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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93年度再字第11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00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乙○○民國(下同)83至86年間利用子女及女婿等8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為再審被告查獲,通報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再審原告83至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3,903元、9,294,668元、10,355,254元及8,148,255元,補徵應納稅額1,408,122元、1,414,060元、1,703,878元及1,081,667元,並經再審被告分別處罰鍰956,100元、990,300元、1,142,000元及808,4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84、85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3,314元及罰鍰500元、600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5年度本稅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之再審原告8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撤銷。⒊原確定再審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

)、暨原上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駁回上訴之判決)均廢棄。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嗣於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

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8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鈞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⒊追加先位聲明:

上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撤銷。

⒋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無效,就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已徵收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應加計法定退稅利息一併退還再審原告。

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並請求本院就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中選擇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

至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請求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8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鈞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7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⒊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無效,就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已徵收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應加計法定退稅利息一併退還再審原告。

⒋追加備位聲明:

第1、2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撤銷。

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並請求本院就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中選擇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不同意再審原告而為訴之追加。

⒉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3、84、86年度本稅及83至86年度罰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下稱:牽連案件),近經再審被告95年0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4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主文: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5,601,848元、5,600,877元、4,756,346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493,500元、525,800元、755,400元、511,300元」。其理由略以:再審被告經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不含該部所囑就再審原告所提供存摺及相關所得資料影本深入調查部分),於94年07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4696號函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原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等6家金融機構提供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8人系爭各年度所領取之利息明細,據以重行核算後,變更核定如主文;經查上開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系爭85年度部分,其罰鍰奉變更核定為755,400元(原核定847,200元,追減91,800元);其由來依再審被告所製發「分散利息所得明細(重核3)表」所載,係將該年度分散利息所得合計數,由原核定6,560,362元,變更核定為6,101,712元(即追減458,650元),據以重新核算所致,詳如其所製發「85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所列;本案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經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而變更核定如上述,顯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由此足資證明再審被告前所提供予鈞院之有關違章證據,其本身存有重大瑕疵,並不具證明力,似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暨77年台上字第2092號兩判例之準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48號判決已予準用);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予事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詳加究明,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是則本案認定違章事實與所採用證據既有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參照)。至上開追減數除可縮減爭點範圍外,其追減金額猶有未足,且再審被告又不顧核課期間限制,乘機追增新定存編號#138-1計3筆分散利息所得額(其中系爭85年度部分佔1筆)。

⒉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部分,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五核示:「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足資證明」乙節,諒係漏未將再審原告於93年4月30日再審起訴狀及93年8月6日準備㈠狀所附呈之有關證物,包括台銀存摺及台銀存摺摘要符號說明書暨相關資金流程表等,詳加斟酌審認所致:

⑴再審原告之子林昌德、女林秀珍取自統一超商之房租

收入(扣繳稅款後淨額),自79年10月01日起算,至86年度止計林昌德取得5,817,134元,林秀珍取得3,907,694元,均經依照租約,由承租人於每年10月初如數匯款(首二年係以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代收)存入出租人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嗣再轉存設在台灣銀行之林秀玫、乙○○帳戶,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妥為存管,適時轉存定存。至該項資金由彰化銀行轉存台灣銀行之流程,依台銀存摺內載摘要所示,除81年度部分登記為「C」代表以現金存入外,其餘79及80年度部分均登記為「M」代表以轉帳存入,82至86年度部分均以中文登記為「轉帳」;上述轉帳部分,係以彰化銀行之調換台支申請書代傳票及取款憑條,向該行換領台灣銀行支票(俗稱台支)後,持交台灣銀行轉帳存入系爭林秀玫、乙○○帳戶,其資金流程甚明,且可向該兩銀行查證。

⑵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取自台灣銀行台中、彰化、和平

分行薪資收入,自73年起算至86年度止,共計取得6,994,845元,均經所隸屬服務單位於每月初,如數轉入其行員儲蓄存款即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3月隨遷調而移存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超過限額部分,即轉存台灣銀行營業部職工福利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存管,適時轉存定存。

⑶再審原告之子女於78年至86年間分別收回民間抵押貸

款,其總金額(不含定存編號#151部分)達1,361萬餘元,並於78年至82年間分別收回定存本金(一)合計2,444萬餘元,加上利息79萬餘元,總共2,523萬餘元,均經於收回當日轉存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其女林秀玫分設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管,至上述抵押貸款及定存本金之資金係來自渠等歷年受贈款;另再審原告之女林青蓉、林秀珍及女婿謝伯昌等受贈款分別為422.1萬元、782萬元及

96.59萬元,均係於受贈當日轉存「定存」,此有再審原告前檢呈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記載,及前於93.11.15上訴理由狀所檢呈之「系爭受贈款流程表」可稽。至於定存編號#151部分,以81年03月23日收回民間抵押貸款為資金來源。

⑷另查收回系爭「83至86年度」定存利息㈡部分,如係

整存整付定存之複利利息,均經滾入本金續(轉)存:如係存本取息定存之利息,則列為「(貸)代管寄託款」暫存台灣銀行帳戶,待湊合後轉存定存,其資金流程亦有再審被告前編呈鈞院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下稱「乙表」)內載「資金去向」及「資金來源」兩欄記載可稽。是則系爭定存利息,既未歸屬再審原告之配偶私有,則不應認定為渠之分散所得。

⒊本案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上訴審判決,前

對於系爭85年度本稅部分,均以再審原告之配偶在訴訟外,被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下,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唯一依據,惟該項非出於自由意思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例,與財政部所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等不合外,尚有上列三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

⑴本案系爭訴訟案卷內再審被告91年07月17日補充答辯

狀所附88年05月06日談話筆錄,對其第2問經再審原告之配偶答稱:「上述六人之定存皆委託本人全權處理」;又查88年07月13日談話筆錄第2問,亦經再審原告之配偶明答:「林妙鴻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皆委託本人處理」;但同日第6問之回答筆錄,竟被擅寫為:「本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定存」乙節,再審原告之配偶並未曾於同一時日作此前後矛盾之答詞;何況當時迭經分批提交足資證明未分散所得之證物供調查員參核,即係以實際行動否認分散所得事宜;此有所附之調查員所撰調查報告影本內載第㈥項有利於再審原告配偶部分記事可稽。惟上開第6問之答詞,乃調查員擅自繕寫後,施加脅迫略稱:「為早日結案,希先概括簽認,再辦行政救濟;否則,將從重課徵贈與稅並重罰」,因而心生恐懼,且年老力邁,體力不堪負荷,身心俱疲,以致出於非自願草草簽認,方獲放行返家休養;況且該調查員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定存本金資料(此觀原確定判決因為再審被告未查獲亞太商銀及中華商銀部分定存資料,而予以刪除該部分之分散利息所得額乙節自明),可供列載於談話筆錄;更無系爭各筆定存之利息數據資料(該項利息資料,遲至核課期間屆滿後之94年07月22日始向系爭各有關金融機構函索),因此迫使再審原告配偶所為概括簽認,實不足採信。

⑵前奉再審被告88年6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880033956

號致再審原告配偶函,囑於88年06月29日上午09時至其所屬審查二科備詢,並奉同日期文號致再審原告之女林妙鴻函,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所備詢,有後附之該兩函影本及再審被告前檢呈之88年06月29日林妙鴻、謝伯昌、林良芬委託書為證;案經再審原告配偶如期前往備詢,歷經整日「疲勞訊問」至日暮後,於談話筆錄簽名(旁註日期及離去時間),惟其前呈報鈞院資料中,並無當日之談話筆錄,案經再審原告以94年07月15日及94年10月07日兩次申請書,申請核發該日談話筆錄,均未蒙發給,似有將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該項筆錄隱匿之故意。

⒋關於「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部分:

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又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前段:「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原再審確定判決,其再審法院僅於93年08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受命法官一人開庭行準備程序(詳如卷附該法院通知書及指派受命法官之裁定)一次,並庭諭:「由再審被告於3週內提出補充答辯狀後,另候訂期續審」;惟竟未依諭續審,而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遽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突襲判決」方式,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因未開辯論庭)駁回系爭原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上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等規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顯已構成「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之再審事由。況且此種違法情形,顯然剝奪再審原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藉公開辯論平反之良機,其違法情節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有莫大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段):「...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可資參照。原確定再審判決,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亦非合法,惟原上訴審判決,不但未加以糾正,且不顧上述不經言詞辯論之突襲性違法判決,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實,竟於其判決書理由謂:「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經查原審並無開辯論庭,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顯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再審判決未開辯論庭審理即率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殊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為足以證明系爭定存之資金來源確屬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各人所自有,如獲採據,勢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進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徵諸另案83、84、86年度溢徵稅額中,已有部分暫先獲退,即可證明之。

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⑴由上項所述,可知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事先舉行言詞

辯論,故亦未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辦理;惟原上訴審判決「理由四」所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乙節,殊與實際經過未相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且易混淆視聽。

⑵按財政部67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806號函,略謂:「

以歷年受贈之現金購買不動產者不課贈與稅」;同部

74.07.23台財稅第19293號函略以:「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由上可見,贈與具固有效力,再審原告之子女等以歷年受贈款貸與他人或存儲定存,不論屬於免稅範圍內或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款,其所孳生利息,均與系爭分散利息所得案無涉。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不予核認供為定存資金之各該筆受贈款,包括免稅之每年度限額內贈與、夫妻間無限額贈與(包含特有財產)、及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等,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舊)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及31年抗字第311號判例:「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舊)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案系爭存儲代管寄託款之台銀存款四個帳戶,其中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所保管其88年07月17日以前部分之職工福利存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與88年06月15日以前部分之行員儲蓄存款(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5年03月19日因調職移存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兩戶舊存摺(可證明系爭各筆代管寄託款之存入),前因遺失未能影印供作證據,迨至93年04月下旬,始於其台北宿舍內尋獲,鑑於其對本案案情之釐清有極大助益,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當經提供予再審原告連同其配偶所有職工福利存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與行員儲蓄存款(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0年12月24日因調職移存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兩戶存摺,用以影印系爭各種寄託款(包括78-82年度收回定存本金、78-86年度收回抵押貸款、79-86年度收取統一超商房租及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受所服務台銀分行按月撥入之其行員儲蓄存款之薪資等部分),存入上開四個帳戶之記錄部分,並以該項存摺影本為證物,隨附於再審起訴狀及準備狀,呈請原再審法院以資證明寄託款確有交管,及系爭定存資金確屬再審原告之子女等自有無誤。由此可見該項證物即訴外人林秀玫之存摺影本,攸關本案判決之基礎,事關重大,前因存摺失蹤未能利用,迨至93年4月下旬始尋獲且其願供本案舉證之用,始得加以使用之;其實際經過,完全符合上揭三則判例所示條件,惟原再審法院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即遽予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並未適用上開三則判例,且將該項用以證明上述系爭各種寄託款確有交管之存摺影本,曲解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甚至對於林秀玫以其上述兩帳戶之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系爭定存部分,竟猶不予審認為其自有資金,亦有同樣之違失。

⑷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我民法並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按我國已於85年01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又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由此可知,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頗為相似,信託行為既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行為,則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當無贈與稅核課之範圍,更無追究分散所得之餘地。再查90年06月13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本件系爭被枉列為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其定存本金之實質來源,除原確定判決所列關於系爭定期存款本金共計2,980萬元(定存編號#151)部分,純係由再審原告受託於81年3月23日前往溪湖收回其本身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之民間抵押貸款者外;至其餘部分,確屬再審原告之子女、女婿等自有資金,包括林秀玫之薪資收入、林昌德及林秀珍之房租收入、子女與女婿各人所收回之抵押貸款本息及歷年來定存本息、受贈款等,基於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關係,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為保管操作轉存者;既係「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兩種法律關係之結合,其性質與信託行為頗為相似,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含立法精神),由寄託人(即受益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依法課稅;惟再審被告竟予改歸入再審原告配偶(非實際所得人)之利息所得課稅並處罰之處分;而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原上訴審判決均予維持之,殊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且與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2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列「歸入權」即係以法律規定事項之範例);似此情形,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⑸按(91年06月26日民法修正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例:「按金錢贈與之方式及聲明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之方式,法律上尚無明文規定或限制,苟贈與人表示有使受益人單獨無償取得贈與物(動產或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又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而已,對於贈與之法律上效力並無以異,故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關於系爭定存編號第151號於81年3月23日存儲亞太商業銀行之定存8筆,共計2,980萬元部分,其來源係再審原告及子女林妙鴻、林昌德、林良芬、林青蓉等5人於78年至79年間抵押貸款予胡枝美、胡毓義、胡毓文等人,迨至81年3月23日所收回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979萬元並由再審原告另自加存現金1萬元共計2,980萬元而來者;其原貸本金分別為再審原告700萬元,林妙鴻700萬元、林昌德400萬元、林良芬60萬元、林青蓉40萬元,共計1,900萬元;至於該批貸款之資金原始來源係受贈款,經贈與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於贈與時聲明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其各該貸款人收回金額分別為再審原告1,072萬元(內含自加1萬元)、林妙鴻1,100.8萬元、林昌德643.8萬元、林良芬

98.05萬元、林青蓉65.35萬元,共計2,980萬元,均屬行為時民法第1013條第3款所定之法定特有財產,自應依當時之民法第1015條規定,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有上開判例可資參照。惟原確定判決,竟僅予核認上開收回金額中之300萬元歸屬再審原告所有,其餘未予論斷;此種情形,除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外,亦與上揭民法及判例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其未經論斷部分,再審被告之課稅權源,似已失所附麗。

⑹按財政部62年0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主旨

: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希照辦。說明及辦法: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惟類此分散股利所得案件情形不一,為求處理一致,特規定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鑑於財政部62年0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因其說明段內載有「真股東」、「假股東」字樣,故屬針對分散股利所得之函釋)所訂「分散股利所得補徵程序」,為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之原確定判決所準用(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從而上開第2款及第款認定原則,於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自亦可比照準用之,而且再審被告所作成之94年8月30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2548號87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亦予引用上開第2款及第6款認定原則(案經訴願撤銷重核中);準此,則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準用「分散股利所得補徵程序」於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另一方面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本案縱被誤認為分散利息所得,亦應準用上開認定原則第2款前段規定免予追究」乙節,卻予否准(原確定判決理由六),其判決理由顯已兩者自相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認定原則第2款)之違法;另查上開認定原則第6款,既經明定分散所得違章案件,必須根據資金流程予以認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自應先由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根據系爭各筆定存利息款之資金流程,舉出該項利息款實際係歸屬再審原告之配偶乙○○私有之確鑿證據,並且別無具體反證對抗,始得依上開認定原則,認定為「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違章成立;上述證據方法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可資參照。惟再審被告係徒憑扣繳憑單(內含系爭部分定存利息外,尚含活期儲蓄存款利息、非系爭部分定存利息),即先作成88年11月26日違章處分書,遲至94年07月22日始向各扣繳機構函索系爭各筆定存利息款數據之明細資料,已如本文第一項所述,故在其索得上開明細資料之前,自無從適用上開之認定原則第6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要旨而克盡舉證義務,顯未具備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課稅要件,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實不應對於非取得系爭定存利息之再審原告配偶追徵系爭利息所得稅;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認定原則第6款,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蓋在現今高齡化社會,依國人風土民情,大多係老邁者為節省身後之遺產稅,而將財產在生前移轉予其卑親屬,但鮮有將其卑親屬所有之財產歸併為己有,徒增身後之遺產稅負擔者;此為眾人皆知之「經驗法則」,準此可知再審原告之配偶已老邁,自無分散系爭定存利息所得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遽為分散系爭定存利息所得之判決,既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即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且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乙則可資參照。

⑺按財政部63年4月24日台財稅第32684號函:「本部62

台財稅第31471號令『統一規定分散股利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僅適用於於被查獲之分散所得案件,其無分散所得情事者,並不適用。因此,華僑在國內投資所分配之股利,如並無分散所得之情事,自無需檢附僑居地之納稅證明文件。至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之子女,持有國內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分散自國內納稅義務人經稽核單位或稽徵機關查獲者,其股利已按非居住者扣繳稅款,該項所得如因故未在居住地國申報納稅,依照上開認定原則第3項規定,仍可由居住國外已成年之子女於限期補辦結算申報(其已扣繳之稅款仍可抵繳)補稅免罰,已屬從寬認定」,由此可知:上開認定原則僅限分散股利所得案件始有其適用;惟再審被告答辯所引辦理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之法令依據,竟稱:「‧‧‧次按『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62年0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所明釋」,顯有牴觸上開財政部函釋示;且其省略之原文:「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乙節,於本案亦無其適用,蓋本案被誤認為受利用分散人之再審原告子女,係屬該認定原則第2款所定「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者,除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定義及認定原則與歸戶補稅辦法,迄未經政府以法律明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外;至上揭認定原則於本案自應準用其第2款前段:「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之規定,以符論理法則。

⒍本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各筆定存利息數據」為其

不可或缺之關鍵要素,再審被告竟於久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之後,自承以94年07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4696號函准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原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等6家金融機構提供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8人系爭各年度所領取之利息明細,據以逐筆核對並重行核算後,變更核定(詳載另案再審被告95年0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經查既已逾核課期間始舉出上述課稅資料,自應依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捐及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處罰,尚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而核發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繳款書」之規定,應不得再補稅。況查再審被告88年11月26日所製發88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載主要證據為「扣繳憑單」,顯見當時尚未查獲上述「各筆定存利息數據」,且各該利息扣繳憑單,依73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採「按年彙開利息扣繳憑單」簡化辦法,故均有可能包含活期性存款利息、及不同帳號各筆定期性存款利息「系爭部分」與「非系爭部分」在內,該辦法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此次擬追減458,650元,即屬其「非系爭部分」之定期性及活期性存款利息,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內載:「‧‧‧又如附件所示之分散利息所得係依據之各金融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轉載無誤,經查各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係系爭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有扣繳憑單、定期存款單或電腦定存明細資料附調查報告卷可稽‧‧‧」乙節,不但與上述法條項及經驗法則不合,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因無所列相關資料)之違誤。至再審被告為扣繳憑單之主管機關,竟亦迭稱:「各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係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顯與上述行為時之法規「按年彙開利息扣繳憑單」辦法未盡相符,殊不足採信。

⒎再審被告雖經以94年07月2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

4696號函准有關金融機構提供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等8人系爭各年度所領取之利息明細,但並未依財政部62年0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訂「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根據系爭各筆定存利息款之資金流程,舉出各該筆利息款實際係歸屬再審原告之配偶乙○○私有之確鑿證據;惟依照再審被告於91年02月22日提出法庭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乙表)內載系爭85年度定存利息,包括「存儲於之台中一信之定存編號(以下簡寫:#)#2-4、存儲於台中二信之#47-51、63-66、83-85、92-97、101-104等整存整付定存之複利利息部分」,與「存儲於台中四信及台中十一信各若干筆(如乙表所列)等存本取息定存之單利利息(不含其中非系爭之再審原告自己所存儲定存)部分」,前者均經滾入本金續(轉)存,並未歸屬再審原告配偶私有,此項事實,恰有再審被告前所編送法庭之乙表內「資金去向」與「資金來源」兩欄均載:「定存到期,本息續存」或同義文句,足資佐證;後者均按月將利息自動轉入各該存款人活期儲蓄存款戶後,除其中再審原告之女婿謝伯昌設在台中四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83年度起供扣繳公用事業費及稅款,足證轉入該帳戶之定存利息確屬渠自己所有外;其餘則適時轉存再審原告配偶及其女林秀玫設在台灣銀行之四個帳戶(存管寄託款用),暫以「(貸)代管寄託款」列管,待湊合後轉存定存,依據上述事實(尚有林良芬經於86年12月01日取回240萬元;林妙鴻亦於87年07月24日,將當日到期之#153泛亞商銀定存結清匯回517.5萬元)當可推定:「系爭定存利息,確未歸屬再審原告配偶私有,且系爭定存本金亦確非屬再審原告配偶所有」之事實為真實。

⒏查乙表所列#129-130資金來源欄內載:「‧‧‧加上

合庫台中支庫定存53萬元‧‧‧」乙節,經查並無該項合庫定存,再審被告於93年度再字11號再審案,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理由四所附台中四信(借)內部往來科目轉帳支出傳票,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配偶曾於合庫存有定存;#132-135、137-138兩批定存之資金來源欄,均經載明以「研判」方式推斷,殊乏確實事證,且後者所列「解約金額2筆各70萬元」與「資金去向:到期轉開合支210萬元‧‧‧」未盡相符;又#119、142「資金來源」欄所列總金額280萬元及300萬元,亦與「存入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合計數140萬元及200萬元未盡一致。

另查#97「資金來源」欄無記載;#71「資金來源」內載:「85.6.27林良芬轉存115,900元至謝伯昌帳戶,謝伯昌提領16萬元轉存」;#151「資金來源」內載:「台銀彰化分行支票存入,金額2,980萬元」,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所提出補充答辯狀「理由一」卻列載:「流程圖一:原告於81年3月23日自台銀彰化分行提領本金2,980萬元後‧‧‧」;綜上各節,顯見再審被告所謂查獲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資金流程,不無瑕疵,均不能資為證明再審原告配偶涉有「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證據。

⒐關於再審原告配偶談話筆錄部分,除已於再審起訴狀第

4-5頁辯明外,至於88年07月13日第3次談話筆錄,其中第6問回答記錄之概括簽認,既係被脅迫而為之有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因該真意保留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該意思表示亦根本無效力(民法第86條但書參照)。

況查尚有財政部所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8條規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人於行政爭議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可資遵循。

⒑關於再審被告於此次重核復查決定,辦理追減部分利息

所得時,不顧核課期間已屆滿之限制,乘機追增其新編#138-1計3筆定存利息所得(其中系爭85年度部分佔1筆),其不合法之處,已如前述,但再審被告辯稱:「至系爭定存編號138-1號所列各筆定存本金之來源及到期後之資金去向均經原查於個案調查報告中敘明,且該筆編號之利息所得於再審被告機關原查即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分散利息所得,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惟查再審被告於91年02月22日提出法庭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乙表,總共第6頁至第28-2頁等25頁)及流程圖一至五,其中與上開追增利息所得部分有關之乙表第24頁(內載定存編號#136至141之內容)及流程圖二第1頁(內載定存編號#137至138、#143),均未列載該#「138-1」3筆追增利息之定存本金資料,上述追增部分既未曾列入該乙表第24頁及流程圖二第1頁之內,自不屬爭點範圍內,謹請鈞院優先逕予剔除之;況查乙表內載定存編號「#137至138」之資金來源欄僅列:「82.10.10為假日,研判應為82.10.10前之定存轉續存」,並未經列明再審被告所稱「定存本金之來源」,其存入日期欄竟列載82.10.10;而「流程圖二」內載「#137至138」之資金來源未列,其第一次起存日期列為

81.12.10,續存日期則列為82.10.10;再審被告另於補充答辯狀則稱:「流程圖二:本金來源有兩筆:‧‧‧

2.另一本金來源為林青蓉、林昌德81年12月14於台中四信之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續存至85年06月11日,到期解約後開立合支210萬元,償還林秀珍台中二信85年05月31日之質押借款240萬元。‧‧‧」(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並未查列#137及#138之資金來源,且再審原告之子女亦未曾於上述3個起存日期向台中四信存儲新定期存款;是則定存#137、138、138-1等之利息,均無被核認為分散所得之確鑿證據;尚且其定存本金部分,前於訴訟中經再審原告指摘:「‧‧‧查表列編號第129至130號資金來源欄內載:『加上合庫台中支庫定存‧‧‧』乙節,經查並無該項合庫定存;編號第132至135、第137至138號兩批定存之資金來源欄,均經載明以『研判』方式推斷,殊乏確實事證,且後者所列『解約金額2筆各70萬元』與『資金去向:到期轉開合支210萬元‧‧‧』未盡相符;又編號第119號、第142號『資金來源』欄所列總金額280萬元及300萬元,亦與『存入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合計數140萬元及200萬元未盡一致」,惟再審被告僅由其訴訟代理人於91年03月15日法庭上答稱:「一、編號119號是以存入金額為準即140萬元。二、餘答辯事實及理由容2星期後具狀補充」,此有附呈之原確定判決案9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為證,至事後亦未見其依上開諾言具狀補充答辯。由上所述,可見其追增系爭#138-1定存利息,於法殊有未合。

⒒再審被告曾於原確定再審案(93年度再字第11號)答辯

理由謂:「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云云;而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上訴審判決亦予引用之;惟經查同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所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舊)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前者經再審被告擅加「事實之認定或」字句,實屬於法無據;蓋依立法院文獻所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時,擴大再審之事由,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增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之一,其主要立法理由:「(一)刑事訴訟程序,因有非常上訴制,足以糾正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故其再審程序得專以救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者為目的;顧民事訴訟程序,既無非常上訴制之設,因而其再審程序所救濟之對象,即亦不能僅以認定事實不當之確定判決為限‧‧‧」,且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可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者,當然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況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既有違該判例,以致釀成「認定事實不當」之違失,自應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俾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⒓關於再審原告配偶談話筆錄部分,屬欠缺證據能力之訴

訟外被脅迫所為自白,顯非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已如上述,至於88年07月13日第3次談話筆錄,關於其中第6問之回答記錄所列概括簽認之答詞,係調查員預先擅自寫就後迫簽者,並非再審原告配偶所自言,且因當時再審被告尚未查獲系爭各筆定存利息數據可寫,又因88年05月06日第一次約談時,再審原告面呈81年03月23日存入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系爭8筆一年期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再審原告及其子女等共8人初存本金共計2,980萬元)到期結清取息憑條8張影本(詳有#151之資金去向欄記事為證),主張「該款為已逾贈與稅核課期間之受贈款,由受贈人各自保有其所有權,運用該項受贈款存儲定期存款,並不生分散所得問題」,致使再審被告於向亞太商業銀行查證屬實後,為避免課不到按分散利息所得歸課之高稅率所得稅及罰鍰,而出此脅迫概括簽認之上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既係被脅迫而為之有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因該真意保留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該意思表示亦根本無效力(民法第86條但書參照);況查尚有再審被告88年05月06日第一次約談之談話記錄,其第3問:「上述六人於中市一信等金融機構之資金來源為何?」當經再審原告配偶據實回答略以:其子女等各自擁有收回民間抵押貸款(當場面呈該項抵押貸款明細表供參)、薪資、租金等自有資金,供為其在上開各金融機構定存之資金來源」乙節;以及被隱匿之88年06月29日整日「疲勞訊問」至日暮後之談話筆錄(內載提出反證,據理力爭經過,簽名旁經加註日期及離去時間)等可資鈞院參核;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要旨:「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可資參照。至於再審原告配偶88年7月27日聲明書原記載:「附表所列涉嫌分散所得之定期存款,當迨定案後,並俟各該存款屆期時,遵飭視案情,分別轉回聲明人帳戶」,惟系爭3個判決之理由,卻均予改寫為:「據其出具88年7月27日聲明書記載:該聲明書之附表所列系爭定存本金,俟定案及各存款到期時轉回乙○○帳戶等情」,既係曲予斷章取義,漏載「遵飭視案情」之轉回條件,又係未曾交付辯論之突襲判決,且其附表係再審被告所寄供迫簽者,經於93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檢附再審被告公文封及其所寄供之87年度台中一信及泛亞銀行定存明細表(即上開聲明書之附表,內贅列甲○○部分,又林昌德名字誤植為德昌)等影本,以供參核在案;惟其表列定存本金資料屬87年度,並非本案系爭年度,故該聲明書對本案待證事實並無證明力,且縱未轉回,亦僅生被推定其首次存出款為「贈與行為」之可能性而已;此觀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及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自明。

⒔按前揭財政部函釋示: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

,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其贈與總額之計算辦法,並核示如在查獲前轉回父母帳戶或取回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但對於「分散利息所得」部分並未有所釋示;惟查本案行為時之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條第2項:「84年1月14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6款‧‧‧之規定。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可見上述「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及「已逾核課期間之贈與款」,均免納贈與稅,其受贈人於受贈當時即擁有受贈款之所有權,故運用該項受贈款(自有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所獲利息,顯無被追究「分散定存利息所得」之餘地;可見本案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⒕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之上限金額3,791,578元,係依據再審被告製發之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內載之所得總額申報核定數3,778,217元、漏報應稅免罰租賃所得13,361元(實際情形為已申報漏未核課之租賃所得13,680元及13,110元各1筆,共計26,790元之部分款)等兩者之合計金額;至超過該項合計金額部分,並無可資認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分散定存利息所得的確鑿證據,更無逕行歸併為再審原告配偶之所得的法律依據,況且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係基於消費寄託與委任理財之約定,將子女及女婿等寄託款,代為保管操作轉存定存(類似信託關係),案經狀呈各項證物,包括子女薪資明細單、寄託款帳戶存摺影本、租賃所得、收回定存及抵押貸款相關資料等供核在案。其中收回定存部分,再審被告亦於另一牽連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96年0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庭提「受分散人利息所得統計表」,除表列「受分散利息所得」欄數據尚在訟爭中不足為憑外;至表列「核定本人利息所得」部分,其原存各相關金融機構之定存本金及利息,既經核定為再審原告子女及女婿本人所有,自毋庸另提示資金流程,且以該項本息款再轉存定存所生利息,亦不應列為「受分散利息所得」。

⒖除了再審被告自行更正的部分外,其他原核課利息部分

再審被告亦應自行撤銷,而且再審被告自行更正的部分稅款也還沒有退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判決也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⑴再審原告的兒子林昌德及女兒林秀珍有取自統一超商

所得,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拿去作定存,該利息收入並非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原判決並未斟酌該部分。

⑵林秀玫的薪資收入所作的定期存款不應認為是再審原告分散利息所得。

⑶再審原告子女於78年到86年間收回民間抵押借款,有

報所得稅,也收回定存本金2千4百多萬餘元,連同利息2千5百餘萬元都是交給再審原告配偶代管,由再審原告配偶存到台銀帳戶是寄託款,再審原告以前都有提出存摺影本,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⑷83到86年度收回定存利息部分及其他部分均如前述。

⒗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上訴審

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情形,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主旨: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說明及辦法: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三、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之子女,持有國內公司之記名股票,其股利已按非居住者扣繳稅款者,因該項就源扣繳辦法,係為顧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我國來源所得,仍須向居住地政府報稅而設,故如該居住國外之已成年子女能提出該項股利所得已在國外申報納稅之證明文件者,即不再視為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其不能提出國外已納稅證明文件者,應通知限期准由該居住國外之成年子女補辦結算申報補稅免罰,逾限不補辦者,應合併其父母所得重行核定補徵送罰。四、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子女持有國內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如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實際歸屬居住國內之父母時,應認定為其父母分散所得案件,依法重行核定補稅送罰。五、居住國內之納稅義務人利用居住國外之其他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分散所得者,比照前4項規定辦理。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配偶83至86年間利用子女林秀珍、林青蓉、林

秀玫、林青樺、林昌德、林良芬、林妙鴻及女婿謝伯昌等8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6,679,593元、6,516,468元、6,563,676元及4,937,401元,經再審被告歸課再審原告83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84及85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3,314元及罰鍰500元、600元,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再審上訴,均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87號判決略以:原判決審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證據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認再審原告提出其女林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子女林昌德、林秀珍與統一超商訂有租賃契約‧‧‧等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惟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審訴訟意旨略謂:關於83、84、86年度本稅及83至86

年度罰鍰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業經再審被告95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4號重核復查決定85年度罰鍰變更核定755,400元,係因該年度分散利息所得合計數,經再審被告由原核定6,560,362元變更核定為6,101,712元,本件已具有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不顧核課期間限制,另行追增定存編號138-1分散利息所得,於法不合。另外如同各行政訴訟中所主張,本件系爭定存本金純係再審原告受託收回其本身及子女之民間抵押貸款,及再審原告子女之薪資收入、房租收入、歷年定存本息、受贈款等,基於消費寄託及委任理財關係,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為保管操作轉存,其性質與信託行為類似,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由寄託人(即受益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依法課稅。再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機關依首揭財政部62年2月26日函釋認係分散利息所得,亦應準用該函釋第2款前段免予追究之規定,原判決不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依首揭規定,分散所得案件應根據資金流程予以認定,再審被告未查得系爭各筆定存利息之明細資料前,不應對再審原告配偶追徵系爭利息所得稅。

⒋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復執前詞爭訟,惟查再審原告提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節本等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是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次查本件既係分散利息所得,即非消費寄託及委任理財關係,自不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關於信託財產發生所得之課稅規定;又本件係分散利息所得,尚無首揭函釋免予追究之適用。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查得各該筆定存利息明細資料前,不應核課其所得稅乙節,查再審被告係依據查得之資金流程及再審原告配偶談話筆錄,據以核定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原處分原無不合。惟查本件經逐筆核對原查得定存資料,重行核算85年度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原復查決定分散利息所得6,560,362元,應予追減458,650元,變更核定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至系爭定存編號138-1號所列各筆定存本金之來源及到期後之資金去向均經原查於個案調查報告中敘明,且該筆編號之利息所得於再審被告原查即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分散利息所得,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容有誤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利用其子女及女婿等8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經再審被告機關查明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惟系爭85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既經查明應變更核定6,101,712元,謹請逕為判決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綜合所得總額9,893,290元,補徵應納稅額1,519,035元,另因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將原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1,702,553元繳清,是本件應予退稅183,518元。

⒌本件經再審被告因另案向各該金融機構查調系爭各筆定

期存款之利息所得金額,並逐筆核對原查得定期存款單等資料,重行核算85年度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原復查決定分散利息所得6,560,362元,尚有未合,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更正核定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及受分散者溢繳稅款872,262元,並於96年6月8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6001790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本件既經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更正核定本件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6,101,712元,原答辯聲明請求撤銷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之理由已不存在。

⒍本件係因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珍(61年次)有巨額利息所

得,乃經再審被告機關列為個案調查案件,以林秀珍之利息所得為基準向上及向下追查其83至87年度資金往來情形,查得再審原告之子女及女婿即林秀珍、林秀玫、林青樺、林昌德、林青蓉、林妙鴻、林良芬及謝伯昌等8人之系爭定存,均由再審原告配偶辦理存提等手續,且系爭定存到期後,除續存者外,主要係透過再審原告配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林秀玫之帳戶,另行轉存其他金融機構定存,又再審原告配偶於88年7月13日於再審被告機關自承其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之定存,再審被告機關乃核定系爭利息所得為再審原告配偶之分散利息所得。再審原告一再稱再審被告機關未查得再審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之證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足採。

⒎首揭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釋主旨明確

表明係「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亦即所有分散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再審原告指稱該函釋僅限分散股利所得案件始有其適用,容有誤解。又上開函釋說明及辦法二至四係規定分散股利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說明及辦法五至六則規定其他分散所得情形之認定原則,本件既屬分散利息所得案件,且各被利用分散人(再審原告子女及女婿)均居住國內,自應適用上開函說明及辦法六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函說明及辦法二前段之規定,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追加,雖有將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移置,惟其主要追加之部分為追加請求判決確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超過3,791,578元部分均無效,就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已徵收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均應加計法定退稅利息一併退還再審原告。

並請求本院就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中選擇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予以判決。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即明。故提起再審之訴,自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範圍為限,其超越終局判決之範圍提起,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再審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確認之訴及請求再審被告就已徵收之本稅及其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加計法定退稅利息退還再審原告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範圍,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原有訴之聲明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次再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惟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本件判決係依該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其後該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㈡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指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謂再審原告之配偶乙○○藉用子女名義分散利息所得,再審原告未併入85年度所得申報,乃將之併入再審原告85年度所得,補徵其所得稅,惟再審被告就同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處罰,經本院判決撤銷著由再審被告重作復查決定後,再審被告95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4號重核復查決定,已將再審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由原核定之847,200元減為755,400元,因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為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含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逃漏85年度所得稅所為罰鍰處分,

固經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494號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金額由原核定之847,200元減為755,400元。惟查再審被告係對再審原告補徵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再依據該補徵所得稅之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處之罰鍰,並非先有罰鍰,再依據該罰鍰補徵再審原告85年度之所得稅。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罰鍰處分已變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倒果為因,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被告於審理中陳明系爭補徵85年度之本稅部分,業已依職權更正,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已依職權更正之事實亦不爭執,此有再審被告96年7月24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及狀附資料可按,併予敍明。)

三、關於主張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伊於93年4月30日再審起訴狀及93年8月6日準備㈠狀,曾附呈下列之證物:

⒈再審原告之子林昌德、女林秀珍取自統一超商之房租收

入,由承租人於每年10月初如數匯款(首二年係以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代收)存入出租人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嗣再轉存設在台灣銀行之林秀玫、乙○○帳戶,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存管,適時轉存定存。林昌德部分自79年10月1日起至86年度止計取得5,817,134元,林秀珍自81年間起至86年止共計取得3,907,694元,有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時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前次再審判決漏未審酌。

⒉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取自台灣銀行台中、彰化、和平分

行薪資收入,自73年起至86年度止,共計取得6,994,845元,均經所隸屬服務單位於每月初,如數轉入其行員儲蓄存款即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3月隨遷調而移存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超過限額部分,即轉存台灣銀行營業部職工福利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存管,適時轉存定存。

⒊再審原告之子女於78年至86年間分別收回民間抵押貸款

,其總金額(不含定存編號#151部分)達1,361萬餘元,並於78年至82年間分別收回定存本金㈠合計2,444萬餘元,加上利息79萬餘元,總共2,523萬餘元,均經於收回當日轉存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其女林秀玫分設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寄託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管,至上述抵押貸款及定存本金之資金係來自渠等歷年受贈款;另再審原告之女林青蓉、林秀珍及女婿謝伯昌等受贈款分別為422.1萬元、782萬元及96.59萬元,均係於受贈當日轉存「定存」,此有再審原告前檢呈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記載,及前於93.11.15上訴理由狀所檢呈之「系爭受贈款流程表」可稽。至於定存編號#151部分,以81年03月23日收回民間抵押貸款為資金來源。

⒋另查收回系爭「83至86年度」定存利息㈡部分,如係整

存整付定存之複利利息,均經滾入本金續(轉)存:如係存本取息定存之利息,則列為「(貸)代管寄託款」暫存台灣銀行帳戶,待湊合後轉存定存,其資金流程亦有再審被告前編呈本院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下稱「乙表」)內載「資金去向」及「資金來源」兩欄記載可稽。是則系爭定存利息,既未歸屬再審原告之配偶私有,則不應認定為渠之分散所得。

⒌本案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上訴審判決,對

於系爭85年度本稅部分,均以再審原告之配偶在訴訟外被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下,所為之自認,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唯一依據,惟該項非出於自由意思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有上列三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

⑴再審被告91年07月17日補充答辯狀所附88年05月06

日談話筆錄,對其第2問經再審原告之配偶答稱:「上述六人之定存皆委託本人全權處理」;又查88年07月13日談話筆錄第2問,亦經再審原告之配偶明答:

「林妙鴻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皆委託本人處理」;但同日第6問之回答筆錄,竟被擅寫為:「本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上述金融機構之定存」乙節,再審原告之配偶並未曾於同一時日作此前後矛盾之答詞;何況當時迭經分批提交足資證明未分散所得之證物供調查員參核,即係以實際行動否認分散所得事宜;此有該調查員所撰調查報告影本內載第㈥項有利於再審原告配偶部分記事可稽。

⑵前奉再審被告88年6月2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880033956

號致再審原告配偶函,囑於88年06月29日上午9時至其所屬審查二科備詢,並奉同日期文號致再審原告之女林妙鴻函,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所備詢,有該兩函影本及再審被告前檢呈之88年06月29日林妙鴻、謝伯昌、林良芬委託書為證;案經再審原告配偶如期前往備詢,歷經整日「疲勞訊問」至日暮後,於談話筆錄簽名(旁註日期及離去時間),惟其前呈報本院資料中,並無當日之談話筆錄,案經再審原告以94年07月15日及94年10月07日兩次申請書,申請核發該日談話筆錄,均未蒙發給,似有將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該項筆錄隱匿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其女林

秀玫薪資明細單、存摺影本及林青樺對鄭火鐵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以薪資明細單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林秀玫有薪資所得,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僅能證明鄭火鐵曾設定抵押予林青樺,至系爭定存本金究從何而來?並無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足資證明,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上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再審原告子女林昌德、林秀珍與統一超商訂有租賃契約、及統一超商扣繳憑單、租金匯入各該所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綜合存款帳戶影本、再審原告之女林秀玫對案外人高清棍之債權行使抵押權,參與拍賣抵押物價金分配之抵押契約書(內經執行法院加註分配金額)、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回抵押貸款本金流程表暨轉存台灣銀行之存摺節本、再審原告83年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與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及其女林妙鴻曾於87年7月24日取回寄託款517.5萬元、林良芬於86年12月1日取回240萬元之泛亞銀行營業部匯款單影本2件等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配偶乙○○於再審被告機關調查時坦承係為分散利息所得,故將自有資金轉存林秀珍等人於台中一信、二信、四信、十一信、中興、慶豐與亞太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定存。有談話筆錄、聲明書暨再審原告及各受分散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等附「林秀珍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書」,再審被告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調印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匯入紀錄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送金簿等相關傳票資料,按時序整理製作案關之153筆定存資料表,詳載其名義存款人姓名、存入及解約(提取或轉存)日期、金額、資金來源、資金去向,並據以製作資金流程圖等件為據,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凡此有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可證,足證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已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審酌結果與其見解不同,乃其見解之歧異,並非漏未審酌。而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就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乃屬判決理由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得以之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1457號駁回其85年度本稅部分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93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該判決可按。其後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可按,是本院9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如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另行裁移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