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42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丁○○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再審原告 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00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006號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0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43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43號判決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則再審原告僅對本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