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蕭添福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出售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五、○○○、○○○元,經該局查核結果,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六○、○○○、○○○元,遂將查得資料通報被告,經被告核定其配偶營利所得為六○、○○○、○○○元,歸併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四、○五六、九二二元,應補稅額二三、七九○、○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配偶自黃志波父子取得六○、○○○、○○○元,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之股款四五、○○○、○○○元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一五、○○○、○○○元之所得,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因儷國公司實質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該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並未有股東會決議發放盈餘,被告逕認系爭六○、○○○、○○○元係該公司盈餘之分配於法不合;又原告配偶出售所持有儷國公司股份九、○○○股予黃志波父子,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予黃志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該公司股份之價款,是其配偶業已完成出售該公司股票手續,足認系爭款項之一部分系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非該公司盈餘之分配,且黃志波父子挪用儷國公司資金高達二億餘元,黃志波向原告配偶購買股票時財力應極為雄厚,應非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
二、縱使原告配偶蕭添福與儷國公司其餘股東確係基於犯罪之意圖下出賣儷國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就其賣得價金互為朋分,因而淘空該公司資產。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兩大原則為強行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之行為。且蕭添福與其他股東已因本案而受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判決在案,亦即系爭所得已被認定為係基於其犯罪行為而朋分被害人之財產,則該財產應歸屬於被害人所有,並非由犯罪行為人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故不應將該財產歸併為蕭添福之所得而核課所得稅。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配偶蕭添福與洪勝雄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又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福,誘使買方同意購買並繼續支付價金,而買方所支付四一○、○○○、○○○元,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原告配偶、洪勝雄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一七、五○○、○○○元之價格佯向原告配偶、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上簽名。黃宇功、原告配偶與洪勝雄等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確認在案,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六○、○○○、○○○元,自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款項,核非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宇功父子之所得及償還借款,無論原告配偶於形式上是否已完成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志波之程序,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配偶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計六○、○○○、○○○元,應歸課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
二、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本件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六○、○○○、○○○元,因涉及犯罪行為,該項經濟事實之認定,被告自應依據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判決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既已如前述,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核非原告配偶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志波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不論原告配偶是否完成出售該公司股票予黃志波之法定程序,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本事件所表徵之經濟事實即原告配偶所分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課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
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漏報其配偶蕭添福取自儷國公司之售地款六○、○○○、○○○元,逃漏所得稅二三、七九○、○二五元,故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一、八九五、○○○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配偶蕭添福與洪勝雄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又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福,誘使買方同意購買並繼續支付價金,而買方所支付四一○、○○○、○○○元,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原告配偶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計六○、○○○、○○○元。又關於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原告配偶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其餘相關涉案人黃宇功、袁巧齡、洪勝雄等人,亦分經該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處分卷第一一六至一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判決)。另依該判決所載參與儷國公司土地買賣過程之袁巧齡、謝萬生律師及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分別陳稱之證言,可認本件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主要財產,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洪勝雄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合法買賣要件,把公司主要且鉅額財產處分殆盡,並朋分其價金,未交與儷國公司,原告對該判決所載上開證言並不爭執。
三、依上開判決所載之證言及被告為本件課稅之基礎事實,原告配偶蕭添福因上開事由所受領之六千萬元,並非公司按持股之比例分配,與公司法之分配盈餘規定不符,自非儷國公司分配之盈餘,而為不法行為之所得,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配偶蕭添福所取得者,既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為同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則復查決定認原告配偶蕭添福該部分取得係營利所得,而予以補稅及罰鍰,依首開規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