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再 審原告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再 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法官欄關於「林秋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金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不符之情形,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