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又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於行政訴訟提起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因原處分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即相對人)擬興建
橫跨民生路之人行陸橋,惟所擬定施工地點,恰位於聲請人所有上楓段1162-3號土地中央正前方,如附圖乙所示(已下簡稱乙案),阻擋聲請人所有土地正中前方,致聲請人土地全部難以利用,經聲請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測,考量乙案確實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乃決定將施工地點北移,仍坐落於聲請人土地前方,惟係右側置於聲請人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以下簡稱甲案),乃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決議。該決定(行政處分)因擬興建之陸橋仍全部位於聲請人土地前方,不影響鄰地所有人,又可達原來興建陸橋目的,同時減輕聲請人損害,誠屬合法適當,原處分機關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辦理發包決標,與富畯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合約書準備施工在案,詎原處分機關因選舉結果,法定代理人變更,新任法定代理人不顧原處分已經合法生效,逕行廢止原處分,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原得標廠商解約,將施工地點又遷回乙案。
㈢按原處分機關基於公眾通行需要,固得選定地點興建人行
陸橋,惟其選定地點應以損害人民最小之方式為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如採用乙案,則所興建陸橋坐落聲請人土地正中前方,使聲請人土地全部利用困難。反觀如採甲案,則坐落地點僅北移數公尺,非但對於人行方便絲毫不受影響,且又全部位於聲請人土地前方,更不影響鄰地,惟卻可減低聲請人之損害,相較於乙案,僅大幅犧牲聲請人權益,但不絲毫增進任何公益,則原處分採用乙案,顯然不當,極為明確。
㈣原處分機關以附圖遭鄰地所有人反對,故其推翻原處分決
定,改採乙案,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2日就本案辦理第4次協調會,做成決議時,依會議紀錄載:「結論:上楓國小陸橋工程經與會人員討論後結論如下:一、本案與會人員均同意按圖說(如附件)之位置及尺寸施作。」原處分機關並據於94年7月15日以雅工字第090016237號函通知相關人員,該函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如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即依法執行,詎原處分機關又違背其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擅自變更為附圖乙案方式,並解除與應依甲案施工承包商之承攬契約,擬再另行招標發包,其違背行政程序,莫此為甚。抑有進者,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之作為非但違法不當,更背於行政慣例,是職司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之大雅鄉民代表會,亦就原處分機關之不當行為作成決議,要求原處分機關應再審慎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仍置之不理。
㈤按行政處分如損及人民權益者,應採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
方式為之,此為依法行政之最大原則,原處分機關僅因首長個人好惡,即擅自變更已確定之對聲請人損害較小之方法,採用對聲請人損害較大之方案,而對於公益無任何增益,顯然不當。乃聲請人遂於95年4月15日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現正於該府審理中(台中縣政府府訴委字第0950103001號)。乃原處分機關為在訴願決定造成既成事實,使聲請人無法救濟,竟悍然就乙案重新發包,執行其不當之處分,按如任由原處分機關執行其該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即使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之損害亦難回復,且原處分機關已重新發包,其有急迫情事甚明,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上楓國小陸橋工程」案,曾簽定有2次採購合約書,第1次於93年6月17日與龍泉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承包商於93年6月26日函報開工,並於93年7月21日因配合民生路拓寬工程施作地下函箱而申報停工,而陸橋東邊(上楓段1163、1163-1、1162-3地號)地主甲○○(即聲請人)於93年7月30日以陳情書表示不同意於其土地前施作陸橋,雖陸橋位址仍於人行道,屬道路用地,並無使用私人土地,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邀請聲請人及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聲請人提出不願陸橋施作於其土地前阻擋將來要建造之店面門面,要求調整陸橋造形及將位置移至其與相鄰土地中間,因涉及相鄰地主權益,於93年9月17日再邀集相鄰地主等相關人員協調,但因江茂松等人反對而協調未果,再於94年1月21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當時同意陸橋施作位置由聲請人與相鄰地主江茂松等3人之土地界址為基點向南施作,並將造型再作調整,因須辦理變更設計,故請承包商於94年1月21日起停工,並於94年1月26日函請設計公司依第3次協調會結論辦理變更設計,期間與聲請人協調變更形式未果,直至94年4月15日達成共識,卻因停工期限超過6個月,承包商已無意施作意願而依合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並由相對人辦理解除契約。為免類似情形再發生,相對人請設計公司先提出變更設計後之草圖,並以94年7月4日雅鄉工字第0940015140號函請相關單位及相鄰地主召開第4次協調會,與會人員均同意按如附件圖說之位置及尺寸施作,相對人並以94年7月15日雅鄉工字第0940016237號函送協調會結論予相關單位及相鄰地主後,即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94年10月18日與富畯土木包工業簽訂契約,開工日期為94年10月27日,卻因相鄰地主江登州反對陸橋由其住家與相鄰土地界址向南施作,而於94年11月2日起停工,相對人於95年1月18日召開「協商本鄉上楓國小陸橋(橫跨民生路)施設工程用地及管線協調會」,江登州仍堅持反對陸橋由其住家與相鄰土地界址向南施作,相對人再於95年3月23日召開「上楓國小陸橋工程協調會」,其結論為:經討論後,協調會無共識,主席裁示,決定本工程照原來已完成之基礎繼續施作,先與承包商辦理解約後,再變更設計恢復原基礎地點施作,重新發包,並以95年3月24日雅鄉工字第09500069870號函送協調會紀錄,聲請人接獲協調會會議紀錄後,具申請書,堅決反對95年3月23日協調會議結論,並請相對人立即暫緩解約,相對人於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8號函復聲請人:「有關本鄉上楓國小陸橋工程案,本所決定依95年3月23日協調會結論辦理。」,相對人於95年3月29日與富畯土木包工業辦理解除契約,並於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629號函請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並將預算書圖送相對人審核,相對人已完成審核,近日內辦理公開招標,聲請人對相對人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8號函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相關函、協調會紀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8號函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訴願書內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訴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既已依首開規定向訴願機關(台中縣政府),申請停止執行,復向本院聲請提起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