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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9號聲請人 甲○○即再審原告 身分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及本院93年12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220號、2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以再審之訴提起之,本件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合。況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判決或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256號提起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㈠稅捐之繳納義務為公法上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之舉

證責任即應由被告機關負擔,即稅捐主體、客體、歸屬、積極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原則上均應由被告(即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本件83、84年度綜合所得稅,無從依繼承法理由繼承人繼承,被告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無法維持,應予撤銷。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0號解釋參照。又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6號判例參照。訴願決定所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7條之1第1項,與稅捐稽徵法第14條等規定,其前者為繼承人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而其後者,則以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應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依法按稅捐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款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此二者之大前提必定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有遺產,繼承人始有在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今查原告(即再審原告)等之父林逢福死亡時,雖尚遺有坐落台中市○區○○路3小段3之21地號土地,惟其業經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於84年4月規劃成為「道」路用地,有地籍謄本可按。

另由原告等於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中,亦經被告官署於91年1月23日之訴願決定書,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撤銷,由其另為處分在案,而認定依被告機關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均屬之,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即將被繼承人視為無遺產之情形相同,原告等即繼承人應無為林逢福代負一切有申報納稅之義務甚明。詎被告視若無睹,而濫用權力、曲解法意,遽為違法處分,自無適用前揭所得稅法條文之餘地。

㈢被告機關就訴願決定徒就形式審查而已。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認林逢福將系爭利息贈與林盈池等人,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本質上究應為課徵贈與稅抑為遺產稅,其均缺乏依據。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發單補徵稅款,非法之所許。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林逢福83、84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債務,係經被告查得林逢福生前涉嫌逃漏所得稅,而遺產稅乃因繼承遺產範圍內所生之負擔,故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責,但其若非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而是稅捐稽徵機關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求業績及工作獎金,曲解法令,對原告發單補徵稅款,其原為被繼承人或第三人(即受贈人)應繳納之稅款,其即與繼承人繼承開始後繼承遺產所發生之事實不可同日而語,依前揭規定,本件不應由原告等負繳納義務。被告機關仍重蹈覆轍,對原告發單補徵,或對林逢福利用林儷勳帳戶分散利息所得部分遽予「更正註銷」或「變更核定」等情,足見其雜亂無章。

㈤原告經閱卷發現以林逢福名義提出87年5月28日之說明書

兩份,雖林逢福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二者以肉眼觀之相符,其說明書上所書寫文字,無法觀出係林逢福本人或由其委託何人所具文,況林逢福已年近90之老叟,目不識丁,不可能也不會寫字,且其長期病重、臥病在床,如何能執筆或由他先寫字、影印,原告對此既有爭執,被告應提出事證以資證明。

㈥被告認林逢福如係分散利息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又林逢

福贈與後,錢未回流林逢福,豈可認係分散利息所得?資金有無回流到林逢福,請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為何林逢福僅於台中六信分散利息所得?而未於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分散利息所得?況被告承認資金最後並未回流到林逢福帳戶?被告均應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認林逢福轉帳給媳婦林莊玉榮及友人陳瑞蓉各兌領5

百萬元云云,惟林逢福尚欠被告2千8百餘萬元之稅款未繳納,其不可能贈與上開訴外人林莊玉榮及陳瑞蓉各五百萬元。何況林逢福如有贈與該款項,被告何以未對其等課徵贈與稅?或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原由。分散利息所得之金額,仍屬林逢福所有,自應視為遺產,並由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以符法意,而被告對林逢福應予繳納綜合所得稅,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及本院93年12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220號、256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按稅捐之繳納義務為公法上之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若此判例並無違法,鈞院為何不遵守。㈡本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被告無證據證明林逢福分散利息所得,原審判決和再審被告從頭到尾用「認定」二字來辦本案件,明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並且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現行法令相違背,顯無法維持,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規定。㈢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林逢福91歲病危、不識字、不會寫說明書,而且說明書完全偏離事實,再審被告竟然說人頭戶是由說明書產生的,況且說明書沒有被告收文號碼和收文章,因此林逢福說明書完全不合法。㈣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情形。依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第20頁第3點,再審被告已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第20頁第4點,再審被告交代不清;第22頁第4行,該部分說明書與事實不符。㈤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林逢福說明書是再審被告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有關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2款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18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256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之父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其生前利用林盈池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存款,於82年6月29日存入1,500,000元,至84年6月30解約轉存入其媳林賴良玉帳戶;於83年5月4日存入10,000,000元,至85年8月5日解約各轉5,000,000元存入其媳林莊玉榮及友人陳瑞蓉帳戶,83及84年度孳生存款利息522,590元及798,359元。另利用其孫林志鵬該社定期存款帳戶存款,於81年5月29日存入1,400,000元,於82年5月31日解約轉回1,000,000元,其餘4,000,000元於84年6月30解約轉入其媳林賴良玉帳戶;於82年7月29日存入1,000,000元,於83年7月29日解約轉500,000元入其孫林俊宏帳戶,其餘500,000元續存至87年7月29日銷戶;復於83年1月31日存入10,000,000元,於85年4月2日各轉5,000,000元入其媳林賴良玉及其子林連興帳戶,83及84年度孳生存款利息678,160元及647,927元。而上開林逢福利用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係為分散利息所得,亦據林逢福提出說明書說明在案,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定期往來明細表、存單及說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林逢福以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所得係屬林逢福之利息所得,堪以認定。另林逢福於82年7月29日存入林志鵬定存帳戶1,000,000,其中100,000元由林盈池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存,而林盈池該帳戶係林逢福用以分散利息所得之帳戶,核與林逢福於87年5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相符,原告既稱該說明書上之印文與林逢福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自堪認該說明書為真正。原告雖以該說明書上所寫之文字非林逢福所寫或其委託他人所寫,應係偽造云云。惟該說明書既為真正,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該說明書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空言主張該說明書非真正,尚非可採。另上開定存其中500,000元存至87年7月29日銷戶,該筆款項查無轉回林逢福或轉入第三人帳戶之事證,係屬林逢福82年度贈與林志鵬,被告機關已核課贈與稅,並未核課林逢福利息所得。另林逢福於83年5月4日利用林盈池定存帳戶存入10,000,000元,並於85年8月5日解約後各轉存5,000,000元入其媳林莊玉榮及陳瑞蓉帳戶,關於轉入其媳帳戶部分,查係林逢福以林盈池名義申請台中六信開立同業存款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支票交付其媳,並由其媳同日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帳戶以交換票據方式兌領,有林盈池台中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同業往來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支票及林莊玉榮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兌領紀錄影本等可稽,該款項並未存入林盈池帳戶。而林逢福於82年5月31日利用林盈池帳戶存入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6月29日再以自有資金300,000元及林盈池帳戶200,000元轉入林盈池定存帳戶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係林盈池自其台中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存,該帳戶既係林逢福用以分散利息所得之帳戶,亦核與林逢福87年5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陳明係為分散利息所得相符。另上開1,000,000元於82年5月31日轉入至同年6月29日轉出前屬分散利息所得,該部分被告初查既未予認定分散利息所得,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該部分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林逢福分散利息所得,利用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該存款有無回流林逢福,亦不影響分散利息所得之認定。再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辦理結算申報及代負納稅之義務。至本件被告僅就上開存款認定為林逢福之分散利息所得,其餘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是否認定分散利息所得或認定為贈與,亦均與本件無關。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贈與稅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贈與稅之課徵,與本件為綜合所得之課徵,其標的不同,且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況本件林逢福以他人名義存款,本院以分散利息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而非以贈與認定,亦是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聲請人以再審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林逢福91歲病危、不識

字、不會寫說明書,所提說明書完全偏離事實及完全不合法,係偽造,惟未能提出該說明書係偽造或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聲請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顯為誤解。

㈡又聲請人指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第20頁第3點,

再審被告已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第20頁第4點,再審被告交代不清;第22頁第4行,該部分說明書與事實不符,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再審被告已重為復查決定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度訴第220、256號判決已就此部分為「上開林逢福利用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係為分散利息所得,亦據林逢福提出說明書說明在案,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定期往來明細表、存單及說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林逢福以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所得係屬林逢福之利息所得,堪以認定。...另上開1,000,000元於82年5月31日轉入至同年6月29日轉出前屬分散利息所得,該部分被告初查既未予認定分散利息所得,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該部分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林逢福分散利息所得,利用林盈池、林志鵬名義存款,該存款有無回流林逢福,亦不影響分散利息所得」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以林逢福說明書是再審被告未經斟酌之證物,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林逢福所提說明書係偽造,已據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256號中為主張,茲聲請人再為同一主張,而於其補充理由狀所為附件係調閱已附於上訴卷內之證據為:83年5月4日林逢福轉帳1,000萬元於林盈池、83年8月27日林盈池換單續存、84年8月7日林盈池換單續存、85年8月5日林盈池解約將000-000-0000000-0定存單轉存入陳瑞蓉及林盈池,已是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並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無聲請人所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