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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9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74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係屬國庫行政(亦稱私法行政)之範疇,如因之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實施耕作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878地號內面積約1,417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符合承租系爭耕地第一順位之資格,然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准許訴外人丁○○於93年2月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違反上開辦法,爰訴請撤銷被告准予訴外人丁○○承租南投縣南投市鄉878地號內面積約1,417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准由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等情。

三、經查,丁○○於92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租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878地號及同段869地號土地內其所耕作之土地,經被告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及申請承租,被告乃實地勘查地上物狀況後,於93年2月2日與丁○○就上開兩筆土地簽訂租約,其中878地號土地僅承租其中面積約3,543.87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如本院卷附「租賃契約土地標示異動位置圖」)。原告獲悉訴外人丁○○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即於93年2月9日向被告陳情異議,主張上開租約侵害其權利云云。被告嗣以9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字第0930009023號函復略以:原告陳情與丁○○原承租系爭耕地使用爭議,查丁○○承租之南投市鄉878號土地之範圍,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供丁○○之原始申請圖面資料,套對地籍圖及勘查圖表資料,比照毗鄰之地籍線判斷,丁○○河川許可範圍內與承租位置應相符。該範圍土地,倘仍涉及使用糾紛,係屬私權爭議,建請自行或敦請地方士紳協調解泱,抑向當地公所調解委員申請調解成立後,再檢證送被告研辦等語。原告對之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本件因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依首揭說明,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生私法契約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又被告出租國有耕地雖有國有財產法第4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為依據。惟上開辦法對放租之對象定有順序,乃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作業之方便及需要而訂定,並不改變其國庫行政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准予訴外人丁○○承租南投縣南投市鄉878地號內面積約1,417平方公尺國有耕地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准由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