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四號九再審原 告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九八、三四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七、二○四、九一七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
四、九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三六、○二
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一四、四○九、八○○元,罰鍰變更為二一、六一四、七○○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廢棄。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倘同時具備「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及「已先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要件,則關於稅法逃漏稅捐之處罰,皆應予以免除。又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所謂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括調查局所屬處站。且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經人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之案件,則本件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前,即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況檢舉人僅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長銘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未檢舉再審原告有稅務違章行為,亦無任何人曾向有權處理(稅務違章案件)機關檢舉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台財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意旨,雖未限制檢舉人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但高雄市調查處根本無權審核及處理稅務違章案件,則本件自非屬經檢舉違章漏稅(或完成法定程序)之案件。原判決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處以漏稅罰之要件有二:㈠未經檢舉之案件;㈡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上述要件㈡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範圍的闡釋,此觀之函文中指明不含調查局所屬處站在內自明。而所稱未經檢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卅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係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本件既係經人向職司調查之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之案件,則依該函釋及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屬上述要件㈠經檢舉之案件,並應自該處調查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調查基準日,已無待贅述。否則一經他人向調查局所屬處站檢舉案件,違章人在一知有違章之事實後,迅即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予處罰,實已背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範之立法旨意。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其父訃聞一件,稱因服喪期間無法到庭,惟該訃聞所載告別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尚有四日期間,又未陳明有特別事由,以此難認為不可避之事故),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四四、○九八、三四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七、二○四、九一七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二○四、九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三六、○二四、五○○元。再審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一
四、四○九、八○○元,罰鍰變更為二一、六一四、七○○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如同時具備「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及「已先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三要件,有關稅法所定之逃漏稅處罰均應予免除。又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所謂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含調查局所屬處站。且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經人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之案件,則本件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前,即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況檢舉人僅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長銘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未檢舉再審原告有稅務違章行為,亦無任何人曾向有權處理(稅務違章案件)機關檢舉再審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且高雄市調查處根本無權審核及處理稅務違章案件,則本件自非屬經檢舉違章漏稅(或完成法定程序)之案件。原判決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括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案件。」又「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分別經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一三一八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乃針對未經檢舉未經調查之案件加以鼓勵並勵自新,對於業經檢舉或經調查取得具體證據之案件,自無加以獎勵之必要,上開函釋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等意旨及精神相符,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另依該條文義解釋,所謂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之二種情形,該二要件以標點符號頓點區隔,並非二者同時兼俱,是如有符合「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二要件之一,納稅義務人事後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不得主張免除處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須同時具備「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及「已先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三要件,有關稅法所定之逃漏稅處罰均應免除,與上開意旨相符,惟再審原告之本意似在於僅經檢舉,但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如自動報繳稅款,仍有免罰規定之適用,自無可取。
五、經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公司之經理羅滄伯及副董事長蘇郁清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三日、長銘公司之前會計處會計梁玉真及其前會計處經理陳美慧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認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補報補繳稅款前,高雄市調查處業已因檢舉而查獲並取得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具體證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謂「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本件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該調查處亦屬有權受理檢舉並據以進行調查之機關,本件應認係業經檢舉之案件,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以高雄調查處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調查基準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顯係在查獲之後,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指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
六、再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及所引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台財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意旨,認原判決以本件屬經檢舉違章漏稅(或完成法定程序)之案件,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此於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原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理由中均已主張該等事由,有再審原告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卷十六至三十頁)。是再審原告既在前訴訟程序中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其主張當否,應由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斷之,此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事由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自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