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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再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妻弟賴信男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以再審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三之四、五八、五八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為擔保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五信)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由再審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承擔該貸款,再審被告認涉有贈與情事,經通知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後,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三千八百萬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一、二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前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五三、五三之四、五八、五八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賴信男所有,五十九年間該土地遭法院拍賣,當時雖以再審原告名義買回,惟該購地資金部分係由賴木生(即賴信男之父、再審原告之岳父)出資,部分則由賴木生向原告借款(該借款已於六十五年間償還)。且觀乎再審原告曾數次應賴木生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提供賴木生、賴林金(即賴信男之母、再審原告之岳母)向台中二信抵押借款、該地之地價稅由賴林金支付及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根載有其投資營造及調度資金等情,均足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賴木生。至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賴林金所有,六十五年間雖登記於賴玉足名下,然七十九年間賴木生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賴信男。嗣賴信男以該房地向台中五信鉅額借款,賴玉足恐因此受累,乃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賴信男,至此賴信男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八十四年間賴信男因投資失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林國川及賴玉足二人,林、賴二人並向台中五信各貸款一千九百萬元,清償賴信男之原借款債務,以代買買價金之支付。嗣該買賣契約撤銷,台中五信以賴信男信用不佳為由拒絕回復借款人為賴信男,方由再審原告向台中五信貸款,而以該款項返還林、賴二人前揭買賣價金,並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紙為證。是賴信男之借款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由林、賴二人償還,絕非由再審原告所承擔。事後乃始發現前揭舊土地登記謄本、賴林金台中二信乙種活期存款存摺二本、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號三一一六之七支票存根聯五本、再審原告與賴木生間往來帳單明細、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紙等新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均廢棄。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是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上開事由,即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因再審原告涉有上開贈與情事,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三千八百萬元,應納贈與稅額

一一、二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該事件卷宗六三頁送達證書),惟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該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五號卷宗二頁總收文日戳章,該法院並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二者期間相距一年五月餘,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該證物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賴林金台中二信乙種活期存款存摺二本、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號三一一六之七支票存根聯五本、再審原告與賴木生間往來帳單明細、台中五信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紙、再審原告及林賴玉絹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國川開立之支票二紙、賴玉足之存摺、再審被告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書及繳款書暨再審原告之免徵贈與稅申請書等,該證物依所製作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間以前,距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有八年餘期間(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審理中陸續提出),再審原告僅於本院審理中泛稱因其年逾八十歲,對系爭房地五十九年迄七十九年間之實際情形未能深入瞭解,致未能於原審提出實際出資人、處分權人均為賴木生及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之相關事證,經整理賴木生、賴林金遺物時,始發現前揭舊土地登記謄本、賴林金台中二信乙種活期存款存摺二本、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號三一一六之七支票存根聯五本、再審原告與賴木生間往來帳單明細、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紙等語,而未提出其確係於整理中發現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何時地發現證物,並於發現後三十日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又此事關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鉅額資金往來,再審原告理應知悉,為何於原審中無法發現提出,事隔多年,方行提出主張再審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另行提出之其與再審被告因八十四年間贈與稅課稅法律依據之往來函文(再審原告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再審被告之答覆函),均在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後,再審原告以上開函文為新證據,而主張有再審事由,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已發見上開證物,並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為要件,如尚未發現,自無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請求本院俟其閱覽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相關贈與稅卷宗後,再提出新證據及新事實,為本件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