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原 告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從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營。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有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之情事,已違反原核定之經營範圍,乃以再審原告違反核定內容為由,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九○彰府環一字第五○二一號函撤銷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行政爭訟程序,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其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重新開始營運,惟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案件期間,發現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實際掩埋面積時,所繪得之測繪圖顯示再審原告未能遵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審查核准再審原告設置申請所為之「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審查結論,即再審原告緊鄰許可之界址傾倒掩埋廢棄土物,認其已違反原許可處分所核定之內容。再審被告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再審原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物,再審被告乃以「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違反原核定內容」為由,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以府授環一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七八○號函廢止(撤銷)再審原告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由撤銷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及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該二款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以府授環一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七八○號函)違法。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二○○元,及自再審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三)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核發許可之條件應包含「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無非以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設置計畫修定一版內,對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意見表示遵照辦理,而再審被告同年十月四日作成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記錄,亦正式載明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意見,並作成「開發計畫應依各單位意見修正辦理」之會議結論。且旋即於同日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核准再審原告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並於該函說明三內載明「貴公司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設置要點)」為依據。惟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許可再審原告設置「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許可證內,並無此限制,且再審被告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所提答辯狀檢附之再審原告設置計劃定稿版,亦無此條件。足證定稿版之審查意見早已排除該條件之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未經確定之審查會議而增加原核定內容所未設限之條件,並以其撤銷再審原告之許可,再審原告業於鈞院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檢附證十八之設置計劃定稿版,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況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再審被告為明示再審原告應完成之事項,乃將所有再審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於修正會中討論,最後經討論刪除再彙集成定稿版,故如屬該定稿版所未列之事項,即非核定之內容,再審原告自無義務遵守。是鈞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及攸關判決基礎之設置計劃定稿版等重要證據既未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條件,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㈠退步言之,縱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係許可證

之核定內容,惟依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業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核准再審原告經營之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許可證內容並未載明營運面積,且因地形圖沒有地界,要套繪地籍圖有困難,也不會準確,甚至認為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自行圈定其使用範圍(並非已堆置廢棄土物範圍)後,再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圈定範圍所作之複丈成果地籍圖,自行套繪於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提出地形圖上,認再審原告越界「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有違核定內容,廢止原核發予再審原告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之處分顯然違法。再者,再審被告亦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所謂核准範圍應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之週界如何起算?)水土保持設施並無退縮五十公尺限制,答辯狀證物五虛線部份係本府許可範圍,橙色螢光筆標示出範圍即再審原告公司掩埋建築廢棄物週界,所謂與鄰地退縮五十公尺是以虛線為測量週界往內計算五十公尺方得開始為建築廢棄物掩埋,當時在北邊範圍是從滯洪壩為界開始測量五十公尺後向下開挖發現已有掩埋建築廢棄物。」(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其中修正一版資料附有地籍圖,本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二係地形圖另以螢光筆將該滯洪池範圍圈出,雖二張地籍圖(證五及證十一)下半部有些許誤差,惟地籍圖北側攔砂壩是可以確定的界址,故本府係以再審原告公司申請當時提出地籍圖謄本審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乃確定再審原告收容建築廢棄土物是否未與鄰近土地保持五十公尺必須先確定周圍邊界界線之先決條件,然鈞院原判決竟又載:「本件依再審原告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丈量實際建築廢棄土物掩埋面積、位置及承租安全圍籬面積及位置之測繪圖,其承租(即受核准設置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北界即為滯洪壩,此有該建築廢棄土物用地範圍測繪圖在本院卷足稽...再審被告乃認定再審原告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違反核定內容,自非無據」〈參鈞院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起〉。顯然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經營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範圍,竟與前揭另案為不同之認定,亦即另案認為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自行圈劃範圍套繪地形圖認定再審原告越界傾倒可議,本件原確定判決卻又以再審原告自行圈劃範圍套繪地形圖認定再審原告未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違反核定內容,前後理由顯然矛盾。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雖以另案與本案二者違章事實及證據不同認為非先決問題,惟顯然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等之重要證據,且並未依照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況再審原告雖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員

隆公司)事後至現場丈量,並以安全圍籬為界而測出總面積為六七、○二二平方公尺。然依再審原告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定稿本內之土地權屬及使用編定使用情形㈠基地範圍及面積載明:「本申請區皆為他有土地(詳土地權屬表),土地所有人為彰化縣農會,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三、四五五、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面積為七七、七七一平方公尺(詳見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實際申請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面積為七七、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詳土地使用編定表)。」可知大員隆公司以安全圍籬為界址所測得之面積(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並非再審被告所核准再審原告設置之面積(七

七、七七一平方公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雖謂縱令再審原告事後測得面積與申請面積有所出入,此乃可歸責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惟再審被告乃許可再審原告經營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自有至現場勘查及測量確定再審原告經營面積之責任,否則即不得據以撤銷再審原告許可證,此乃鈞院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所據以將原處分撤銷之最重要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不察,遽以可歸責再審原告,即不採再審原告上開重要證據,自有違誤。

㈢又再審被告欲以再審原告違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

尺」之核定內容,必須先證明再審原告有違反上開之條件事實,方得作成撤銷(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惟再審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機具沿滯洪壩側起往南方滯洪池沿滯洪池邊緣與壩址帶狀開挖(與壩址約略二十六公尺處),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仍難證明係再審原告所為。蓋再審被告在核准再審原告申請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前,早已容許軍方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將震災廢棄土物傾倒於該地,此有再審原告於鈞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彰化縣九二一震災紀實節影本第一一六頁「第二階段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廿五日:於十月一日國軍執行第二階段災後危屋拆除、清運工作...清運建築廢棄物總數十萬公噸於大村鄉大村林場。」可稽(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行政訴訟準備㈣狀證二十二)。又依據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庭呈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十四彰化縣政府督導查核表,該查核表之地點即明載為彰化縣農會大村林場建築廢棄土場,後列之稽查紀錄中地點或載為「大村林場」、或載以○○村鄉○○○段四六之二二一地號」,由此可證明該紀實所謂之大村林場,即係再審被告許可再審原告於彰化縣○村鄉○○○段四六之二

二二、四六之二二三及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設置之建築廢棄土場。且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表示,該稽查紀錄所指與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紀實所稱大村林場,兩者應為同一(參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二九九頁),再加上證人林權更於原確定判決證述:「軍方是在攔沙壩周遭及其南側坑洞進行傾倒及堆置,而再審原告公司係在坑洞更南邊土地進行傾倒。」、「(如何知悉軍方於攔砂壩南側坑洞進行傾倒)是彰化縣農會以電話通知我到現場巡察。」等語(參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二○三頁),因此鈞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再次傳訊林權到庭或至現場勘驗,究明軍方所傾倒之大村林場是否即為再審原告所營運之廢棄土處理場,即遽然認:「國軍縱有清運建築廢棄土物於大村林場,亦難證明即係清運於再審被告所開挖之前述地點。」自有查證未盡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三、又再審原告前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將再審原告經營廢棄土處理場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之廢棄土運送三聯單、九二一震災日報表、九二一震災月報表扣押在案,此有彰化調查站調查員林思元出具之扣押收據可證。由該運送三聯單及日、月報表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實際上經營廢棄土處理場容納廢棄土物之詳細情形,換言之,即可證明在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許可證前,軍方即傾倒廢棄土物於再審被告查獲地點。故倘若屬實,再審被告即不得以核發許可證前他人之行為,而作為再審原告之行為,以撤銷許可證。從而該項證據乃原確定判決時即存在,惟當時為法院偵查中所扣押而無法調閱取得(目前檢察官已起訴方得閱卷發現該扣押收據,故屬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故屬新證據無疑)。此外,再審原告亦尋得案發當時再審原告取得許可證前,軍方於九二一地震後進場協助管理處理場之員林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薛文鈞,如能傳訊該人到案訊問,即得認定在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許可證前,軍方即傾倒廢棄土物於再審被告查獲地點,此部分亦當然屬於新證據。綜上,再審原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雖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撤銷再審原告許可之『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理由確實並未見於當時核發許可證之條件內,且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再審理由,惟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但書亦明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業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事件審理時主張,並經鈞院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明何以認「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為原許可處分所附條件之理由。且縱未論及設置計畫定稿版與修定一版之關係,然上開條件既已見於再審被告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又為再審原告明示願意遵守,而設置計畫定稿版並未變更此一審查結論,則設置計畫定稿版之內容如何,顯然與鈞院判決所為「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為原許可處分附帶條件之認定無關。況且,再審原告因不服鈞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又復行主張上開再審事由,而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即屬「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而為設置許可條件,並詳細說明其為何如此採認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既曾依上訴主張上開再審事由而為上訴法院所不採,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所謂「定稿本」與「修正一版」間之關聯,顯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定稿本」所載內容之違誤存在,且載於「修正一版」之再審原告承諾事項,同為再審被告之許可條件,並不因「定稿本」之存在而有所差異。故再審原告依此指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無理由。至其所謂「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文義為何之問題,鈞院業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文義解釋係指核准之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四周與隔鄰之土地保持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距離以免傾倒時影響鄰地使用上之安全,或與鄰地發生使用上之糾紛。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並已依或得依上訴主張,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甚明。

二、再審原告復就其「有無違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情事,以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理由為據,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其矛盾,且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其所提準備程序筆錄等重要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

㈠關於上開理由,再審原告業於不服鈞院原確定判決而提出上

訴時主張,且最高行政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亦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由詳為審酌,而認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與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之判斷基礎不同,前者係以無從認再審原告有越界傾倒之事實為由,後者則因場址北界之界址明確,足認再審原告有未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事實存在,前後判決理由並無矛盾,更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再審原告若係對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則上開事由業依或得依上訴主張,不得再以之提出再審;若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一則如上所陳,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已詳為交代認鈞院前後判決並無矛盾之理由,再則再審原告以證三及證四所欲主張者即為鈞院前後判決理由歧異之問題,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既已提及前後判決判斷基礎相異且並無矛盾之處,顯即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三及證四之違誤,再審原告不得僅以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利於己,即指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㈡至關於系爭場址申請許可設置面積之問題,根本即與越界傾

倒或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事實無關。蓋與此二問題相關者僅為「界址」何在之問題,至界址內之土地面積若干,根本即與越界傾倒或有無安全退縮無關。且界址問題與鈞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關者,僅為現場已設置之「滯洪壩」是否為場址北界,並不涉其他界址之認定。再審被告固確定滯洪壩(即攔沙壩)即為場址北界,鈞院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所自行委請大員隆公司至現場丈量之測繪圖為同一認定,而再審原告則自始不曾對此有所爭執。則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場址北界即為「滯洪壩」,顯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場址之其他界線何在?面積若干?顯均與鈞院判決之認定無涉,亦與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之認定無關。再審原告就此除已依或得依上訴爭執,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最高行政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至於申請範圍係上訴人於申請時以地籍圖自行標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標示界址予以核定,縱令上訴人事後測得面積與申請許可面積有所出入,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得據以主張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根本即與界址之認定無關,最高行政法院不採,有何違誤可言?㈢又按再審原告究竟有無違反應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許可條件

,顯為一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被告於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舉證為:A、現場開挖所見;B、再審原告所自承(大員隆公司之繪測成果);C、再審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前即承租系爭場址使用。再審原告則以證人林權之證述、軍方於九二一震災時有傾倒之事實為反證。觀乎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闡述就上開證據採或不採之理由,顯然並無查證未盡或錯置舉證責任之問題。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顯然無據。況再審原告於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依上訴主張同一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即已承租上開土地供廢棄土方堆置場以為營利,衡諸經驗法則,絕無任由軍方於其承租範圍內傾倒廢棄物。況軍方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長達二十六日,數量多達十公噸,倘非上訴人同意亦屬其縱容所為,上訴人無從據以卸免違章之責任。上開各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卸責,未舉反證以佐其說,殊難謂原審錯置舉證責任。」之認定,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成立。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廢棄土處理場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廢棄土運送三聯單、九二一震災日報表、九二一震災月報表等證物,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而屬因不知有該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之新證物,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旨,上開三聯單、日報表、月報表等,於遭扣押前顯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或製作之文件,豈有不知有其存在之可能?況文件雖遭扣押,亦非不得指出扣押之機關聲請調閱,並無不得使用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七之收據,顯為彰化縣調查站林思元所出具交付再審原告之收據,應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之文件,如何會於閱卷時方得發現該扣押收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上開三聯單、日報表、月報表等並非再審原告原不知其存在或不得使用之證物。再者,上開三聯單、日報表及月報表等,顯僅足供認定收受廢棄土日期及數量之依據,不足供認定堆置地點之依據,無從反證再審被告所開挖地點之廢棄土物非再審原告所堆置,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主張尋得證人薛文鈞可傳訊為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者以「證物」為限,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並不得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同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從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營。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再審原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內有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及其他土石等物,再審被告乃以「廢棄土物堆置地點未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違反原核定內容」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以府授環一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七八○號函廢止(撤銷)再審原告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設置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再審原告為訴之變更,由撤銷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及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核發許可之條件應包含「應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係以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設置計畫修定一版內,對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意見表示遵照辦理,再審被告同年十月四日作成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記錄,亦正式載明農業局所提「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意見,並作成「開發計畫應依各單位意見修正辦理」之會議結論。惟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許可再審原告設置「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之許可證內,並無此限制,且再審被告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所提答辯狀檢附之再審原告設置計劃定稿版,亦無此條件。再審原告業於鈞院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檢附證十八之設置計劃定稿版,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及攸關判決基礎之設置計劃定稿版等重要證據並未審酌。㈡縱認「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係許可證之核定內容,再審被告亦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所謂核准範圍應與鄰近土地退縮五十公尺之週界如何起算?)水土保持設施並無退縮五十公尺限制,答辯狀證物五虛線部份係本府許可範圍,橙色螢光筆標示出範圍即再審原告公司掩埋建築廢棄物週界,所謂與鄰地退縮五十公尺是以虛線為測量週界往內計算五十公尺方得開始為建築廢棄物掩埋,當時在北邊範圍是從滯洪壩為界開始測量五十公尺後向下開挖發現已有掩埋建築廢棄物。」(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其中修正一版資料附有地籍圖,本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二係地形圖另以螢光筆將該滯洪池範圍圈出,雖二張地籍圖(證五及證十一)下半部有些許誤差,惟地籍圖北側攔砂壩是可以確定的界址,故本府係以再審原告公司申請當時提出地籍圖謄本審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乃確定再審原告收容建築廢棄土物是否未與鄰近土地保持五十公尺必須先確定周圍邊界界線之先決條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等之重要證據。㈢再審原告雖自行委託大員隆公司事後至現場丈量,並以安全圍籬為界而測出總面積為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並非再審被告所核准再審原告設置之面積七七、七七一平方公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不採此重要證據,謂縱令再審原告事後測得面積與申請面積有所出入,此乃可歸責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㈣原確定判決並未再次傳訊林權到庭或至現場勘驗,究明軍方所傾倒之大村林場是否即為再審原告所營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即遽然認為:「國軍縱有清運建築廢棄物於大村林場,亦難證明即係清運於再審被告所開挖之前述地點。」自有查證未盡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再審原告前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將再審原告經營廢棄土處理場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之廢棄土運送三聯單、九二一震災日報表、九二一震災月報表扣押在案,此可證明在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許可證前,軍方即傾倒廢棄土物於再審被告查獲地點。又再審原告亦尋得案發當時再審原告取得許可證前,軍方於九二一地震後進場協助管理處理場之員林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薛文鈞,如能傳訊該人到案訊問,即得認定在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許可證前,軍方即傾倒廢棄土物於再審被告查獲地點,此部分亦當然屬於新證據。

四、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舉上開㈠至㈣之證物,於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理由中均已主張該等事由,有再審原告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卷廿六至三十六頁)。是再審原告既在前訴訟程序中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其主張當否,應由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斷之,此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之證物,除請求再次傳訊林權到庭或至現場勘驗外,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已發生之事實,並經上訴審法院斟酌。至再審原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林權到庭證述或至現場勘驗之部分,此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事實審中並未提出,則屬其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非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關於再審原告所舉上開㈠至㈣之證物,因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又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據為同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再審原告舉出其經營廢棄土處理場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廢棄土運送三聯單、九二一震災日、月報表等證物,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且依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調查站收據(本院卷廿六頁),其上已記載該站收到原告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運送三聯單、九二一震災日報表(含現場登錄資料)及月報表計三大冊,是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對於被調查站人員扣押其所持有或製作之上開證物,衡情應知該證物之內容且知其存在,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時如有引用該證物之必要,僅因被調查單位扣押一時無法提出,則應向法院主張並聲請向扣押單位調閱相關資料,自非屬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有不能使用,因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彰化縣環保局根據上開資料所製成之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進場處理數量統計表,依其內容,係每月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按僅依該日、月報表及統計表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他家建築物廢棄土物處理者及軍方有於何地點堆置廢棄土物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員鎮工字第六四三六號函,係答覆訴外人龍○○所有坐落該鎮房屋,經查確實因九二一地震震毀,業於八十八年十月由軍方拆除完畢,亦僅能證明軍方有參加拆除因九二一震災震毀房屋之工作,至於拆除後之廢棄土物,於何處堆置,此函並未記載,均無法作為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開挖地點之廢棄土物,係軍方而非再審原告所堆置之證明。故縱經本院斟酌上開證物,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開部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並聲請傳訊證人薛文鈞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者以「證物」為限,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並不得據以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廿七號及五十三年裁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陳,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事由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上開二判決及請求判決如事實欄聲明㈡㈢所示,自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