提示原告投資大穎等3家公司之原始及增資認股數、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惟均未提示,故主張系爭股票全屬丁○○所有,核不足採。另就原告持有大穎等3家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復查結果論述如次:

①出售大穎公司股票未返還資金16,759,356元部分:

原告主張丁○○於86年間除以本人及配偶己○○並借用連文泓、連麗卿及原告等名義向銀行質押借款合計73,400,000元,辦理大穎公司現金增資認股,還本付息皆由丁○○繳納,渠等皆為丁○○之人頭云云。查原告於86年6月16日及17日分別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及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6,000,000元及24,500,000元, 丁○○於同年6月17日及18日分別向寶島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城東分行借款5,400,000元及10,000,000元,連文泓及連麗卿於同年月17日分別向一銀城東分行借款15,000,000元及12,500,000元,連麗卿上開借款於次日即轉入大穎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又原告上開6,000,000元借款、連文泓15,000,000元及丁○○15,400,000元,亦分別電匯存入丁○○一銀活期儲蓄存款749488號帳戶,並由該帳戶轉帳40,200,000元至大穎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原告另將借款24,500,000元併同丁○○自一銀活期儲蓄存款749488號帳戶轉匯10,500,000元合計35,000,000元,自原告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帳認購大穎公司增資股票。次查上開借款利息皆由丁○○竹南信合社2210號帳戶及己○○新竹企銀竹南分行052003號帳戶匯款繳納,且連麗卿之借款已由丁○○及己○○上開2帳戶匯款償還,又原告上開借款亦分別由丁○○、連文泓、連麗卿及己○○等人銀行帳戶償還,有原告等之存摺影本及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可稽,原告稱其本人、連文泓及連麗卿等人係丁○○之借款人頭核屬可採。又查原告86年間以上開借款30,500,000元認購大穎公司增資股票1,400,000股,併計截至87年底所配發之盈餘及公積配股等股數合計2,048,800股與原查核定原告出售大穎公司2,164,000股尚屬相當,核屬丁○○出資認購,原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0,418,356元應予追減9,235,356元及88年度贈與總額7,524,000元應予註銷。

②出售易欣公司股票未返還資金15,642,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丁○○於86年6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200,000元撥入該銀行55715號帳戶,同日旋即轉匯10,000,000元至連文泓安泰商業銀行25228號帳戶,當日自該帳戶提領10,300,100元,併同連文江自其安泰商業銀行23373 號帳戶提領2,723,630元合計13,023,730元,轉存易欣公司設於同銀行0000000號帳戶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並分別以原告及連文江名義認股乙節,經依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稱,丁○○86年以每股10元認購易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586,845股,次查原告85年度並無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僅40餘萬元,惟86年度申報易欣公司營利所得遞增2倍,又現任大穎集團副總裁王維建亦出具證明書稱,丁○○於86年6月辦理易欣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時,曾以原告名義認購約550,000股,有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3年2月27日倍利國際字第9310032號函、原告85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王維建出具之證明書等可稽,原告所稱核屬可採,原核定87年度贈與總額26,602,799元應予以追減15,642,218元。

③出售延穎公司股票得款10,960,581元部分:原告主張丁○○於85年8月30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3,000,000元認購延穎公司增資股票,利息皆由丁○○繳納乙節,經於92年9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4562號函請原告提示延穎公司證券存摺交易明細供核,惟迄未提示;另於同年10月20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6828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及延穎公司提示該公司85年辦理現金增資之每股價額及原告認購股數,亦迄未提示,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原核定87年度系爭贈與金額10,960,581元,並無不合。

④綜上,原核定86及87年度贈與總額復查後分別追減9,235,356元及15,642,218元,88年度贈與總額7,524,000元乃予註銷。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稱其長子丁○○於78至79年間代大穎等公司買賣股票,並將所賺取之價差用原告等名義辦理延穎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故其出售系爭延穎公司股票實為長子連文江所有,並提示上開年度原告等現金增資股數及連文江代大穎公司操作賣股票得款兩筆透過該公司存款人頭戶葉月雲銀行帳戶轉帳至延穎公司之轉帳紀錄供核,本件並非贈與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原告於78年7月、11月及79年1月分別以每股10元辦理延穎公司現金增資認股40,000股、261,000股及85,000股,各繳納股款400,000元、2,610,000元及850,000元,惟原告僅提示延穎公司存款人頭戶葉月雲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8年7月28日及11月23日分別轉帳10,190,000元及12,240,000元匯入該公司帳戶,並未提示丁○○如何以賺取差價出資為原告辦理上開現金增資認股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尚難謂原告上開認股係由丁○○所出資認購,亦即所有權為連文江所有,是原告所述委不足採,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78年度薪資所得131,700

元、利息所得53,342元,79年度薪資所得118,150元、利息所得9,002元,以此收入決無能力以龐大金額投資大穎、延穎及易欣公司。另稱上開78年度之利息所得來自第一銀行,經取得該行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該帳戶往來資金並非原告所有,因原告之配偶連萬桂與其兄當時尚未分家,所經營之事業亦屬合夥之家族事業,因合夥關係常有帳務往來,為圖便利,乃借用原告帳戶做為資金出入專戶。又原告上開第一銀行之利息所得計2筆,一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得,另一為定期存款帳戶所得,該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自78年4月19日存入,同年7月19日到期提出,利息所得34,689元,同時期連曾美鈺(連萬隆之配偶)亦存有同數額之定期存款,該2筆定期存款同時到期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8月1日轉出予莊正雄,因莊正雄與連萬桂兄弟等人合夥經營瑞益企業,是該匯款與大穎企業等公司毫不相干。再由原告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觀之,各筆款項之存入及取出之日期皆很短暫,帳上結存金額亦不多,原告之子丁○○於復查階段主張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於78及79年並無能力購買大穎等

3 家股票,惟因無法取得原告該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故無法證明原告並無資力,現已取得該資料,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⑷查原告於78年7月及11月分別以每股10元辦理延穎公

司現金增資認股40,000股及261,000股,各繳納股款400,000元及2,610,000元,如原告所述其78年度薪資所得118,150元,而利息所得53,342元中之34,689元為定期存款1,500,000元之利息所得,該定期存款於同年7月19日到期轉存原告同行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期連萬隆之配偶連曾美鈺亦存有同數額之定期存款到期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2筆存款並於同年月10日及22日轉出予莊正雄,此資金流程果如原告所述,惟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有其餘大額資金流出,原告僅在所提示之活期儲蓄帳戶往來資金明細表註記流向,並未提示確實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縱如屬實,原告於該年度尚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800,000元及3,910,000元。綜上,原告所述委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

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與行為而於最後一次辦理申報時,未將以前各次贈與額合併申報者,應以逃避累進稅率予以送罰1案,其送罰計算方式,應就以前各次及最後一次之贈與額扣除依法應予扣減之數額後,合併計算贈與稅額,再自其贈與稅額中扣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為移罰標準。」為財政部64年1月17日台財稅第3044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6至88年間贈與現金予子女丁○○

、連文泓、連麗卿及媳己○○等4人,已超過各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分別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550,600元、6,739,900元及81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出售大穎、延穎及易欣等3家公司之股票,實為其長子丁○○所有,原告本人並未參與出資,僅為名義上所有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贈與總額變更,已如前述,罰鍰亦按贈與總額部分調減變更核定為註銷86及88年度所處罰鍰,另追減87年度罰鍰5,035,600元,變更核定87年罰鍰為1,704,300元。原告不服,連同本稅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並非贈與云云。

⑷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與行為而於最後一次辦理申報時,未將以前各次贈與額合併申報者,應以逃避累進稅率予以送罰1案,其送罰計算方式,應就以前各次及最後一次之贈與額扣除依法應予扣減之數額後,合併計算贈與稅額,再自其贈與稅額中扣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為移罰標準。」亦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64年1月17日台財稅第3044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86至88年間將出售股票所得存入子女丁○○、連文泓、連麗卿及媳己○○等4人銀行帳戶,涉及贈與,經被告查核分別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10,418,356元、26,602,799元及7,524,000元,應納稅額1,550,636元、6,739,951元及817,040元,並處罰鍰1,550,600元、6,739,900元及81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86及87年度贈與總額9,235,356元及15,642,218元, 註銷88年度贈與總額7,524,000元,罰鍰部分86年度註銷1,550,600元,87年度追減5,035,600元及88年度註銷817,000元,並重行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183,000元、10,960,581元及0元,87年度罰鍰為1,704,300元,86及88年度罰鍰皆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固非全然無據。

二、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78年度所得申報書所載,原告薪資所得共計131,700元,利息所得共計53,342元;79年度薪資所得117,150元,利息所得共計9,002元,以此收入之數,絕無能力陸續以龐大之金額投資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公司,依原告78年度所得申報書所載,利息收入來自第一銀行,但經取得該行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後,足以證明該行往來之資金並非屬原告所有,因原告配偶連萬桂與其兄弟並未分家,事業亦屬合夥之家族事業,因合夥時常有帳務往來,為圖便利,故借用原告之帳戶作為出入資金專戶。而第一銀行共計2筆利息收入,一為活期帳戶所得,一為定期存款帳戶所得,該筆定期存款共計1,500,000元,自78年4月19日存入,7月19日到期提出,除原告外,另有連曾美鈺(連萬隆之妻)亦存有同數之定期存款,該2筆資金同時到期,存入原告之活存戶中,並於8月10日轉出予莊正雄,該筆資金係連萬桂兄弟等人與莊正雄合夥瑞益企業,經營冥紙生意,與大穎企業等公司毫不相干,該筆定存利息所得每月轉入原告活存戶中,3個月利息所得共計34,689元。從原告之活存帳戶中可見存入與取出之日期皆很短暫,帳上結存金額亦無多。又丁○○代為處理大穎、延穎公司股票之際因未能確實記錄每筆出售股數與金額,當時只知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陸續存入人頭戶葉月雲帳上,最後才與大穎結算,將匯入全數扣除應付股款即為差價所得,再將差價所得全數增資至三家公司,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當年差價所得共計多少,才未能提出證明,僅能提出操作之人頭戶與大穎公司之關係及匯入大穎公司款項,被告曾要求提示原告之報稅記錄,以證明原告無經濟來源可作大額投資,幾經多次查詢,今已取得77至79年之報稅資料,77年度原告之總收入只有170,000元,78年度總收入亦不足200,000元,雖7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2筆分別為800,000元及3,910,000元,但該筆800,000元財產交易來自尚賢興業公司,亦屬大穎集團,係為大穎人頭操作戶而已,至今已不可考,而3,910,000元即原告之子丁○○代為出清原告原持有大穎公司持股之所得,雖為原告所有,惟當時正值興建住屋之際,而作為建屋及裝璜之用,證實原告實無能力作大額投資。再延穎公司設立於75年3月,資本額為2,000,000元,每股增資價格為1,000元,共增資2,000股,股東成員共計8名,其中並無原告之名字。續於75年8月19日第2次現金增資8,000,000元,新增2名股東,每股增資價格亦為1,000元,共增資8,000股,合併第1次資本額共計為10,000,000元,股數為10,000股,增資股東名單明細中亦未見原告之名字,然於78年7月29日第3次現金增資46,000,000元,增資價格修正為每股10元,資本額由10,000,000元增至56,000,000元,卻於增資名單中,赫見原告現金增資400,000元,持有股數為380,000股,而推算原告原持有股數為340,000股(詳見原告所附延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由上開資料中顯示,第3次增資明細紀錄與事實不符,因延穎公司於78 年增資前資本額才10,000,000元,若原告與其子丁○○合計持有640,000股(折合6,400,000元),理應取得至少一席董事席次才是,甚至可以當上董事長,但事實並非如此,延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投資,更遑論持有340,000股,原告一直均主張增資行為始於丁○○78年7月代出售大穎公司股票之後,並以所賺取之差價投資大穎集團各公司,先前所提出之證據,皆可見原告並無資力可投資,即使曾賣出大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亦未回流至大穎集團所屬之各公司,原告所提資料與主張實屬一致等語,而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於78年7月及11月分別以每股10元辦理延穎公司現金增資認股40,000股及261,000股,各繳納股款400,000元及2,610,000元,如原告所述其78年度薪資所得118,150元,而利息所得53,342元中之34,689元為定期存款1,500,000元之利息所得,該定期存款於同年7月19日到期轉存原告同行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期連萬隆之配偶連曾美鈺亦存有同數額之定期存款到期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2筆存款並於同年月10日及22日轉出予莊正雄,此資金流程果如原告所述,惟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有其餘大額資金流出,原告僅在所提示之活期儲蓄帳戶往來資金明細表註記流向,並未提示確實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縱如屬實,原告於該年度尚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800,000元及3,910,000元,原告所述亦不足採云云。查:

㈠依原告所提78年、7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第一銀行定期

存款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及本院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所調原告之資金往來交易憑證、向經濟部調延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延穎公司於75年3月設立時(資本額為200萬元)以及75年8月現金增資800萬元(資本額增為1,000萬元)時,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稱,而於78年7月延穎公司辦理增資4,600萬時,股東名冊上原告原持股變為340,000股,增資40,000股後持股變為380,000股,原告稱其75年度時均非股東,何來原始持股340,000股,且質疑78年7月延穎公司現金增資時股東名冊之真實性。此部分,有可能為75年8月至78年7月間,延穎公司之部分股東,以「買賣」或「贈與」名義移轉340,000股之股票給原告,故造成股東名冊上有原告持股340,000股,其可能移轉之時間點,應為原告之子丁○○於78年與大穎集團協議出售股票事宜而將所賺價差匯入人頭戶葉月雲之時點,大穎集團將延穎公司部分股票系移轉給丁○○及其人頭戶(包括原告)。

㈡又原告於78年7月現金增資延穎公司股票40,000股,金額

400,000元,於78年11月增資現261,000股,金額2,610,000元。經查,原告78年薪資所得為131,700元,利息所得為53,342元,營利所得為1,000元,財產交易所得2筆分別為800,000元及3,910,000元,合計4,896,042元(詳本院卷第18頁),原告雖無法證明財產交易所得800,000元非其所有,以及3,910,000元供建屋之實際證明,致78年度無法證明原告無足夠資力購買78年度延穎公司股票。而原告於79年1月又現金增資85,000股,金額850,00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利息所得比較大筆之部分支出已經查得差不多,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賣賣比較大的2家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發現部分金錢係到原告配偶連萬桂之帳戶,亦可證此部分款項並非然用於購買股票,問題重點在於延穎公司78年11月之增資並非現金而是屬無償配股,原告應證明該股票之款非由原告去購買的(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88頁之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79年薪資所得118,150元,利息所得9,002元,營利所得3,000元,財產交易所得為出售大穎公司股票720,000元(詳本院卷第21頁),合計850,152元,證人丙○○即大穎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於本院結證稱:「我自民國79年到87年間任職大穎公司財務會計經理,78年7月、11月增資時,我尚未到職。因為我任職公司會計,對於公司現金出入多有了解。

就我所知,78年增資時,並無提出現金,並沒有股東真正提出現金入公司帳戶,大穎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沒有真正出資,只是用分配方式獲得股票,例如,我未提出現金,也曾收到分配的股票。」、「從帳上可以看出,有無經過盈餘分配。此筆不是用盈餘分配,而是有一筆錢,所以可以為現金增資。都是由丁○○掌控、處理。公司是以現金增資方式為之,事後從帳簿觀之,均以7成列帳。78年增資並非未分配盈餘款增資,而是現金增資。」、「此部分我沒有接觸過,但就我所知,錢常常只用人頭股東名義登記認股股數後,就將該資金又轉出去,錢不是股東真正拿出來的,而是週轉而來。」,原告所主張延穎公司設立於75年3月,資本額為2,000,000元,每股增資價格為1,000元,共增資2,000股,股東成員共計8名,其中並無原告之名字。續於75年8月19日第2次現金增資8,000,000元,新增2名股東,每股增資價格亦為1,000元,共增資8,000股,合併第1次資本額共計為10,000,000元,股數為10,000股,增資股東名單明細中亦未見原告之名字,然於78年7月29日第3次現金增資46,000,000元,增資價格修正為每股10元,資本額由10,000,000元增至56,000,000元,卻於增資名單中,卻有原告現金增資400,000元,持有股數為380,000股,而推算原告原持有股數為340,000股(見原告所附延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由上開資料中顯示,第3次增資明細紀錄與事實不符,延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投資,更遑論持有340,000股,原告一直均主張增資行為始於丁○○78年7月代出售大穎公司股票之後,並以所賺取之差價投資大穎集團各公司,亦可見原告並無資力可投資,即使曾賣出大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亦未回流至大穎集團,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資力作大額投資,被告就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將出售股票所得存入子女丁○○、連文泓、連麗卿及媳己○○等4人銀行帳戶,以涉及贈與,分別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10,418,356元、26,602,799元及7,524,000元,應納稅額1,550,636元、6,739,951元及817,040元,並處罰鍰1,550,600元、6,739,900元及817,000 元。原告不服,復查後,獲追減86及87年度贈與總額9,235,356元及15,642,218元,並 註銷88年度贈與總額7,524,000元,罰鍰部分86年度註銷1,550,600元,87年度追減5,035,600元及88年度註銷817,000元,重行核定86至88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1,183,000元、10,960,581元及0元,87年度罰鍰為1,704,300元,86及88年度罰鍰皆為0元,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