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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丙○○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局企字第09100393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七十分之二十二,原告丁○○負擔七十分之十八,原告甲○○及原告乙○○各負擔七十分之十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以下同)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被告公有眷舍配住人或其配偶,嗣分別自64年起退休。被告為因應民眾洽公停車及交通問題,辦理彰化市○○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需要拆除基地宿舍,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所訂「‧‧‧機關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宿舍處理之範圍,乃以91年8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526970號函通知現住戶(即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事由主張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自91年10月15日起生效,並請原告等限期於91年10月

15 日前自行搬遷歸還宿舍。原告經向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提出陳情續住或補償,經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移由被告處理逕復,被告以91年10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予以說明,並告知原告等如仍不遷還,將循司法途徑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原告丁○○180萬元、原告甲○○及乙○○各150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緣被告欲在原告所住之合法眷舍興建停車場,但眷舍屬

都市計畫住宅區,因而抵觸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34條,乃改引停車場法第11條之規定作為依據,並主動向彰化縣議會提案,其說明欄引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及同條例第65條第2款:「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之規定,請同意拆除。而事實上原告之眷舍現仍存在,隨時可供鑑定,蓋原告歷年自費修繕,雖經兩次地震,卻仍屹立不搖,那有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之處,但被告偽造原因誘導議會誤為「危屋」,乃同意拆除。

⒉按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有兩

個重點:⑴為確能增加使用價值。⑵為「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但拆除既有宿舍充作「臨時」戶外停車場,並無增加基地使用價值,且附近百公尺左右已有「博愛」及「中山」兩停車場,又鄰近之華陽市場地下停車場亦已定案,故本案實無必須充作「臨時」停車場之必要。彰化縣議會之決議雖因被告將眷舍形容為危屋,而予同意拆除,但亦有附帶意見:「為因應未來需求與發展,請縣府對經管南郭路宿舍之土地,再朝綜合開發方向規劃,盡速擬定周詳完整之興建計畫付之執行,以有效解決民眾洽公停車問題,並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用。」準此亦可證明彰化縣議會也認為興建「臨時」停車場並無增加使用價值。除上開說明外,其提案案由亦與事實不符,將臨時停車場故意省略「臨時」兩字,其目的志在蒙混過關,至為明確。被告興建停車場已過多且多閒置,浪費公帑,並遭審計機關糾正在案,為何不加改進,其實情如何,甚難猜測。按停車場辦法第11條之規定,係屬臨時性、廢物利用型之臨時權宜措施,其規範有二,一為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者,而本案系爭南郭路1段32巷之巷道是通行數十年之通路,當然是法定空地;二為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被告欲將原告之宿舍以削足適履之方式偽造拆除之原因,誤導縣議會同意,藉符停車場辦法第11條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謂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

及處分為縣市自治事項之一,應由被告自行經營處分。惟按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規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眷舍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而所稱之眷舍處理有關規定,除對「自願」遷讓之眷舍曾頒布補助標準外,並無任何其他規定。根據被告召集會議散發之資料及來往之公文資料,均與其他縣市比照行政院所頒之規定辦理,並無特別之規定。被告縱然現在單獨另訂處理辦法,本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亦不適用於原告。⒋被告興建停車場過多且多閒置,浪費公帑,並遭審計機

關糾正在案,實無需再將住宅區內之宿舍拆除而改建「臨時」路外停車場之必要,原告等乃提出比照同年度(即91年度)彰化縣○○鎮○○○街○○巷之眷舍,依行政院所頒88年12月14日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以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領取一次補助費。惟被告與訴願決定均認為本件眷舍既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與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經營宿舍,業經行政院於91年2月14日院授人住字第0910304289號同意辨理騰空在案之情形有別,自與上開處理辦法所規定申請一次補助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等請求比照上開處理辨法第7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金一節核無可採,否准原告所請。惟按行政院在88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政府至今最有效之眷舍房地之處理辦法,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應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 3號函之規定辦理一節,無論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之原則,均應優先適用。更何況本件宿舍在前任縣長任內亦有改建之議,並在未向議會提案以前即與有關住戶協議且有大體之決議。

⒌原告等於91年7月11日被告召開拆除眷舍改建停車場說

明會時即請求比照彰化縣○○鎮○○○街○○巷宿舍拆除之補助,因為二者同係依照同一法令、同在彰化縣境內、同在91年度發生、眷舍處理性質相同、同為眷舍合法現住人,惟一差異是該員林鎮之眷舍係命名為「騰空標售」,而本件則稱「拆除眷舍興建臨時停車場」。惟按本件興建臨時停車場係偽造理由,誤導議會審議之結果,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須無瑕疵之規定。又騰空標售與騰空收回,對「騰空」之當事人而言,係完全相同之行為,其標售或收回係政府之抉擇,與合法現住人(即合於行政院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者)並無關連。若相聯二戶宿舍,一戶因係「標售」便可得到補償費,並可優先購買國宅;一戶由原機關收回改充其它用途,則不能得到相同之待遇,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信原則相違背。

⒍關於「宿舍管理」辦法,被告從未單獨訂定辦法,由其

歷次答辯書及與原告來文中即能確定。被告對「宿舍管理」均與各縣市政府同樣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因此訴願決定所謂之地方制度法第19條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88年12月14日行政院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函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為91年度最新辦法,該辦法第16條後段「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另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一種,亦將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及各縣市議會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落實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作業之注意事項第5條即明文規定:各級地方政府經營之眷舍,得參照本方案辦理,因此可說全國之眷舍處理辦法已有統一規範,被告卻固執己見,一國兩制。

⒎訴願決定以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辨法第6條規定:「眷舍

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而原告等所住之眷舍正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因未辦理「騰空標售」,故與上開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應視為無理由云云,認為原告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部分為無理由。然查,本件基地係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房地產權屬於彰化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被告管理怠勿失職,未辦理「騰空標售」,不加指責,反將其責任轉嫁原告。且按「騰空標售」或騰空後改建臨時停車場,均係分二階段進行,首先就「騰空」宿舍而言,兩者完全相符,且「騰空」係在事前由管理機關與合法現住人依照上開辦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至於「標售」或收回作「臨時停車場」,均係在「騰空」以後之行為,係管理機關與不特定人間之法律行為,與合法現住人毫無牽連。且「標售」或「臨時停車場」均有收益,其性質並無二致。

⒏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被告之行為卻屢次反其道而行:

⑴本件於91年9月16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提出比照

員林糧管處經管彰化縣○○鎮○○○街○○巷之眷舍補助金一次發放。當時列席之彰化縣議員賴岸璋曾發言謂:「縣府承辦單位應於一週內向糧管處查明實況」,斯時原告與被告之代表數人均無異議。但被告卻以91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0910184506號檢附意見說明彙整表(無會議紀綠)回復,其中第一點竟完全杜撰,其行為非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且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原告於接到被告來函,即自行設法取得員林眷舍之正

式公文影印本,並據之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陳情,但被告卻於91年10月15日以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復謂,於91年9月19日召開協調會就台端等所提意見均予函復在案,惟對原告要求比照員林眷舍辦理情形卻隻字未提,可謂不誠實之至。

⑶原告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復於9月18日之再陳情書,

請求賜示91年10月7日陳情異議之點一一賜復,惟被告竟於10月30日以府行庶字第09101977420號函謂:

「台端等一再陳情,本府已予適當處理。」對異議各點,尤其有關員林眷舍處理之方法卻隻字未提,並恐嚇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辦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而被告對原告所質疑偽造員林眷舍之處理依據之事,卻歷次均未明確答復,且公文內隻字未提,如何可引用該條文,此非惟違背誠實原則,且有恐嚇之嫌。⒐綜上所述,無論先後法令均一致有補助之同樣規定,原告主張於法有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四字第14927號函略以:

「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略以:「3、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本件被告拆除宿舍興建停車場,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所指早年公教人員待遇微薄,其未住宿舍者,還可領房屋津貼,因此,配住之宿舍,實係公教人員待遇之一部乙節,查原告丙○○之配偶丑澤邑 (亡)於76年4月1日退休、丁○○之配偶葉忠懷 (亡)於71年9月1日退休、甲○○於86年7月16日退休、乙○○於86年7月16日退休,渠等於退休前任公職期間,依規定尚有薪資內之房屋津貼可資扣除,退休後被告從未收取任何宿舍及其他費用,依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退休後雖可續住,但並非可終身居住。

所指配住之宿舍係公教人員待遇之一部份,依法無據。⒉原告等請求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彰化

縣○○鎮○○○街○○巷之眷舍「補助標準」發給1次補助金乙節,經查行政院88年12月14日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函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處理方式(標售財產)與被告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基地宿舍之處理方式(收回基地興建停車場)有別,核屬被告85年6月25日彰府秘庶字第109551號依據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所訂核發新台幣12萬元至24萬元規定之適用問題,並無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彰化縣○○鎮○○○街○○巷之眷舍「補助標準」發給1次補助金之適用,自無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之違背。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

依行政院台70人政肆字第33390號函:『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調整提高為6萬至10萬』(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調整規定為12萬至24萬之範圍內核給。)之規定,係以『自願遷讓』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要件,始合於發給搬遷補助費,本案現住人既係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91年8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526970號函通知原告等如自願遷還眷舍,請儘速向被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並於91年8月27日府行庶字第09101594060號函說明原告等如係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者,自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⒋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條明示係為「處理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定之辦法,被告非中央機關,自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而由同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該處理辦法並不當然拘束被告;此由同條第1項國營事業機構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係明定「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可知該處理辦法並無拘束被告之意。況該處理辦法第7條所定「一次補助費」之費用來源,乃明定應由「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被告既無類似基金之設置,復無權申請動支上開基金,即無法定經費發給「一次補助費」。

⒌退一步言,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所定一次補助

費發給之對象,乃「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且依同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即需「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者」(行政院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參照),方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騰空標售。被告所有系爭眷舍用地,被告並無標售計畫,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眷舍用地仍屬公用財產,目前則係經彰化縣議會通過改建為停車場供民眾「洽公使用」。就此而言,本件與該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所定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條件亦不相符,原告等主張有「比照」適用之餘地,亦屬無據。

⒍再者,系爭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明定,若未於第4條

所定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若本件有原告等所稱比照適用之餘地,則於91年6月21日彰化縣議會之決議,已相當於行政院之「核定」,且被告早於91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等搬遷,原告等至遲亦應於92年4月15日前自行搬遷,方符合於6個月內自行遷讓之條件。惟原告等經被告請求遷讓後,仍拒不遷出,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等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方分別於92年10月14日(乙○○、丙○○)、92年10月23日(甲○○)及92年12月間(丁○○)遷讓,早逾6個月之期限,亦不符系爭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顯無比照適用之餘地。

⒎另原告等主張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比照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云云。惟查上開自治條例第51條係明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且不論此規定所謂「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並非即指系爭處理辦法,被告前曾於85年6月25日以85彰府祕庶字109551號函公布「本府暨附屬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自願騰讓眷舍搬遷費核發標準表」,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定「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原告等指被告並無相關處理規定,顯有誤解。前已述及,系爭眷舍土地被告乃以之為彰化縣政府附屬收費停車場供洽公民眾停車使用,並未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無上開自治條例第5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等不符系爭處理辦法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條件已如前述,縱認本件有比照系爭處理辦法規定之餘地,原告等同不符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條件。

⒏又本件原告等乃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告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方遷讓系爭眷舍,顯已非屬「自願騰讓」之情形,並不符被證5所示發給「搬遷費」之條件,原告等不發給各新台幣24萬元之搬遷費,同無違誤之處。

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72年4月29日行政院訂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被告公有眷舍配住人或其配偶,嗣分別自64年起退休。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興建停車場使用,乃改引停車場法,並矇蔽其所欲興建之停車場係屬臨時停車場之實情,以辦理彰化市○○路宿舍區興建停車場計畫,並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所訂「‧‧‧機關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之規定,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旋即以91年8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526970號函通知原告等,自91年10月15日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限期原告等應於9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歸還宿舍。經原告向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提出陳情續住或補償,由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移由被告處理逕復,被告91年10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101885120號函復原告等,如仍不遷還,將循司法途徑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否准原告等續住或給付補償金之請求,原告提起訴願竟遭駁回。查行政院88年12月14日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以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同辦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拆除國有眷舍,應給予合法現住戶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前標售員林糧管處經管之坐落彰化縣○○鎮○○○街○○巷之眷舍時,即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助金。原告等所住之系爭眷舍正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被告即決定收回,自應因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被告收回系爭眷舍,係為建臨時停車場,與上開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為由,認原告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部分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基地係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被告「騰空標售」或騰空後改建臨時停車場,均係分二階段進行,就「騰空」宿舍而言,兩者完全相符,且「騰空」係在事前由管理機關與合法現住人依照上開辦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至於「標售」或收回作「臨時停車場」,均係在「騰空」以後之行為,係管理機關與不特定人間之法律行為,與合法現住人毫無牽連。且「標售」或「臨時停車場」均有收益,其性質並無二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房地產權屬於彰化縣所有,管理機關亦為彰化縣政府,被告管理怠忽失職,未辦理「騰空標售」,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補償原告等之責任。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發給補償金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丙○○22 0萬元、原告丁○○180萬元、原告甲○○及乙○○各150萬元之處分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行政院88年12月14日台88人政住字第314588號函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處理方式(標售財產)與被告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基地宿舍之處理方式(收回基地興建停車場)有別,查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定之辦法,且該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次補助費」之費用來源,應由「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被告非中央機關,無權申請動支上開基金,即無法定經費發給「一次補助費」,自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故該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並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應』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即可明瞭。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標售其中區糧食管理處管理之彰化縣○○鎮○○○街○○巷眷舍,依照上開辦法之「補助標準」發給1次補助金,係因其係中央機關,有「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可列支;且其係辦理「騰空標售」,而被告收回系爭眷舍,係為建立臨時停車場,並無標售計畫,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眷舍用地仍屬公用財產,目前則係經彰化縣議會通過改建為停車場供民眾「洽公使用」,兩者情形不同,原告不能比附援引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收回系爭眷舍,應適用上開處理辦法,惟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本件經彰化縣議會於91年6月21日決議收回系爭眷舍,已相當於行政院之「核定」,被告於彰化縣議會決議收回系爭眷舍後,業於91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等搬遷,則原告等至遲亦應於92年4月15日前自行搬遷,方符合於6個月內自行遷讓之條件。惟原告等經被告請求遷讓後,仍拒不遷出,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等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始分於92年10月14日(乙○○、丙○○)、92年10月23日(甲○○)及92年12月間(丁○○)遷讓,均已逾6個月之期限,亦不符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顯無比照適用之餘地,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得作停車場,被告改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設置臨時停車場,竟故意隱蔽其屬臨時之性質,以設置停車場為由,送請彰化縣議會審議通過設置停車場,其有無違法,係屬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等返還眷舍,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處分,以原告等收回72年以前服務機關配住之眷舍,應否支付補償金為斷,兩者要件不同,本件之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人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申請一次補助金之要件?至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原告等返還眷舍,是否合法,不屬本件審酌之範圍,合先敍明。

四、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辨理標售:一、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二、原配往人因死亡而無遺眷續住、調職、轉任、辭職、解僱或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者。三、原配住人或其配偶曾接受政府輔購住宅或貸款者。四、眷舍房地位置不佳、地形不整或其他原因現狀標售三次仍未標脫者。五、經核定現狀標售而現住人不願具結辦理現狀標售者。」同辦法第7條規定:「辨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往宿舍。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84 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略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 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範圍。據以上規定可知,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請求一次補助費,需以該眷舍房地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法定要件及程序為前提,倘因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等之處理情形有別;又行政院訂定之上開處理辦法適用之對象自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為限,地方政府所有眷舍,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自治事項之一,應由當地議會監督,中央政府並無強制地方政府對地方自治事項必須依照中央政府規定之辦法為之權利,故中央政府訂定之辦法,僅訂定其「得」參照上開辦法規定辦理;按上開辦法所以訂定為得參照上開辦法規定辦理,乃係予地方政府支付補償金予眷舍之現住人時,有中央訂定之辦法可循,不致成立圖利他人罪,是依上說明,上開辦法尚無拘束地方政府之效力。本件眷舍係被告經管之縣有財產,其如何使用經營則屬除由被告訂定外,應由彰化縣議會監督。卷查本件被告擬將本件眷舍規劃興建辦理公共設施停車場使用,對地上現住戶配合眷舍拆遷者,則擬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有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之規定處理。原告等則要求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彰化縣○○鎮○○○街○○巷之眷舍適用上開處理辨法第7條規定,領取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查本件眷舍既屬彰化縣政府所有,非屬中央政府所有,且未依規定辨理騰空標售,與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經管宿舍業經行政院民國91年2月26日院授人住字第091030428 9號函同意辨理騰空標售在案之情形有別,自與上開處理辨法所規定申請請一次補助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等請求比照上開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金乙節已無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適用上開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給予一次補償,然依該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前項一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則依上開規定,得據以申請給予一次補助費者,需符合下列要件:㈠需為眷舍合法現住人。㈡需該眷舍經辦理騰空標售。㈢需自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本件被告收回系爭眷舍拆除改建為停車場,於

91 年6月21日業經彰化縣議會之決議,有卷附彰化縣議會彰會議字第0910000154號函同意書決議:「同意辦理」可按,該決議已相當於行政院之「核定」,而被告早於91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等搬遷,原告等自應於92年4月15日前自行搬遷,方符合上開辦法所定於6個月內自行遷讓之條件,至於兩造間對補償金之爭議,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惟原告等經被告請求遷讓後,並未於6個月內遷出,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等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方分於92年10月14日(乙○○、丙○○)、92年10月23日(甲○○)及92年12月間(丁○○)遷讓,此有本院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3142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等遷出日期均已逾6個月之期限,亦不符合上開辦法所定「自行遷出」之要件,而不得申請給予簡任級退休者一次給予補助費220萬元、薦任級者一次給予補助費180萬元、委任級者一次給予補助費150萬元。至於原告得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

2 日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依行政院台70人政肆字第33390號函:『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調整提高為6萬至10萬』(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調整規定為12萬至24萬之範圍內核給。)之規定發給補助費12萬至24萬元一節,查上開辦法雖屬行政院訂定,惟被告已表明如原告等有自願搬遷,渠同意按該規定發給,惟主張原告等未自願遷讓,與規定不合等語,然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請求該筆補償金,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併予敍明。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