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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15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6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於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之44經營「三冠王電子遊藝場」,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並領有府建商字第09403132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23時30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遂以95年1月24日員警分一字第0950011137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95年2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0021892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學生丙○○於門旁機台處逗留,員警經問得該名少年

未滿18歲,即於臨檢紀錄表加註「查獲未滿18歲少年」之違規事項。本件少年未進入店內觀看或消費遊戲電子遊戲機,當不對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任何負面之影響亦未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全憑臨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於95年1月20日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稱:「(依法令

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生,於夜間十時後不得進入店內,為何縱使進入?)我沒有看到她進入我店內,而且我也不知道她未滿15歲」、「我有叫未滿15歲的學生離開,我有向消費者要求出示年齡證明,因為我沒有看到她進入我店內,所以我沒有向該名未滿15歲的學生勸導要離開」。

同日被查獲之少年丙○○亦稱:「(該店內負責人或員工於你進入該店時有無請你出示年齡證明?於夜間十時許,有無勸導你未滿15歲不可在店內?)店員未看到我,未向我勸導不可進入店內」,本件縱認少年丙○○有進入店內,原告稱未見到丙○○進入、丙○○亦稱原告未見到渠進入店內,當日店內僅原告一人,加以果丙○○進入店內之時間屬實,時間甚短,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要無過失,灼然甚明。退步而言,即令本件原告受推定為有過失,然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所示意旨,仍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文採過失推定原則,始足當之。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為有過失云云,恐屬不當。再者,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規範未滿18歲者不得進入該限制級遊戲場之義務,並法條之文義等綜合觀之,所稱「放任」應係指:⑴故意任由未滿18歲者進入。⑵雖非故意,惟不加管束、干涉,聽由未滿18歲者隨意進入。⑶並無故意,且加以管束、干涉,然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滿18歲者得以進入等而言。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仍不知,實難謂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行為。又原告店內雖有擺設未滿18歲亦可消費之益智類機台電動玩具機,但原告亦依法將所經營之遊藝場申請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即是為防範未滿18歲之青少年得自由進出,原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均張貼未滿18歲者請勿進入之醒目標語,善盡義務,該少年趁隙接近,實非原告故意放任渠進入店內消費或觀看。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三冠王電子遊藝場於87年9月23日核准設立,於94年9月21

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江國榮,其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先予敘明。

㈡彰化縣警查局員林分局於95年1月20日派員前往臨檢,查

獲原告放任未滿15歲之學生丙○○進入店內,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稽,並經當事人簽名捺印供認不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㈢原告訴稱,其接受警方詢問時,針對「依法令未滿15歲之

國民中、小學生,於夜間十時後不得進入店內,為何縱使進入?」其回答﹕「我沒看到她進入我店內,而且我也不知她未滿15歲」、「我有叫未滿15歲的學生離開,我有向消費者要求出示年齡證明,因為我沒有看到她進入我店內,所以我沒有向該名未滿15歲的學生勸導要離開」。同日被查獲之少年丙○○亦稱﹕「(該店內負責人或員工於你進入該店時有無請你出示年齡證明?於夜間10時許,有無勸導你未滿15歲不可在店內?)店員未看到我,未向我勸導不可進入店內」。然原告所經營之「三冠王電子遊藝場」,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1月20日23時30分執行臨檢時,查獲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丙○○進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原告雖稱其並沒有看到丙○○進入店內,惟原告既係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法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自當隨時注意來店客人出入之情形,並勸阻未滿18歲者進入,經查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於95年1月20日23時10分進入該店內」,故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23時30分前往臨檢時,丙○○進入該店已有20分鐘之久,一直未被原告發現並查核其年齡,自屬有管理不當之情形,要難謂無過失。綜上,原告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事證明確。

㈣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之44經營「三冠王電子遊藝場」,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 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並領有府建商字第0940313211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1月20日23時30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遂以95年1月24日員警分一字第0950011137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95年2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0021892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1月24日員警分一字第0950011137號函、臨檢紀錄表及所附調查筆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學生丙○○於門旁機台處逗留,員警經問得該名少年未滿18歲,即於臨檢紀錄表加註「查獲未滿18歲少年」之違規事項。本件少年未進入店內觀看或消費遊戲電子遊戲機,當不對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任何負面之影響亦未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全憑臨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不合。本件縱認少年丙○○有進入店內,原告稱未見到丙○○進入、丙○○亦稱原告未見到渠進入店內,當日店內僅原告一人,加以果丙○○進入店內之時間屬實,時間甚短,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要無過失,灼然甚明。退步而言,即令本件原告受推定為有過失,然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所示意旨,仍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文採過失推定原則,始足當之。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為有過失云云,恐屬不當。再者,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規範未滿18歲者不得進入該限制級遊戲場之義務,並法條之文義等綜合觀之,所稱「放任」應係指:

故意任由未滿18歲者進入。雖非故意,惟不加管束、干涉,聽由未滿18歲者隨意進入。並無故意,且加以管束、干涉,然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滿18歲者得以進入等而言。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仍不知,實難謂原告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行為。又原告店內雖有擺設未滿18歲亦可消費之益智類機台電動玩具機,但原告亦依法將所經營之遊藝場申請為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即是為防範未滿18歲之青少年得自由進出,原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均張貼未滿18歲者請勿進入之醒目標語,善盡義務,該少年趁隙接近,實非原告故意放任渠進入店內消費或觀看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經營之「三冠王電子遊藝場」,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1月20日23時30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該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之黃姓少女(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此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經原告及黃姓少女簽名確認無訛之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其並沒有看到黃姓少女進入店內,惟原告既係開

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法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自當隨時注意來店客人出入之情形,並勸阻未滿18歲者進入,查黃姓少女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於95年1月20日23時10分進入該店內」,故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23時30分前往臨檢時,黃姓少年進入該店內已有20分鐘之久,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店內僱有2名職員(1男1女),電玩機台大約有7、80台(見本院95年9月8日調查程序筆錄),故如確實一直未被原告或其職員發現並查核其年齡,自屬有管理不當之情形,要難謂無過失,亦不得僅以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貼未滿18歲者請勿進入之標語,即推卸其應詳加查核之責。

㈢又該「三冠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均明確記載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所謂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附設屬於普通級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仍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原告稱該「三冠王電子遊藝場」分為「普通級」與「限制級」兩種場地,電子遊戲機類別亦分為「益智類」典「娛樂級」兩種云云,顯然營業級別之區分有所誤解,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已斟酌其違規情節,處以法定裁罰範圍內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