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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裁定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主文中僅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就聲請人求為判決「原處分(原核課處分)撤銷」之部分,則未見於判決主文,是此部分顯有脫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提出聲請,請鈞院依法補充此部分之判決。又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勝訴後,仍持前揭原處分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請其依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字第一三三八五六號執行命令續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中,已將鈞院之判決及函文提示於執行官,惟其稱仍須鈞院就該判決範圍及效力為明確之補充判決,以利其作業。是鈞院倘認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僅能容許一個行政處分之有效存在,而各該「原處分(原核課處分)」業因復查決定之作成,而為該復查決定所取代致不復存在或失其效力,於法律上無從撤銷者,亦請鈞院於補充判決理由中併予敘明,以釐清鈞院判決之範圍及效力是否及於原處分,及相對人是否得執該原處分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命令,俾免爭疑等語。

三、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前置主義,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得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非不服原核定處分。是納稅義務人倘對原核定處分不服而依法申請復查,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訟即以該復查決定為對象,且復查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原核定處分仍屬存在,並未當然同時歸於消滅。是行政法院就稅捐爭訟事件,係以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無違誤予以審理,至原核定處分尚非訴訟之程序標的,自無庸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中所謂「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一語,係指撤銷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為之「復查決定」而言,且判決理由中併敘明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復查決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至原申請復查程序之未確定狀態,原課稅及罰鍰之處分並未消滅。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起訴聲明均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聲明不服,則其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審究之訴訟對象,即僅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且本院亦已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