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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相關之停止執行程序,則不在之準用之列,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之議之訴,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該案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㈡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被告(即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㈢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所憑之執行名義,尚不能對黃再添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程序等,聲請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查,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所核定補徵黃再添、姚添水及陳聰明三人合夥建屋出售之營業稅暨罰鍰之處分;至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及相對人核定該合夥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處分。該二執行程序均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對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對其執行名義之成立如有爭執,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對其執行相關事項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依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主張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詳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又聲請人雖分別就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營業稅罰鍰部分,聲請人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相對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提起行政爭訟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並非無救濟途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兩案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