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8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10007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及乙○○分別為坐落於台中縣○○鎮○○段

262、263及238、237-1之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分別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發放補償費在案。

嗣梧棲鎮公所發現上開土地於土地徵收公告時並無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始增加,乃以90年12月5日90梧鎮工字第16360號函請被告通知原告繳還已領之補償費。被告遂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甲○○為新台幣1,474,136元,乙○○為404,240元),原告逾期未繳回,被告另以91年5月9日府地權字第09112051500號函催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將溢領款繳回。原告不服,對前揭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被告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於被告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後所增加,並未經核准徵收,嗣經梧棲鎮公所發現後函報被告機關處理,被告乃以90年12月12日90府地權字第355158號函(見訴願卷第83、84頁)通知原告返還,該函主旨:「有關台中○○○區○○號道路(梧棲鎮)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台端所○○○鎮○○段○○鎮○○段(原告甲○○為261-1及262地號,乙○○為232-1及237-2地號)土地,經梧棲鎮公所函報上開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於公告徵收當時並無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增加,有違土地法第232條之規定,台端溢領補償費(原告甲○○為新台幣1,474,136元整,乙○○為404,240元整),請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本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5428-1帳號內,請查照。」該函係通知原告返還溢領之金額。又被告通知原告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是該函性質上並非原告因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所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指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既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准此,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所發之內容,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從而,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雖非以此理由予以不受理,而為駁回之決定,惟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