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五○○○六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合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IAN MAKSUNA(下稱D女,護照號碼:M0000000),原許可工作地點:台中縣○里鄉○里路○○巷○○號,卻指派D女於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日當場查獲,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北警分三字第○九四○○二四六五八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配偶丙○○並無經營幼稚園事實,僅係因其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建築師建議方以其名義申請幼稚園立案,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九五八五九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四○○○六一五○號函及鄭雲鵬公證書可稽。又案發當日係溪洲分駐所員警強行闖入原告住宅帶走D女,並以脅迫、恐嚇、置入性方式誘逼原告夫妻及D女至該所製作筆錄,原告夫妻自中午十二時至晚間十二時方得離開該分駐所,如此非人道對待,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赴北斗分局說明在案。另幼稚園廚房依規定係設置在三樓,看板、遊戲器材係幼稚園所有,警方卷附現場照片中所謂廚房,係原告住家廚房,現場亦無小朋友,其稱D女於幼稚園工作,實與事實不符。警方刻意栽贓,被告所屬勞工局未經訪查即任意開單,被告亦未查明程序不法,為求績效不擇手段,自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任由其配偶丙○○指派D女於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等情,有原告、原告配偶及D女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稽,且D女就於上開處所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內容、時間、地點及次數等情事,亦指述甚詳,並與原告配偶警訊供述大致吻合。至原告訴稱警方所謂廚房係原告住家廚房乙節,稽之卷附警方查處時現場存證照片,清楚可見小牛頓幼稚園招牌及園內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本件既係警方當場查獲D女於園內煮飯給小朋友吃,並作成相關紀錄,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一百年一月四日為止,另一份「房(店)屋租賃契約」影本雖記載契約起迄日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惟前開租賃契約書尚不足證明小牛頓幼稚園於本件查獲當時並無經營之事實。且本件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訪查紀錄表及查獲當時(場)之存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益足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明確無訛。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說明: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合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D女,原許可工作地點為台中縣○里鄉○里路○○巷○○號,卻指派D女於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廿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原告配偶丙○○並無經營幼稚園事實,僅係因其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建築師建議方以其名義申請幼稚園立案。又案發當日係警員強行闖入原告住宅帶走D女,並以脅迫、恐嚇、置入性方式誘逼原告夫妻及D女至該所製作筆錄。另幼稚園廚房依規定係設置在三樓,看板、遊戲器材係幼稚園所有,警方卷附現場照片中所謂廚房實係原告住家廚房,D女並非在幼稚園工作,警方刻意栽贓,被告所屬勞工局未經訪查即任意開單,被告率行裁罰,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D女係由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服務及居留之處所,均係原告之台中縣○里鄉○里路○○巷廿八號住所,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廿五頁)。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廿日在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之「小牛頓幼稚園」,查獲D女在該幼稚園內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業據D女於該分局溪洲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稱:「...查獲當時我是在幼稚園煮飯工作...甲○○只告訴我要做煮飯工作...我是從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開始工作,工作性質是幫忙煮飯給幼稚園小朋友吃...一個月薪資新台幣一五、八四○元,薪水是由老闆甲○○給我的...我每天從早上五點半開始工作到晚上九點才休息。」原告配偶丙○○則稱:「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小牛頓幼稚園),負責人是我本人...D女是我太太甲○○申請來照顧我丈母娘溫李綿的...因為幼稚園廚師剛好不在家所以D女才會去幫忙一下。」原告陳稱;「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小牛頓幼稚園)負責人是我先生丙○○...我知道D女有在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工作。」等語(同卷十三至廿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同卷廿七至廿八頁)。依該等照片顯示,D女當時位於廚房中,廚房牆壁為鐵皮屋結構,鐵皮屋外有小牛頓字樣,鐵皮屋前方空地設有小型籃球場設施,又鐵皮屋及前方空地緊鄰一樓房,並懸掛有小牛頓幼兒園之招牌,另經營幼兒園,衡情應有相當空地供所招生之幼兒作為活動空間,以此情形通體觀察,足認鐵皮屋係幼稚園區且設有廚房。另上開偵訊筆錄關於D女部分,有翻譯在場及在筆錄上簽名,原告及其配偶丙○○部分,於告知受詢問人基本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欄內簽名,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任銀行襄理,丙○○為國中教師,依彼等職務及經歷,應均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原告又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開筆錄內容,係渠等受警員以脅迫、恐嚇、置入性方式誘逼而陳述等情,上述筆錄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亦相符合,自值採信。復按原告稱其母已八十餘高齡又罹有重病,其母於此身體狀況,而定期與D女於台中縣后里鄉及清水鎮二地往返,悖於常情及事理,難謂可採。依上可認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小牛頓幼稚園負責人係原告配偶丙○○,又警局查獲日時D女受原告指派在該幼稚園廚房中從事為幼稚園小朋友煮飯工作之事實。
五、另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作為托兒之用,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一百年一月四日為止,另一份「房(店)屋租賃契約」影本,則記載契約起迄日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出租人均為原告配偶丙○○,承租人為賴柏宏,出租房屋供托兒所之用,原告另稱丙○○並未經營幼稚園,僅以其名義申請立案,另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四○○九五八五九號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四○○○六一五○號函,關於丙○○以其名義申請變更托兒所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率等情。惟小牛頓幼稚園於本件查獲日當時有無經營及其經營人為何人應以實際情形為憑,非以上開公證及租賃契約書為憑,又本件查獲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廿日,亦與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並無扞格之處。再者,D女係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係為照顧原告之母,服務及居留之處所,均係原告之台中縣○里鄉○里路○○巷廿八號住所,有如上述,是D女之工作在於照顧原告之母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如為其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等,而D女於本件查獲日在工作許可地點外之「小牛頓幼稚園」,從事許可範圍外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即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與該幼稚園負責人是否為原告配偶丙○○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聘僱印尼籍監護工D女,許可工作地點為台中縣○里鄉○里路○○巷○○號,卻指派至其配偶丙○○經營之台中縣○○鎮○○路廿二之一七號「小牛頓幼稚園」從事煮飯給園內小朋友食用之工作,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額三萬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