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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內,該基地開發徵收前,業經科管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17日舉辦公聽會,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於92年6月6日召開台中基地(臺中市轄)私有土地價購協議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其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科管局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徵收,該徵收案嗣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7532號函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本件原告曾於92年10月8日異議,經被告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9618號函復其開發案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並依第11條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其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該條例申請徵收。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復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8363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96218號函復台端‧‧‧」,原告等不服被告上開徵收公告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而現行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係於91年12月18日修正,兩者之性質雖皆為特別法,但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同一事項若有不同規定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自應優先於土地徵收條例而加以適用。

⒉復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園區之

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發展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復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據上揭規定意旨,本件被告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後,若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應依具上揭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按市價評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02號判決可證,本件被告竟不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之徵收程序認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程序按照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徵收程序顯然違法。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

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即係徵收程序比例原則必要性之具體體現之制度,所以協議價購在價格上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外,需用土地人在擬定徵收計劃前,非不得考量強制徵收所引發之抗爭或爭訟所增加之成本,以較優渥之價格為協議價購之價格,若預算有限,則需用土地人或相關主管機關為因應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亦得修改獎勵金或救濟金發放規則,將獎勵金或救濟金改列入協議價購之價額,以使用地取得之協議價格有彈性,殊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尤有甚者,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劃設甚久不實施徵收,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或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作為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基礎之毗鄰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時間經過而因各種因素而致低落,需用土地人因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算得之價格較市價低,而圖以較市價為低之徵收補償費取得該土地,更有違比例原則。所以協議價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而應儘量與徵收前協議時之市價相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164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徵收雖曾協議價購而協議不成立,惟依該協議價購會議並未踐行實質上之協議價購程序,而逕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地價(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在評定當年期公告現值時即已決定加成之成數)為徵收補償費,顯見該次協議價購程序並無買價,應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另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均未提出對協議價購之其他方法,如以地易地、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法取得之方案,或為何不可行之說明,故即使以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觀,本件徵收程序亦有違法之處。

⒋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處分時竟罔顧于春豔相關程序參加之聲請,竟僅將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並僅以原告為債權人而提存徵收土地補償費全額,故此一行政處分之程序顯有違法瑕疵,復依據被告93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56722號函意旨,本件行政程序業因發放程序完畢而終結,是存在於該行政處分之瑕疵係屬違法而無法補正,請依法撤銷,並另行補正瑕疵重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部分: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同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件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科管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內用地,本件基地開發徵收前,業經科管局依上開規定於91年7月17日舉辦公聽會,並於92年6月6日召開中科臺中基地(臺中市轄)私有土地價購協議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其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科管局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徵收;該徵收案業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92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231號公告徵收,並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4532號、9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629292號函通知原告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項在案。

⒉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同條例第1條及第30條著有明文,其土地徵收條例係屬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規定之特別法規,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當優先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標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被告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由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9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該「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與上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按市價補償」應無二致。

⒊系爭永林段第217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確係全部為

原告所有,被告據以辦理補償並無違誤。另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向「紀江良枝」買賣移轉取得,該筆土地登記狀態資料並無「于春艷」之異動資料,故第三人于春艷非屬本件得認定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自無須對其為行政處分之通知。

⒋按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即徵收之行政處分),係內政部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申請,核准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而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發交被告執行。從而,上開被告所為徵收公告,既係執行內政部核准之徵收案,依前引訴願法條規定,原告不服徵收處分,即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乃竟以被告機關為對象,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非屬必要及徵收程序違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自非合法。

⒌查原告93年10月8日提出於被告書面異議,對於被告92

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徵收通知),主張徵收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應屬無效。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異議,經查明情形後,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9618號函復,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確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後,始申請徵收。原告復於92年10月28日與地上物所有人楊敏華提出書面異議,主張本件徵收案未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僅以告知方式強取民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立法原意。被告就原告之再次異議,以92年1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8363號函,重申92年10月14日函意旨。原告之異議係以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未踐行舉辦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程序為由,主張徵收違法;此等異議,係徵收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應以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為當事人。

⒍原告關於被告就徵收補償之核算,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指摘,亦無可採: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

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又,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此規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園區內私有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之規定,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者不同,依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後,即無適用餘地。系爭徵收案之公告,既在上開日期之後,就徵收補償之辦理,即應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為準據,被告依此辦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援引該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指摘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不當者,即非有理由。

⑵何況,本件原告係以徵收補償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為由,主張徵收處分無效;而未對於被告就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有何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指摘,亦無關於如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變更補償數額之請求,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核算之當否問題,加以調查處理;亦即本件徵收補償金額計算之當否,未經原告主張或請求,被告亦未作何行政處分,自不能為本件訴訟標的,併此陳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位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辨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內。該徵收案經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並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753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在案。原告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其作業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之處分,並未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其訴之聲明雖未完足,惟因原告迄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就訴之聲明部分向原告闡明,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即係被告辨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之徵收公告,其內容包含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及被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原告訴之聲明僅訴請撤銷該函之處分,而未明確表明究竟係就土地徵收部分,抑或就徵收補償部分訴請撤銷,本院自應就二者均予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土地徵收部分:

⒈原告起訴書主張本件徵收雖曾協議價購而協議不成立,

惟該協議價購會議並未踐行實質上之協議價購程序,而逕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地價為徵收補償費,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云云。查,徵收前有無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乃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核與徵收補償處分無關。徵收程序是否違法,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原告未以內政部為被告,且未對行政院93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有未合。

⒉次查,本件原告訴願書亦未區分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部

分,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就土地徵收部分駁回其訴願,再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就徵收補償部分駁回其訴願各在案。原告起訴狀僅載明本件係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關於土地徵收部分,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已逾期(依原告93年9月16日訴願陳訴書所載,原告至遲於當時已收受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原告迄94年1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

㈡關於徵收補償部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惟因土地徵收條例係屬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規定之特別法規,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當優先於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後者,以市價補償乙節不足採取。

四、末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認定,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經查,系爭台中市○○區○○段第217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確係全部為原告所有,有該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另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向「紀江良枝」買賣移轉取得,該筆土地登記狀態資料並無「于春艷」之異動資料,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訴願卷可考。原告主張訴外人于春艷為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可採,被告自無須對其為行政處分之通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送達于春艷,其行政處分具違法之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關於徵收補償部分,被告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依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9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標準予以補償,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