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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8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20088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8日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文興女中學籍表、林慧玲證明書等項資料影本,通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黃成六」為「黃成業」。被告機關因原告前開資料非為得直接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具有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乃函請證明人林慧玲、原告生母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並函請原告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惟仍有疑義,遂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三:...林滿紅(即甲○○)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甲○○之生父?均屬事實問題。...本案仍請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判決內容及其他事證,本職權核處。」被告乃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以92年4月16日彰市戶字第0920003226號函,請原告另提足資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再就原告於92年4月18日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以92年4月24日彰市戶字第0920003506號函重申被告機關前開函之意旨。原告不服,爰於92年5月12日針對被告機關92年4月24日彰市戶字第0920003506號函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原告戶籍上關於父親欄內之登記為「黃成業」。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緣原告為生母林月霞與生父黃成業(已於79年12月9日

死亡)於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戶籍資料均為黃李阿「眛」,僅戶口名簿中載有黃李阿「昧」者,應係黃李阿「眛」始為正確,下同),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71年5月10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參女,即婚生女,旋即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原告,原告事後知悉該事乃曾對林月霞與黃周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

39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該判決並未於主文表明原告之生父為黃成業,致原告仍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父親為「黃成業」之登記,因此,原告復針於胞弟黃信介及生母林月霞提起1、確認原告與黃信介間姐弟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及黃信介與黃成業之父子女關係存在。3、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⒉雖前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

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觀之該民事判決第四項理由:「上訴人(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林月霞及訴外人黃成業於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其弟黃成六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參女,即婚生女,旋即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第五項理由:「...關於上訴人(原告)訴請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依上訴人(原告)主張事實觀之,不能看出有何人主張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存在,...」,足見林月霞與黃成六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

⒊尤按前開判決第六項理由所示:「...上訴人(原告

)既為追加被告林月霞之親生子女,為原審(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追加被告林月霞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雖原告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為黃成六,然此為戶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正而已,況原告自承其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告(黃信介)及追加被告(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告(黃信介)所不否認,則原告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告(黃信介)及追加被告(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因此,原告顯經黃成業撫育,視為已認領而為黃成業之婚生女,從而原告不得已依該民事判決所示,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父親欄之記載「黃成六」為「黃成業」。

⒋此外,原告一併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証明原告自幼受黃成業撫育,原告之生父確為「黃成業」﹕

⑴原告就讀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之學童指導記錄表上家

庭狀況欄記載:「父:黃成業」,及彰化縣文興高級中學學籍表上家庭狀況欄亦記載:「父:黃成業」,有該學童指導記錄表、學籍表可稽。

⑵原告生父黃成業於51年所收房租(厝稅)又給生母林

月霞為共同撫養原告之生活費用,有黃成業親筆所寫房租(厝稅)收據可稽。

⑶黃成業因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乃於74年12月23日贈與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

0.0077公頃土地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

⑷原告出生後即與原告之生父及生母同住,此有原告生

父黃成業之鄰居林慧玲女士所出具證明書:「本人林慧玲...與...黃成業先生為附近世居鄰居,本人茲證明林滿紅即甲○○為黃成業先生自幼哺育之女兒...」、黃俊輕出具證明書:「...甲○○乃是黃成業親生之女兒」、邱黛芬出具證明書:「..

.本人...世居彰化市○○路與太平街口與住在太平街48號黃成業為世居鄰居,深知甲○○為黃成業與林月霞親生女兒,黃成業提供生活費撫養小孩,從無間斷...」、劉榛出具證明書:「民國47年到50年間受僱於黃成業先生的隆裕布店(彰化市○○路403之1號)知道黃成業先生與林月霞女士生活在一起,有個女兒滿紅並予撫養」、張永長出具證明書:「.

..本人有參加張建信與林滿紅的婚禮,主婚人黃成業與林月霞...」、王壽添出具證明書:「...

茲查生母王黃柚柑乃是黃成業之親姊姊,由於是親戚親情,自幼聯繫頻繁,明知林滿紅乃是黃成業之親生哺育之女兒...」有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傳訊上開證人,自可明瞭(其中證人劉榛為當時黃成六、黃周夢與林月霞訂立虛偽收養同意書之證明人之一,有收養同意書可稽,因此,伊應知原告即係黃成業之親生女兒)。

⑸黃成業之長子黃衡舟於87年11月四日去世,而所發之

訃文,其內記載原告為「胞妹」,由此可見原告為黃成業所生之女,灼然甚明,有戶籍謄本及訃文在卷可稽。

⑹原告之生母林月霞曾居住於彰化市○○路403之1號,

有戶籍謄本及信封可稽,而黃成業於47年間亦在該地點開設隆裕商行,此觀之證人劉榛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及當時黃成業在隆裕商行申請裝設電話之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自明,因此,黃成業既然在原告及生母林月霞所居住之地點經營布店,自對於原告顯有撫育之事實,併請鈞院向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於47年間隆裕商行是否加入公會,又其商址何在及負責人為何,自可明瞭。

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偽造

文書案件)對於原告生母林月霞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三、林月霞...稱因當時無法將告訴人(原告)遷入黃成業之戶籍內,黃成業遂自行為告訴人(原告)報戶口,登記告訴人(原告)為黃成業之弟弟黃成六、弟媳黃周夢所生之女,並交給伊當養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⑻依卷附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七頁,非常詳細記載家父

黃成業生年及從事布業,亦有相片足證,更與戶籍記載不謀而合,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自原告91年12月29日第一次申請開始,即藉著公文旅行,鑽漏洞拖延至今,仍未准予辦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顯為黃成業與林月霞所生之女,且自幼

為黃成業所撫育,被告未予詳查,而未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上關於父親欄之記載為「黃成業」,致原告迄今仍未能認祖歸宗,殊屬不當,難令入心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戶籍更正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暨民國91年8月20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等規定辦理。

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

不起訴處分書雖符合前開規定,惟其內容記載:「三、...本件被告縱有向戶政機關謊報告訴人之生父、生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已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非為確認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暨與黃成業之親子關係存在。

⒊被告據原告首次所提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函請林慧玲、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再依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主動發函原告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期能獲致相關事實及直接證據,然仍不得其解,致上述資料得否為原告更正父姓名之據仍存疑義下,爰循行政程序於民國92年2月17日以彰市戶字第0920001384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復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復,依內政部民國92年4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20090853號函略以「...林滿紅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甲○○之生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另『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如經查明甲○○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則黃成業於民國75年9月28日結婚,有關其身分之認定,似得參酌上開民法規定方式為之...」,被告據此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彰市戶字第0920003226號函,復知原告,得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暨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提憑足資證明與黃成六先生無親子關係暨與黃成業先生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事宜。

⒋原告遂主張其「於民國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

業己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眛...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71年5月10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三女...」,惟查黃李阿眛已於71年12月22日死亡,黃成業與原告生母林月霞亦於75年9月28日結婚,其間原告同母胞弟黃信介出生,並經黃成業於54年4月15日認領為次男,若黃成業與原告確具親子關係,何以僅認領黃信介?甚至在其與林月霞結婚後,亦未見提出更正之申請?又依林慧玲於訪談中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則其證明書應屬傳聞證據,詳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六項例示規定得提憑為更正用之證明文件並未列有傳聞證據一項,亦不符於第七項「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按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記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則類此記錄表其可信度若何?而國小、國中、高中等畢業證書資料,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五點規定,其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者,尚需符合「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要件,況畢業證書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畢業學校外,並未記載其父母姓名,發證日期亦後於原告初次申報出生戶籍登記日期,如何據以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原告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一張,謂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據林月霞女士接受訪談時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上述單據如何為更正之據?至於原告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一:「...然原告與已故之黃成六是否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除被告之自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之規定,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內容並未針對黃成業是否與原告具親子關係或與黃成六未具親子關係部分為確切判決,殊難謂得為更正父姓名之據。

⒌又黃成業與原告生母林月霞已結婚,若原告與黃成六間

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則原告只需提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即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自無是否具自幼由黃成業撫育問題之爭議。

⒍原告謂「黃成業因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乃於74年12月23

日贈與...土地予原告」,然土地贈與是否僅限於直系親屬間?⒎按原告申請更正父姓名,係一重大個人身分更動,故有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相關提證之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應本著嚴謹態度審慎為之;依原告檢附之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七頁記載「黃成業先生...夫人黃李阿眛女士,黃林月霞女士,賢慧大方,皆能助夫理業,現育有二男二女,長子衡舟,次子信介、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然查黃成業戶籍資料並未登記長女,僅林月霞女士於65年12月20日收養一女名為林淑美,此君是否即為黃氏族譜上所載之長女淑美,尚待原告舉證釐清。再者,黃成業先生配偶係黃李阿眛及林月霞二人,且無女兒出生登記紀錄,觀之原告提出之檗谷黃氏族譜逕將林月霞冠以夫姓,並有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等,似均未經嚴謹查證,與上述應審慎處置之要求背道而馳。

⒏原告訴願時提及「黃成業與訴願人為父女關係,乃於民

國00年生前給予黃家祖產土地,訴願人上有一姊(父親不同人)黃成業為何不給,其意灼然甚明」;此已與林月霞戶籍謄本記載未符,今檗谷黃氏族譜記載黃成業長女淑美,亦與黃成業戶籍資料不符;原告種種作為似僅意在使被告遂其所願,全然未顧及其所言及所提證明文件之矛盾性。

⒐按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略以:「

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暨8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8704778號函略以:「私文書不因存檔於政府機關而改變性質」。本案原告所提之檗谷黃氏族譜依上開規定,自無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適用,併予敘明。

⒑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未能提憑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

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至其提憑之文件未具直接證據力,被告雖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多方調查,卻因原告主張之生父黃成業及非生父黃成六等人均已死亡,且年代已遠而未能確認其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直接證據,致未能消除相關疑義,爰循行政程序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嗣依彰化縣政府函轉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所做之處分,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多方考量。故前項行政處分,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由黃成六更改為黃成業,據其陳述意旨略稱,伊為生母林月霞與生父黃成業(已於79年12月9日死亡)於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眛,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71年5月10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參女,即婚生女,旋即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原告,則被告機關戶籍上登記原告之父親為「黃成六」,並非「黃成業」,係依據黃成六之申報,並非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至為顯然。此項登記錯誤,當事人欲申請更正,依內政部於91年8月20日修正發布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⒈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⒉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⒊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⒋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⒌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⒍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⒎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等規定辦理。上開要點雖列有七款證明文件,惟稽其性質應係採例示概括主義,亦即1至6款所舉之證明文件亦應符合「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始准其更正戶籍登記事項。

二、按「一般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姓名屬人格權之一,如有爭訟,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認定之,行政機關對該爭訟,無審認權。本件楊○南即陳○南乃民事法院之認定,被告為戶政行政機關,將此民事法院之認定,忠實以浮籤方式加註於戶籍資料上,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及89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被告將其生父由黃成六更改為黃成業,對其所主張黃成業係其父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係屬行政機關對原告是否黃成業所生及黃成業生前是否自幼撫育原告,無實體審認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被告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茲就原告申請更正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被告更正之依據,分述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部分:

查該案判決書理由欄雖有關於自幼撫育事實之看法,惟該部分乃係參酌原告自認及被上訴人不否認而為論述,既未認定黃成業確曾自幼撫育原告,更未就黃成業有否「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及「黃成業與原告間有無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予以審查認定,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即係黃成業之女,況該項理由,並未表現於主文,依法並無既判力,自難採為更正其「父姓名」之證據資料。

㈡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記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部分:

該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前後矛盾;文興高中學籍表與戶籍狀況不符,其究係憑何記載?曾否查證,均屬不明,亦難籍此證明撫育事實。

㈢黃成業贈與原告土地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黃成業有贈與土地與原告之事實,惟黃成業是否因原告為其子女而贈與原告,由書面資料實無從得知,尚難僅由贈與之事實,據以認定黃成業係原告之父。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檢察官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事實之真偽予以認定。

㈤原告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部分:

原告主張該單據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可證明黃成業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云云。惟林月霞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卻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前後對照顯有矛盾。

㈥林慧玲之證明書、原告幼時合照、訂(結)婚照片及二位族親所出具之證明書暨檗谷黃氏族譜部分:

據林慧玲於被告訪談時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並非由黃成業親自告知,則其證詞乃屬傳聞證據,尚乏證據力。照片亦與自幼撫育事實無直接關聯。後者除未具體描述自幼撫育之事實外,亦未證明「黃成業以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及「黃成業與甲○○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而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稱:「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同部8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8704778號函釋稱:「私文書不因存檔於政府機關而改變性質」。本件原告所提之檗谷黃氏族譜,自無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適用。況原告之母林月霞婚前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戶籍登載父不詳,從母姓林,取名信介,黃成業與林月霞結婚後,黃成業於54年4月15日認領林信介,因而更改姓名為「黃信介」,此有戶籍謄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黃成業並未同時認領原告,則何以黃成業僅認領黃信介,卻未認領甲○○?又黃成業係於79年12月9日死亡,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其時原告年已31歲,倘原告自認其係黃成業之女,何以在黃成業生前不請求認領?足見原告是否黃成業之女,尚難證明。況原告所舉之自幼撫育視為認領之事證,係屬私權之爭執,依法戶政機關並無實體審認權,並未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自難據以更改原告父親之姓名。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改父親姓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所審酌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違法予以駁回,致損害人民之利益者,始得予以撤銷及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如前所述,原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依法本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父親之姓名由黃成六,更改為黃成業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原告係主張黃成業自幼撫育伊,據以主張黃成業係其生父,惟黃成業是否自幼撫育原告,係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認,非戶政機關所得審認,本院自不得據以判命被告應將原告之父親由黃成六更改為黃成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原告應更正登記原告戶籍上關於父親欄內之登記為「黃成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