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3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李峻毅前於民國87年4月23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苗栗縣○○鄉○○村○○路17之1號開設「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苗商登字第67825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0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其利用營業場所擺設十三支撲克機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旋以91年11月20日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李峻毅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該「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復於92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489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786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嗣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93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30075216號函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經該法院以同年月30日苗院霞刑康字第19596號函復,前揭判決已經確定,被告機關乃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1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部分:被告殊未詳查犯罪行為人與負責人是否相同
,逕予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顯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立法意旨相違:
⑴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再參酌經濟部86年1月13日經商00000000號函示略謂: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有關違反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見解,我國行政罰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明確表示「無責任、無刑罰」之原則,故個別行為人所生之實害及危險,自應以個人為裁罰之對象,針對其所違反之行政上義務,承擔行政上應受之懲處。再者,行政機關為防止不肖業者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於其營業期間從事非法行為,使電子遊藝場變相成為犯罪溫床,乃制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達維持社會秩序、有效規範控制之目的。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罰對象,應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人,易言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具備,乃為第31條行政裁罰科處之必要條件,且關於第31條之處罰,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於行為時之身分觀之,針對個人剝奪其因不法營業所生之利益而處以罰鍰或撤銷牌照等行政罰,如此方符行政罰之目的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⑵原告自92年4月14日向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原負責人
」李峻毅購買相關機具設備及房地,並備齊相關文件經由被告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按行政程序取得苗栗縣政府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成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現任負責人」。嗣經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後,於經營期間,原告乃兢兢業業積極經營所屬事業,從未有任何賭博、妨害風化等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被告所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7號之行為人,乃為系爭電子遊藝場之前負責人李峻毅,且其於90年2月27日業遭警方查獲,與原告實際加入經營系爭遊藝場之時點 (92年4月間)相距甚遠,兩者顯無任何關連,是核原告之經營行為並未違反前開條例所課予之行政義務,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被告何以猶仍率行援爰引前開條例第31條遽以撤銷原告之營業登記證?⑶再者,行政罰之科處有其維持社會秩序及懲戒之功能,
學者通說上認為,刑事犯與行政犯就不法性而言僅為「量」之不同,並無「質」之差異,是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是就刑法之「罪責理論」、「主觀責任理論」已成為行政罰所確認之原則,而強調「個人責任」,從而並無所謂承繼前手罪責之理論可言。是原告於實際經營系爭電子遊藝場期間,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縱其前手李峻毅曾於90年間不法方式經營而因賭博罪遭警查獲,原告亦不因受讓系爭電子遊藝場之機具及營業權利,而需承繼前手應受撤銷執照之處罰。尤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社會秩序之維持,需針對違反行政責任之行為人科以裁罰,始得達到行政罰之矯治效果,殊不知被告竟未先行確認行為人之身分,誤下處分撤銷原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證,逕行剝奪原告續行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權限,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悖於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到行政罰之制裁效果。
⒉訴願決定部分:訴願決定引用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
89216127號函之內容,並稱原告所營事業為獨資經營之商業,其負責人與該商號有不分離之關係,自應承受前手因違反行政義務所應受之處罰云云。惟:
⑴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
定,即以應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或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為其裁罰之內容。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於遭警查獲後,利用警方猶於查證、案情尚且隱晦期間,以讓渡將遭撤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為牟利,主管營利事業作業事宜之機關乃負有聯絡其等內部單位,詳細確認、查核原負責人是否違犯上開法條之義務。被告乃為辦理營利事業相關作業事宜之主管機關,其於接受民眾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程序時,自需向被告轄屬之警察局查證原負責人之身分及其是否有涉及賭博或其他妨害風化等行為,始得依法核准負責人之變更申請,若於函調過程中發現原負責人有任何犯罪行為,應立即停止變更程序,並駁回原申請人之請求,此為被告內部單位之聯絡責任及行政義務,此有被告致函警察局之制式函文中明確載明:「貴局爾後如有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業者有犯罪行為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時,請立即通知本府俾利辦理營利事業相關作業事宜。」詎被告所屬苗栗縣警察局竟疏未將上開犯罪事實函知被告之內部單位建設局,悖於行政責任,漏未詳查原告前手之前科紀錄,違法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致原告於甫行經營之際,竟又遭被告強行撤銷,致原告遭受莫大損失。⑵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之內容與個
人責任等裁罰理論相違,應不予適用:訴願決定援引該函一再表示不論負責人是否變更,皆得依系爭條例之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由政策面以觀,該函示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行為人以脫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之方式,俾避免系爭條例第31條之裁罰。惟尚不論前開函示將造成「前負責人」之犯罪行為,卻裁處經合法變更程序之「後手」,與「主觀責任理論」、「罪責理論」之精神,相互背離;再者,負責人之變更流程,猶需經由被告內部單位之審核及聯絡調查,此為被告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若被告嚴守查核程序,並於核准變更前按規定調閱相關文件,即可立時查知前負責人涉嫌賭博等犯罪行為,並旋即駁回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程序,此行政流程及機制運行,何來該函示所謂「負責人變更與否」之疑義? 被告自行另以函示擴充解釋系爭條例第31條之適用範圍,故上揭函示顯背於該條例處罰之目的。⒊綜上,被告之認定及訴願之處分於法無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⒉原告陳訴其非賭博罪之違法行為人,而係李峻毅之再轉承
受營業人,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31條規定之情事乙節,經查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前負責人李峻毅於90年2月27日於所經營之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遊藝場原負責人李峻毅於92年4 月14日向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92年4月29日再變更負責人為甲○○(原告),惟依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⒊被告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1號函撤銷金像
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李峻毅前於87年4月23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苗栗縣○○鄉○○村○○路17之1號開設「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並領有苗商登字第67825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0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其利用營業場所擺設十三支撲克機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旋以91年11月20日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李峻毅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該「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復於92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489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786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嗣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93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930075216號函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經該法院以同年月30日苗院霞刑康字第19596號函復,前揭判決已經確定,被告機關乃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1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之前前手李峻毅在苗栗縣○○鄉○○村○○路17之1號所開設之金像獎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業,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苗院霞刑康字第195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51至5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事,足見李峻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
四、次查,李峻毅所經營之金像獎電子遊藝場於90年2月27日遭警查獲賭博,並經法院判決後,將電子遊藝場轉讓予他人經營,於92年4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唐李竹英,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489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同年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101786號通知書核准變更登記,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五、再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受讓經營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其負責人雖有變更,但其商號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此經核對訴願卷所附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雖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繼受。況依首揭法條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首揭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停業處分及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故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以「由於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違,自可予以適用。是被告機關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該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受讓該電子遊戲場後,其是否違法經營或有無被判決有罪確定,並不生影響。又其受讓該電子遊戲場,讓與人是否告知之前違法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乃原告得否向讓與人求償之問題。另原告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疏未查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前負責人李峻毅因該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業涉犯賭博罪,而仍讓其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被告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於93年8月26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1號函,撤銷金像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