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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台 (90)內訴字第9004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金超過新臺幣3,461,687元即新臺幣429,144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 (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若未依前開程序起訴,而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其訴即於法未合。故原告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時,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已否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臺灣省政府於83年6月6日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建設設施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之規定,發給按拆遷補償金之50%計算之自動拆遷補償金,即被告應按拆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781,662元之50%,發給3,890,831元,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竟僅依臺灣省政府於70年12月26日所頒布之補償標準,發給3,461,687元,尚不足429,144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90年3月2日90府用地字第9000018153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故訴請被告給付429,14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均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查本件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補金超過3,461,687元即429,144元部分本息之請求,其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核定 (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被告否認曾就上開給付之請求,作成准許給付之核定。原告對被告從未就上開給付之請求,作成准許之核定之情,固不否認,惟主張被告90年3月2日90府用地字第9000018153號否准原告請求函文,行政機關即被告顯已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本件請求即屬有據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 (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所稱「行政機關核定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准許給付之核定(行政處分),其為否准給付之核定(行政處分)則不與焉,原告指被告否准給付之函文亦屬所稱「行政機關之核定 (行政處分)」,顯有誤會。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上開請求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有關作成上開給付行政處分之請求,予以駁回(所駁回者係原告有關上開金額直接給付之請求,而非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原告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均請予撤銷。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動拆遷補償金新臺幣429,14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