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再審原 告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5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所依據之再審事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該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其他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