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俾使判決之內容得以實現,並非賦與撤銷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同法第五條命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行政法院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且同法並無間接強制執行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是當事人以此類判決申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指定建築線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該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得為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理由,但因此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高等行政法院無法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乃判命相對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此類判決依其性質,行政法院自無法對之直接強制執行,聲請人僅能逕向相對人或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指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相對人自應依此判決意旨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俾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提高行政效能,避免衍生行政責任或其他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