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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向相對人所屬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豐原市選務作業中心(下稱豐原市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台中縣豐原市翁社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詎該中心竟以95年5月17日豐市選字第0950065號函通知聲請人,謂案經台中縣選舉委員會第308次委員會議審定,以聲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情事,不准予登記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已確定,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未規定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罪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雖法務部80年11月4日(80)法律字第16917號函解釋,以83年7月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90條之1,就刑法第144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選罷法第90條之1自應優先於刑法第144條而適用。選罷法增訂第90條之1就投票行賄罪為特別規定時,同法第34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雖未同時增列選罷法第90條之1,惟依前所述,選罷法第90條之1既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犯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34條第3款之適用。為期適用明確,建請儘速將選罷法第34條第3款修正為曾犯行法第142條、第144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解釋」云云。惟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非依法不得限制之,選罷法第34條第3款既以列舉方式明列「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未限制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自不得以法務部或各級選舉委員會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之限制人民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曾犯選罷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4條第3款之規定,否准聲請人登記為台中縣豐原市翁社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顯屬不合,因上開里長選舉在即,情事急迫,為免日後有不能回復之虞,請裁定准予停止被告95年5月17日豐市選字第09500 65號函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所屬豐原市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台中縣豐原市翁社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經該中心以95年5月17日豐市選字第0950065號函通知聲請人,不准予登記,因該里長選舉,即將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95年台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就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急迫情事,應認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前得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敍明。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有聲請利益。例如原行政處分係課人民以某種義務,或原受益處分被撤銷,人民對之申請停止執行,倘獲准許,其原被課之義務或被撤銷之受益處分,即可獲得暫時停止執行之利益。惟若行政處分本身係否准申請人之申請,因原來未曾予申請人有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故縱予停止,亦僅回復至原來空白之狀態,聲請人不能因停止執行而達到其所稱之「去除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目的,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聲請利益(參照學者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731頁)。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辦理登記為台中縣豐原市翁社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經相對人所屬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豐原市選務作業中心,以95年5月17日豐市選字第0950065號函通知聲請人,不准予登記,因聲請人並非原已獲准許登記後再被撤銷,因而,本院縱然予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仍處於未被准許登記為候選人之狀態,並不能因而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去除其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自無從再為實體之認定,合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