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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3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7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贈與現金新台幣 (下同)7,564,000 元予其母蔡王雪,供蔡王雪向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蘇黎士公司)繳納保險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課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7,564,000元,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1,000,000元後,核定贈與稅額為1,057,28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1,057,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第1審、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被贈與人蔡王雪之遺產稅案,業經再

審被告於94年7月11日核定在案,該遺產稅乙案中再審被告既認定未償債務中分別為保單借款及抵押借款,而該未償債務之資金流程為:(1)保單借款部分:蔡王雪向蘇黎士公司以保單質借方式借貸18,236,000元,用以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有蘇黎士公司借款申請書、匯款單、90年4月6日償還於再審原告之匯款單可資證明,該筆新債務 (保單質借)係供做對舊債 (再審原告之借款)而為清償,由此可推知,蔡王雪與再審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此部分再審被告亦肯認於調查基準日前蔡王雪有歸還借貸資金之事實,減除18,236,000元後之金額列入贈與總額計算。(2)抵押借款部分:蔡王雪向銀行借貸部分,該資金流向亦為清償再審原告之債務,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授信餘額證明書2份可資證明。是以,再審被告既承認蔡王雪借款事實並核列其遺產稅之未償債務42,432,523元 (其中包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800萬元貸款;於91年2 月7日償還再審原告7,564,000元),依據資金流程以觀,該未償債務之起源係為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再審原告與蔡王雪間確係存有借貸關係,足之證明。再審被告予以否認借貸關係,復又承認該筆款項係屬遺產稅之未償債務,顯屬互相矛盾。

㈡再審被告答辯:

⒈再審原告自其存款帳戶轉帳入蔡王雪之存款帳戶,供蔡

王雪投保躉繳型1次繳付保險費25,800,000元之千禧增額終身壽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蔡王雪本人,受益人則為其孫即再審原告之子蔡佳璋、蔡佳洲、蔡瓊瑢、蔡瓊瑾、蔡瓊瑩及蔡瓊儀等6人,蔡王雪投保該保險時已77歲,保險費高達25,800,000元,保險金額卻為25,000,000 元,各審級依該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及實際受利益者為再審原告子女等客觀事實認再審被告就本件贈與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主張之資金流程均已於訴訟及上訴程序中提出及主張其事由,且經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聲明再審之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以蔡王雪之遺產稅業經再審被告於94年7月

11日核定未償債務42,432,523元,含有系爭其已償還之金額乙節,查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不計入遺產總額者外,減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稅率課徵,蔡王雪於9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申報扣除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以保單向蘇黎世公司質押借款19,432,523元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短期擔保借款各8,000,000元及15,000,000元合計42,432,523元,再審被告如數核定自其遺產總額中減除,並未包含本件系爭之贈與金額,有遺產稅申報書、借款證明書等可稽,其與本件再審原告與蔡王雪間財產移轉原因係屬二事,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至其所稱再審被告核定認定未償債務中分別為保單借款及抵押借款,其資金流程係清償再審原告之債務乙節,按其係再審原告於蔡王雪之遺產稅申報案所為之說明,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⒔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經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屬新證據之蔡王雪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存摺,於91年2月7日轉出7,564,000元,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復查時即已提出 (見原處分卷第62頁),並經原判決就此證據認定「本件受贈人蔡王雪雖於91年2月7日轉還系爭認定之贈與金額7,564,000元予再審原告,惟轉回之日期係在查獲日91年2月1日之後所為之行為;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借貸關係,惟仍無法提示借貸契約及資金流程供核,再審被告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參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有償行為,而依法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又原判決係於9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94年7月間核發之蔡王雪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自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出具之蔡王雪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出具之蔡王雪授信餘款證明書各1紙固均未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惟放款餘額證明書僅能證明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截至91年

6 月27日止放款予蔡王雪之餘額尚有8,000,000元,授信餘額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蔡王雪於90年7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借款,截至91年6月27日之餘額為15,000,000元,與再審原告贈與蔡王雪金錢無涉,是如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判決即均不足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贈與蔡王雪7,564,000元之基礎,自不能認為合於發現新證據之再審條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