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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 甲○○原名柯甫奇再審被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鄰32之1號租屋處,遭李清山、余振芳等8人持槍挾持外出,逼問友人羅武雄住處,再審原告稱不知該人去向,即遭犯罪行為人李清山等開槍擊中左膝蓋及左腳踝後,又以槍柄重擊頭部,致受有左膝及左踝子彈穿透傷併左距骨及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頭部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再審原告乃於90年2月20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傷病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11元、就醫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1,000,000 元。惟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結果,亦遭覆議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核斷病情之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94年度裁字第2198

號裁定、再審被告90年度補審字第4號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如數發放犯罪被告重傷補償金予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9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裁定理由主要是「無具體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然再審原告最近發見原確定決定核斷病情之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檢具判例及物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第2款「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按94年11月22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發見起30天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本案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左踝關節之傷,經「左踝關節

固定手術」後,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之程度。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不持手杖尚能短暫行走,只可認為減衰機能。惟查再審原告左踝關節因槍傷而毀壞,經「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切除毀壞之關節,已完全喪失左踝關節功能,無法跑、蹲、跳,無法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只能非正常步態短暫行走,然原確定判決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

⒊原確定判決主張原告「踝關節固定手術」以鋼釘固定左

踝,以致關節不能轉動,只可認為減衰機能云云,要係不諳醫學專門知識所致。查所稱「踝關節固定術(踝關節融合術)」即把「壞掉的關節軟骨切除」,將脛骨和距骨互相融合,即不具踝關節功能,不再有踝關節轉動。然原確定判決殊不知,左踝鋼釘固定係屬手術期間之必需,待治療完成後,縱使取下鋼釘,關節一樣不能轉動,顯然未行診治後病情之狀態調查,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查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未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具有瑕疵,不足以資核斷。再審原告病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選任(93年重訴字第69號),由國立醫學中心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附表,鑑定書明文: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再審原告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再審原告無法正常步態行走。顯見原確定判決不符專門學識之人科學鑑定結果。

另系爭病情,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於90年6月7日行關節固定手術,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書明列:此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顯見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與事實違誤。

⒋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明文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

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查系爭病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主張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起訴犯罪加害人李國成,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復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李國成重傷害罪判刑確定。然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與上揭司法機關調查所得及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分歧,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廢棄。

⒌參照最高法院31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

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再審原告之病情,既經刑事判決確定,並有國立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鑑定為證,故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重傷,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醫治結果認為係減衰機能,要與毀敗之機能有別,自與該條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不符,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要理由,以⑴再審原告左踝關

節因槍傷而毀壞,經「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切除毀壞關節,已完全喪失左踝關節功能,無法跑、蹲、跳,無法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只能非正常步態短暫行走,認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程度。⑵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具有瑕疵,不足以資為核斷⑶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1368號重傷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29號重傷罪判決確定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重傷程度:再審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向再審原告回診醫療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函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於90年4月24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左踝外傷性關節炎,90年7月5日回診時為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後,以單支拐杖助行,此有該院90年7月25日(90)長庚院法字第0726號函附卷可查。又向再審原告回診醫療之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為:原告於89年3月20日(該函誤載90年3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更正)因外傷到院急診,因患者距骨及足內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對足踝而言是非常嚴重之傷害,其頭部有些撕裂予以縫合,其他機能並無大礙,89年3月30日出院,90年4月30日回診,其左足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百分之十),行走困難,此有該院90年5月7日(90)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函附卷可參。復再審原告自行前往長庚醫院鑑定「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肢體類輕度,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參原審補審卷第51-58頁,以下均引用原補審卷內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到庭述明能站立,平常走路沒有用拐杖等輔助器行走等語(第95-96頁),再審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列為肢障輕度,亦有上開手冊在卷足憑(第41頁)。綜上,參諸再審原告回診恢復情形及上述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⑵原決定之基礎,確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並經合議

決定:本件申請,為免有對重傷之爭議,特於90年5月11日電告再審原告自行向合格醫院申請殘障鑑定,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第42頁),嗣後再審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鑑定,由具專門學識之袁立仁醫師鑑定,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足憑。且再審被告於當日即91年10月25日審議時,8位審議委員中,共7人出席,其中委員徐千剛,係苗栗縣大千醫院院長,具有醫學實務背景(專長含骨科),而委員周淡怡,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庭長,具審判民事侵權損害實務經驗,並於審議時,對系爭是否達「重傷」依上開調查資料審議,是上開鑑定係由有專門學識之袁立仁醫師鑑定及徐千剛2人參與鑑定,並有民庭法官提出法律見解,且經各委員合議審議後,認確未達重傷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有再審被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101-104頁)附卷可稽。綜此,顯非再審原告所指原決定未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之情形,其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⑶本案刑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

89年偵字第1368號以加害人李國成等人涉有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29號重傷罪判決確定。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均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為之。惟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均有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償申請事件,如經審認顯不構成犯罪被害之要件時,自得逕予駁回。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有法務部89年3月17日(89)法保字第008612號函示參考。是依上開函示:補償審議委員會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償申請事件,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又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2月20日提出申請,然因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故檢察官未作處分,期間,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1日陳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能使其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然斯時刑事部分,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故再審被告審議委員為免影響申請人權益,即積極辦理並調查相關資料,並於91年10月25日召開審議委會審議,而當日所認定之基本事證,已詳如前述,確未達重傷程度,且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覆審委員會、鈞院原審、最高行政法院所採,此有91年度補覆議字第27號決定書(第108-109頁)、92年訴字282號判決(第158-163頁)、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第181-182頁)在卷足憑,是再審被告審議委員原決定係合法並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以事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選任,由國立醫學中心鑑定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3號函附表,鑑定書明文: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判讀,再審原告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手術,其左踝關節能力完成喪失等語,執為其達重傷之論據。然此係再審原告事後鑑定結果,況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因性質不同,其依職權審認事實時,難免有裁判歧異情形。況本件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所認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其嗣後之傷勢惡化,可能因治療、本身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所致,非必然即與再審被告所認定加害人當時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再審被告原決定即為適法且有理由。

⒊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因犯罪行而受傷害,其情固堪

憐憫,惟其傷勢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是其再審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限。...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62年判字第610號、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本院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另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核斷病情之基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本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係以「本件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被告機關向原告前往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覆稱:柯甫奇先生於00年0月00日(該函誤載為90年3月29日)因外傷到院急診,因患距骨及足內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對足踝而言是非常嚴重之傷害,其頭部有些撕裂予以縫合,其他機能並無大礙,89年3月30日(該函誤載為90年3月30日)出院,90年4月30日回診,其左足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百分之十),行走困難,亦有該醫院90年5月7日(90)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補審字第4號卷第45頁)。復向回診醫療之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載明:柯君於90年4月24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踝外傷性關節炎,90年7月5日回診時為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後,以單支拐杖助行,衡諸病患情形,其左踝關節已接受固定,行動嚴重受到影響,此部分預估應已無回復機會,有該院90年7月25日(90)長庚院法字第0726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4頁)。而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經被告機關通知到場詢問時,陳稱其能站立,平常走路沒有用拐杖等輔助器行走,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5頁)。又原告於92年6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腳踝部位有三支鋼釘固定,腳踝已不能動,只有腳趾能動,不拿拐杖支撐的話,大概可以走一百公尺,但是多走的話就會痛等語。綜上觀之,原告之左腳遭槍傷,雖以鋼釘固定左踝致左踝關節不能轉動,其左踝關節活動嚴重受到影響,但其尚能走路,祇可認為減衰機能,並未完全毀敗,尚未達於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至於光田綜合醫院另以90年8月13日(90)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374號函稱:病患(即原告)因『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且依目前評估其再進一步治療所能得到的改善有限,其所患傷勢應屬於『毀敗一肢之機能』(見同上卷第65頁)及原告於92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內記載原告『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等語乙節。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所指「重傷」,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而光田綜合醫院90年8月13日(90)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374號函內已詳載原告『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依評估再進一步治療所能得到的改善有限,因此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應屬『毀敗一肢之機能』,惟參酌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重傷害說明,並綜合該醫院函文全部內容,其所稱『應屬於毀敗一肢之機能』,應屬上述判例所指『衰減(一肢)機能』而言;另長庚醫院90年7月25日(90)長庚院法字第0726號函亦詳載原告係『左側足踝創傷性關節炎行走困難』,顯認此為造成原告左腳整肢『衰減機能』,行走困難之原因。是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8日苗檢惠偵廉緝字第202、203號通緝書內雖記載被害人(即原告)喪失腿部功能,惟原告所受為如上傷害,迭如上述,且本院亦不受該通緝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在四肢,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前開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是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補償之決定,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該判決)。

㈡而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為:「按長庚

醫院開立之北市衛字第一二一九號殘廢診斷書、門診診斷書及光田綜合醫院光醫事歷字九○甲○○三七四號函,上訴人左腳確實無行走之能力,僅能以未受傷之腳單腳佇立,在服用止痛藥劑之後勉強移動;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重傷害罪起訴余政芳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左下肢傷害部分,已因此毀敗一肢之機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予補償,是為錯誤判決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是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主張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罪經刑事判決之事由,自不得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主張本案刑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89年偵字第1368號以加害人李國成等人涉有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29號重傷罪判決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病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選任(93年重訴字第69號)由國立醫學中心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 0006819號函附表,鑑定書明文:

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再審原告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再審原告無法正常步態行走,顯見原確定判決不符專門學識之人科學鑑定結果乙節,再審原告事後閱卷發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然此係再審原告事後鑑定結果,況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因性質不同,其依職權審認事實時,難免有歧異之情形,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其嗣後之傷勢惡化,可能因治療、本身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所致,非必然即與再審被告所認定加害人當時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勢相同,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 0006819號所附之鑑定書為:

「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柯員的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柯員無法正常步態行走,不能正常跑步或劇烈運動。柯員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0至30百分比。」亦僅鑑定為足踝關節活動能力喪失,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減少至少20至30百分比,而非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而達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