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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2號原 告 臺灣南投看守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瑾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10064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3年9月間購置進口車輛一輛(克萊斯勒轎車,牌照號碼RG-5880),而以特種車輛警備車名義申請免徵並退還貨物稅獲准,惟該車輛實際係移兼作首長座車使用,非專供公共安全使用,核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款第3目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條件不合,短漏貨物稅新台幣(下同)107,354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應補稅額107,354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0倍罰鍰1,073,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3年9月間,依上級機關法務部函核准購置首長坐

車兼警備車壹輛,並經由財政部賦稅署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核准免貨物稅在案。

⒉原告於接獲監察院函文糾正日起至接獲被告所屬南投縣分

局處分書之日止,承辦人即曾多次自動以電話或親往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與承辦人鄭智仁先生聯繫補繳貨物稅款事宜,但該局均未告知納稅人如何繳交及應繳稅款,顯有違應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並使納稅義務人喪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先機,實與行政機關負有保護人民權利之原則相悖。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機關雖辯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云云。惟查,上揭事項既係規範於稅捐稽徵法中,該條文所稱之檢舉,自係針對條文所規範事項,向有權管轄及處罰機關為之之意,按稅捐稽機關隸屬於財政部,財政部隸屬於行政院,依照五院分工之權限,監察院與行政院分別有不同之職掌,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其性質當與行政院所為之行政事務處理,行使公權力有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為避免原處分之撤銷,不當曲解法條文意,將稅捐稽徵法之檢舉錯誤涵攝至監察院之糾正權行使,顯有不當擴張法條文意之嫌。

⒊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除未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外,該

局復於90年6月5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900008535號函知原告所有原核屬免徵貨物稅車輛,因變更用途申請備查准予備查,並請依該車輛所剩殘值補繳貨物稅。原告經查行政院87年5月14日台(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財物標準分類後,原告所有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五年(本所購置車輛日期為83年9月7日),所剩已無殘值。因此,函文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請准免繳貨物稅,孰料該局突於90年7月18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第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應於90年7月27日前補繳貨物稅,此種前後不一做法,使原告無所適從,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且該局函文中亦未提及應稅額及如何補繳,致原告喪失自動繳納稅款先機。

⒋原告購置首長座車兼警備車致違章乙事,係由監察院函文

於90年1月19日糾正並經報紙披露後再由檢舉人王錦祥先生向財政部相關單位檢舉,因此,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才輾轉於90年5月中旬得知並進行瞭解,絕非被告決定書中所載述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所查獲違章。

⒌據報載及監察院糾正函中附表二所列不乏類似原告情形之

機關,雖然違章之處罰,屬機關之裁量權,但行政機關適用法令,處理行政事務,相類似情形即應為相同處理,並應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平等對待納稅義務人,然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顯已違背此原則,選擇性辦理,僅對原告處以罰鍰。

⒍末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作成之決定書中,並未對其選

擇十倍處罰鍰之裁量理由,具體敘明其判斷依據及明確裁量之標準,顯有瑕疵。且本件系爭車輛一直作警備車使用,並未有移作他用之情形等語。於前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認為原告自始違法使用,須以83年購入系爭車輛時價值核課貨物稅,但原告否認自始即違規使用,就此有利於被告事實請被告舉證。本件是係90年間監察院糾正,與原告是否自83 年間即違規使用並無關係。

⒎平心而論,原告絕對沒有故意或以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

的意圖,因都是國庫的錢。財政部、監所於監察院糾正後才意識到本件存有補稅問題,其調查基準日應以有權調查、審核及處分之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明確具體知悉確有違章事由後,始得列為該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自不得以監察院之調查機日為準。而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所填具之查獲案件移辦單上載明本件違章之查獲日為90年7月18日,是補稅應從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確實告訴自原告涉及逃漏稅,開出補稅單,納稅義務人遲誤期間未繳納,才有罰鍰問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

人如左:‧‧‧三、國外進口時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2條第4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補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475號及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83年9月間以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名義購置進口車輛

一輛(克萊斯勒轎車,牌照號碼RG-5880),以特種車輛警備車名義,申請免徵貨物稅,經報財政部准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徵貨物稅,並退還已繳貨物稅。嗣經監察院調查發現該車輛實際係移兼作首長座車使用,不符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所規定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免稅要件,案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調查屬實,核定應補稅額107,354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1,073,5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購置該首長座車兼作警備車,皆依相關合法程序申請,並依申請用途作為專供緊急事務及追補押送人犯使用,並無移作他用或轉讓情事,監察院糾正其購車不當,應係屬行政過失,並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其於接獲監察院糾正函文日起至接獲被告機關違章處分書之日止,即多次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聯繫補繳貨物稅事宜,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有自願繳納之意思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所購置該車輛之用途,自始即係兼作警備車之首長座車,亦即除專供押送人犯及押送槍械之警備車用途外,亦供首長公務之一般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檢義總字第6752號函准予原告將該購置之首長座車兼作警備車使用之公文、原告90年4月30日變更車種用途說明書及監察院90年1月19日(90)院台交字第902500017號函所檢送糾正案文等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本件應補貨物稅額107,354元原告已於90年9月10日繳納,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475號函釋,該車輛不符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之免稅要件。次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檢義總字第6752號函准原告將該購置之首長座車兼作警備車使用之公文可知,原告原購置該車輛係供作首長座車,並知其用途與「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有別,且財政部賦稅署83年9月26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准免徵貨物稅時,亦於函中說明三明示該車輛如事後改變用途或轉讓,不合核准免稅要件時,原告應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稅。因此,該車輛既係原以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警備車之名義申請經核准免徵貨物稅,未經補稅即擅自移作不符免稅要件之首長座車用途,已違反作為義務及禁止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無免罰之適用,則被告機關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1,073,5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90年間接獲監察院糾正函文後,曾多次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聯繫補繳貨物稅事宜乙節,查本件查獲緣由係原告將免稅車輛供首長座車使用之事實,由監察院調查提出糾正案後,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0年5月22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實地勘查,並請其就本件經「核准免徵貨物稅之特種車輛有否變更用途」備文向該分局報備,原告始提變更車種用途說明書,是原告並未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接獲監察院糾正函文日起至接獲被

告機關違章處分書之日止,多次向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聯繫補繳貨物稅事宜,但該分局未告知如何繳交及應納稅額,顯有違反告知責任,並使喪失依法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先機外,另該分局於90年6月5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900008535號函,請該所將變更用途之原核屬免徵貨物稅車輛,依該車輛所剩殘值補繳貨物稅,竟於其後又以90年7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900010374號函告按全額補繳貨物稅,前後不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購置首長座車兼警備車之違章事實,係監察院提出糾正,經他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該分局於90年5月間才輾轉得知並進行瞭解,並非該分局所查獲。再者,本件以違章裁罰,與監察院所提出糾正案之其他機關就相同案情處置結果不同,不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就處十倍罰鍰之裁量具體敘明依據及標準,裁量有瑕疵云云。

⒋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

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又信賴值得保護至少應具備三要件:㈠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㈡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原告所有原核屬免徵貨物稅車輛自始即有不符專供公共安全目的而供首長座車使用之情事,原即存有不符免稅要件之違章事實,原告並非因相信該分局之函復結果產生信賴而違法使用該車輛,本件違章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倘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屬經他人於向有關單位檢舉之案件,查依其所附檢舉書及原告接到監察院糾正通知收文日均為90年1月29日(即調查基準日),足證原告不可能於該調查基準日前向該分局為補繳稅款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財政部72年2月19日台財稅31318號函釋,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是所稱因該分局使其喪失依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先機,自非可採。又本件違章事實係原告將原核准免稅貨物於未經補稅前即擅自移作他用,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之罰則,應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被告機關依財政部頒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原告違章情節處十倍罰鍰,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應不足採。

⒌原告稱購入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專供警備車使用,並

未移作他用有派車單為證云云。查原告89年8月2日填報之「法務部所屬監所購置機關首長座車調查表」已詳載該車原編預算之用途為「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實際用途為「緊急輸送收容人就醫及首長外出時載送」,又其90年4月30日書立之「變更車種用途說明書」第一段中亦自承,系爭車輛專供押送人犯、押送槍械及首長公務使用,依前開原告自行填寫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檢義總字第6752號函准原告將該購置之首長座車兼作警備車使用之公文及監察院90年1月19日(90)院台交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糾正文等資料,均足證原告8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確有兼作首長座車使用情事,並非「專供」緊急事務及追捕、押送人犯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顯不足採,又其提示之派車單僅能證明該車曾使用於戒護押送人犯,並不足以推翻該車輛亦兼作首長座車使用之事實,是該車輛原以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警備車名義申請經核准免徵貨物稅,未經補稅即擅自移作不符免稅要件之首長座車用途,被告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4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1,073,500元,並無違誤。

⒍至於補徵貨物稅時點,因系爭車輛當初並非專供公共目的

使用,原告83年間向財政部報備係警備車,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備係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原告自始即違規使用,自以83年購入系爭車輛時價值核課補徵貨物稅,並無以90年間被糾舉時車輛殘餘價值課徵貨物稅餘地。

⒎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宗煌,於94年1月間變更為甲○○;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亦於93年8月3日變更為乙○○,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三、國外進口時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㈢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

」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32條第4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所明定。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稅之車輛,應以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目的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為限,如為機關主管人員經常乘用之公務車或職員使用之交通車,則不在免稅範圍。財政部72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475 號函,亦明示此旨,且此一函釋之意旨,與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亦不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83年9月間以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名義購置進口系爭車輛一輛(克萊斯勒轎車,牌照號碼RG-5880),以特種車輛警備車名義,申請免徵貨物稅,經報財政部准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免徵貨物稅,並退還已繳貨物稅。嗣經監察院調查發現該車輛實際係移兼作首長座車使用,案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調查,認不符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款所規定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免稅要件,核定應補稅額107,354元,並移由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1,073,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84年度(會計年度)新增首長座車及中型警備車各一輛購置預算,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原編購置預算係以首長座車(購置預算證明加註兼警備用)預算編定,有法務部會計處83年8月23日法83會處字第339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則依其預算購置該車之主要目的係供首長座車使用。嗣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暨其所屬各監所就其首長座車填報使用情形,原告於89年8月2日填報之「法務部所屬監所購置機關首長座車調查表」已詳載該車原編預算之用途為「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實際用途為「緊急輸送收容人就醫及首長外出時載送」;又其於90年4月30日書立之「變更車種用途說明書」第一段中亦自承,系爭車輛專供押送人犯、押送槍械及首長公務使用,依前開原告自行填寫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檢義總字第6752號函准原告將該購置之首長座車兼作警備車使用之公文及監察院90年1月19日(90)院台交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糾正文暨所附之「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購置機關首長座車調查一覽表」、「法務部所屬監所購置機關首長座車調查結果共同缺失表」等資料,均足證原告83年9月間所購入之系爭車輛,確有作為首長座車使用情事,而本件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敬獻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該車有供首長公務使用等情(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72頁),是該車並非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或追捕提解人犯車。揆諸首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本件原告有前開違章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該車之派車單四張(見原處分卷第20、25、26頁及本院前審卷第64頁),證明該車係供警備車使用乙節,然該四張派車單僅能證明該車曾於該四次派車日使用於戒護押送人犯,而本件於94年5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命原告之複代理人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購買該車後之派車單以供調查,原告之複代理人以迄今已久,其餘派車單尋覓無著而未提出。惟該車自83年9月7日購車後迄原告所提出用於押解人犯之最後一次之日止(即90年4月28日),將近七年之久,行車里程有123,864公里(至90年3月28日止),則如此長久使用十二萬多公里之車輛,竟只提出供警備車使用之派車單僅四張,且該派車時間均在監察院開始調查之後所為之派車,於監察院調查之前並無押解人犯之派車單,則之前有否供警備車使用,已非無疑。況原告購置該車即係以首長座車編列預算,已如前述,同時間另有購置一部警備車可供押解人犯使用,系爭車輛原即無作為警備車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所提出之四張派車單,並不足以推翻該車輛作為首長座車使用之事實。系爭車輛原以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警備車名義申請經核准免徵貨物稅,未經補稅自始即擅自移作不符免稅要件之首長座車用途,被告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4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1,073,500元,並無不合。

五、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又信賴值得保護至少應具備三要件:㈠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㈡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原告所有原核准免徵貨物稅車輛,自始即有不符專供公共安全目的而供首長座車使用之情事,原即存有不符免稅要件之違章事實,原告並非因相信該原核准免徵貨物稅之函復結果產生信賴而違法使用該車輛,本件違章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原告以83年

9 月14日(83)投所泰總字第01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退還貨物稅時,該函文僅敘述系爭車輛為警備車,專供緊急事務及追捕、押送人犯用,而故意隱瞞該車係首長座車(兼警備車),及供首長座車使用之事實,致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而准予免徵貨物稅,縱有原核准免徵貨物稅,其事後作違章之使用,亦不影響其應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

六、再者,本件係屬經他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檢舉之案件,依該檢舉書及原告接到監察院糾正函收文日均為90年1月29日(見訴願卷第39、53頁),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足證原告不可能於該調查基準日前向該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為補繳稅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因該分局人員未告知其如何繳交及應繳之稅款,使其喪失依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先機,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原承辦人陳穗耀,已無必要。且原告係在90年8月21日收到被告之繳款書後之90年9月10日始補繳貨物稅,本件原告縱於檢舉後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表示要補報、補繳,惟原告始終沒有實際補報、補繳稅款,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適用。至於類似情形,雖僅有原告受到罰鍰處分,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平等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車輛既係原以專供公共安全之特種車輛-警備車之名義申請經核准免徵貨物稅,未經補稅即擅自移作不符免稅要件之首長座車使用,已違反作為義務及禁止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非故意,惟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七、又本件違章事實係原告將原核准免稅貨物於未經補稅前即擅自移作他用,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之罰則,應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被告機關依財政部頒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原告違章情節處十倍罰鍰,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