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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9號再審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複 代理 人 賈俊益 律師

王世勳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8月5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751,527元,經再審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39,309,379元,應補稅額9,769,26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分,經再審被告參酌再審原告帳載資料及83年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86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乃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著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⑴93年訴字第147號判決認:「就會計處理之程序而言,由

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應能相互勾稽,因不論最後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始終是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該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95年判字第58號判決並基上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法尚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⑵惟查再審原告之所得並非無法勾稽: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業

已提呈79年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用供查核,並非無帳簿文據可稽。業經該判決記載明確,在在足見再審原告當年度之成本支出及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等俱有計算之事實依據,否則再審原告如何能提出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上開17冊統一發票或12冊傳票憑證或合約書及承攬書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任何之瑕疵,僅以再審原告未於程序上依時序製作符合其規範之總分類帳、日記簿等,即率予主張無法勾稽,顯無足採。蓋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俱屬真正,深入查核即可知悉再審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及工程費用等,再審被告為免繁雜而拒絕查核,係其不願、不為查核,而非無法查核與勾稽。

⑶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83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 (第19條)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準此,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均屬法定推估核定其所得額之方法。如所查得之資料已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即無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餘地,9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帳簿文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雖不完全,致部分所得 (成本、費用)無法勾稽,如尚有部分可勾稽者,該部分仍應依帳證查核,不得因其餘部分帳證不全,即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亦著明文。⑷再審原告之總分類帳中已經就個別工程分別記載材料、人

工、製造費用等明細帳,足以具體勾稽再審原告之成本。原審謂再審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各種成本報表缺乏計算之事實依據云云,可見原審並未審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帳證明細,僅依再審被告主張無法勾稽即率予認定。況再審原告所承攬者為重要公共工程,如大甲溪橋重建工程若稍有用料上之差池,及可能造成橋樑彎曲或無法銜接完工,其工程進料用料均經鐵路局按其查驗點收,事證據在,且該等單據均經公務機關核可,並非為再審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單據,應可昭公信,而得作為勾稽營業成本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所承攬之大甲溪橋現仍繼續使用,其工料均可實地計算用以與再審原告之帳證文據互相勾稽,益證再審原告之營業成本並非無法勾稽認定。

⑸再審原告自64年成立以來年年報稅,帳證登載方式並無變

異,79至86年間亦復如是,而除系爭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外,再審被告並未曾指摘再審原告之帳證文據不全,無法勾稽所得云云,可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謂設置工程明細帳而無法具體勾稽等情,對照再審原告歷年所得均經勾稽無誤以觀可見顯非事實。且其有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申報資料,又何待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復行提出?⑹況就再審原告事實上之工程歷程而言,再審原告承攬大甲

溪橋重建工程係因該工程之工程款過低,工程又過於龐大,當時無有能力之包商願承包該項工程,再審原告經鐵路局再三請託,並慮及此為國家重要交通工程,影響安全至鉅,方同意虧本承包。該工程施工期間因再三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且歷經多次天災,支出額外之修復費用無數,該工程拖延至9年方始完工,僅物料、工資通貨膨脹上漲、駐場人員及管理費用增加,即已造成再審原告不堪虧損幾欲破產,此等事證明確,原審常理即可認知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所得顯非合法適當,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⑺退步言,原審認為再審原告之憑證有所疏漏者,依92年判

字第328號判決見解亦應就已經提出帳證部分進行查核,而不得因其餘部分帳證不全即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尤其再審原告從事營造業,同時有數處工程進行,帳證登載容有疏失未盡標準之處,應在情理之內。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偶有轉載錯誤之處,即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帳證全無可採,無法勾稽,而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額,顯然違法,而原審未審及此,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帳證可資查核之部分並未加以核定,僅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之詞即認原處分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資料非不相符:

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81年度總分類帳記載材料期末餘額76

,597,207 元,調整為52,284,974元,係79年度材料8,417,934 元及80年度材料15,894,299元合計24,312,233元,因登錄錯誤轉「大佳段」工程,惟經統計80年度轉大佳段各材料明細其合計金額僅為12,677,575元,並非15,894,299元,且未見將轉正至「大佳段」工程之材料詳細記載於該2年度總帳中,足見其工程材料混淆不清及帳載不實云云。

⑵然查,大甲溪80年度材料於81年轉大佳段於12月份資料備

註欄誤將「81年轉大佳段」記載為「81年轉大甲溪」 (再證一),此由大甲溪80年材料必不會再轉大甲溪工程,而應係轉大佳段工程,且審酌之前之備註亦均記載為「81年轉大佳段」,可見80年12月8日以後之材料確實為轉大佳段工程,則前開記載錯誤之材料金額一併轉入大佳段工程,總金額即為15,894,299元無誤。因此再證一號事實上於前審中已於93年8月13日行政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原審漏未審酌,而誤認為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資料不符而認定無法勾稽成本,顯有違誤。是故,將誤載「81年轉大甲溪」之材料金額並計為「81年轉大佳段」,可見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相符,再審原告之成本應可勾稽,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⒋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與材料耗用明細分析表非不相符﹕

⑴原審以再審原告將本重建工程部分工程(鋼筋加工及彎紮

等11項工程)交與鄭文田承辦(未竟部分再交由林昭順承辦),工程總價為35,956,918元,經與材料耗用明細表勾稽查核其工程總價為43,800,000元,再審原告未提示工程驗收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始憑證尚難證明其有支付事實云云,認資料不相符。

⑵惟查,再審原告與鄭文田間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條款載明

,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按本合約所訂單價核算。查工程承攬契約中即使為實做實算之類型,於簽約時亦均會預估一工程總價,以作為第一期款 (多為工程總價之30%)之計算基礎,最後驗收尾款方以實際施作之範圍進行加減帳。因此,前開合約性質即為實作實算合約,確實之合約金額應視完工驗收時雙方確認之數量為準乘以合約單價以計算確實之工程總價。再審原告於前審中93年8月13日行政補充理由狀中以附件二提出合約、附件三提出付款明細相關資料,原審未與審酌,顯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由再審原告之事證以觀,合約金額應依合約條文規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而非以訂約時預估之金額為準,因此並無事證不全無法勾稽之情形。

⒌再審原告並未帳載不實:

⑴原審以原告於前次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大甲溪重建工程材

料耗用明細計37項,合計金額125,532,208元,本次訴訟提示之工程項目僅28項,金額113,977,423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差異大,認為顯係帳載不詳實,工程項目混淆不清,其耗料成本仍無法核算。

⑵然查,所謂前次行政訴訟與本次之工程項目與金額差異甚

大云云,顯有重大誤會。再審原告前於91年11月20日即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提出更正,並非前後不一或帳載不實,況此均在卷可稽,非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者,原審未與深究,逕以再審被告之主張認作依據,其認定結果與事證完全相左,顯非可採。因此,再審被告所提之帳證資料若非不實,則再審被告應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詳與勾稽,方為適法。退步言,帳證繁雜,縱偶有不相符之記載者,亦應僅剔除該筆不符之資料,而仍應就其他帳證予以勾稽,而非可率以主張所有之資料完全不予採信,逕行以同業利潤標準為認定營利之依據。

⒍再審原告之帳證足以勾稽成本:

⑴原審以: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

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云云,認該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⑵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條規定,帳簿有塗改內

容或有缺漏頁數,經查明無不法情事,且會計記錄銜接,憑證相符者,仍應查帳核定。是故,再審原告雖未獨立設置工程明細帳,然於總分類帳中已依工程別將各項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分別記載,顯已足供查核,而帳證資料應以記載翔實為要,而非以其記載之帳冊形式是否有獨立列帳為依歸。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既然已依工程別分別詳列各工程之人工、材料、費用等資料,則關於各工程之成本自得據以勾稽,而無不能勾稽之情事。再審原告茲將原審中已經提出之帳證資料重新表列為86年度完工比例估計工程總成本表,並附具單據,以及79至86年總分類帳附單據重新製冊提出。

⒎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⒈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⒉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⒊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⒋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⒌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2.再審原告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751,527元,經再審被告機關初查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乃依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39,309,379元,再審原告復查主張其能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云云。申經再審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2次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補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在建工程明細帳、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供核,惟再審原告除提示大甲溪橋已完工程合約正本及驗收證明書外,其餘帳簿文據均未提示,營業成本仍然無法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雖補提示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計算表,惟仍未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在建工程明細帳、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供核,經財政部以其訴願仍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仍僅提示81年度總帳3冊、82年度總分類帳4冊、83年度總帳4冊、84年度總帳1冊、85年度總帳、總分類帳各1冊,至於各年度工程明細帳、支出憑證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等資料仍無法提示,故其工程耗用材料品級、數量及應耗人工、工程費用等仍無具體資料可供再審被告機關查核勾稽,該工程成本自仍無法查核,案經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再審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所得額並無違誤。又再審被告機關依前揭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86年度利息支出,參酌86年度帳載資料及83至85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再審被告機關核定認列,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21,850,311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復執前詞稱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財政部以再審原告有關營業成本部分業經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其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再審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且無新事證,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於93年6月11日補提示79年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年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等,經再審被告機關重新查核結果系爭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工程成本仍無法查核,案經大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再審原告86年度營業成本並無法依其所提示之帳簿文據勾稽查核,再審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所得,依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撤銷重核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提起爭訟,顯不合法。

3.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訴稱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以系爭成本部分,經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再審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再審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出上訴,顯已確定,不得再提起訴訟爭執等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訴稱其於行政訴訟已補提示79年至85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8冊、79年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再審被告機關為免繁雜而拒絕查核,係不願、不為查核、非無法查核,而稱本案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4.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次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成本部分,業經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以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出上訴,顯已確定(大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參照),縱其主張可為再審事由,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查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所稱已編好之帳證予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所稱另主張本案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經查其所稱「證物」,均係於大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或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並經再審被告機關就再審原告補提示資料相互勾稽查核結果,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並作成補充答辯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所稱係再審被告機關為免繁雜而拒絕查核,顯係臨辯訟詞,;且再審被告機關前揭所稱查核情形,既經大院逐一審理後認再審原告86年度營業成本並無法依其所提示之帳簿文據勾稽查核,再審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所得,依法尚無不合;末查大院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審認「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訴稱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純係就大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無足採。

5.基上論結,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大院原審2次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並不符合再審事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於前審訴訟中業已提呈79年至85年度總分類帳7冊、86年年度傳票憑證12冊、總帳2冊,日記簿1冊、統一發票17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1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用供查核,並非無帳簿文據可稽,而前審未審及此,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帳證可資查核之部分並未加以核定,僅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之詞即認原處分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中提出上開資料文據,然本院前審於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書中已記載:

①系爭大甲溪橋重建工程,施工期間自79年至86年,原告自始

申報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該工程於86年度完工,為計算該工程損益,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各階段,均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提示該工程有關之各年度工程明細帳(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工程費用明細表等)、營業成本分析表、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及施作數量,以查核認定該工程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原告迄未提示,致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又承攬之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工程採完工比例法於86年度申報完工,原告亦未提示承攬合約及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供核算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所補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查核勾稽。

②查原告於86年度申報前開三項已完工程,應提示各工程別合

約書、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及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資料供查核勾稽,原告既未能依前揭規定補具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其工程成本仍無法查核,86年度營業成本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毛利38,103,274元,減除原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716,639 元,核定營業淨利32,386,635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2,767,119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營業淨利仍應核定22,767,119元,原告訴稱被告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委不足採。

③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資料不相符﹕81年度

總分類帳記載材料期末餘額76,597,207元,調整為52,284,974元,係79年度材料8,417,934元及80年度材料15,894,299元合計24,312,233元,因登錄錯誤轉「大佳段」工程,惟經統計80年度轉大佳段各材料明細其合計金額僅為12,677,575元,並非15,894,299元,且未見將轉正至「大佳段」工程之材料詳細記載於該二年度總帳中,足見其工程材料混淆不清及帳載不實。

④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與材料耗用

明細分析表不相符﹕原告將本重建工程部分工程(鋼筋加工及彎紮等11項工程)交與鄭文田承辦(未竟部分再交由林昭順承辦),工程總價為35,956,918元,經與材料耗用明細表勾稽查核其工程總價為43,800,000元,原告未提示工程驗收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始憑證尚難證明其有支付事實。

⑤另原告於前次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大甲溪重建工程材料耗用

明細計37項,合計金額125,532,208元,本次訴訟提示之工程項目僅28項,金額113,977,423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差異大,顯係帳載不詳實,工程項目混淆不清,其耗料成本仍無法核算。

⑥就會計處理之程序而言,由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

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應能相互勾稽,因不論最後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始終是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該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書第16至19頁)

四、又查,最高行政法95年判字第58號判決亦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法尚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顯見本院前審(93年度訴字第147號)及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8號)均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再審原告追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