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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府訴委字第0950175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NF-609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5月28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93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其89年及9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止應納之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萬5,700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其9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92年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萬9,900元,共計裁處罰鍰9萬5,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系爭行政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屬確定。原告嗣於95年3月30日始主張C00000000號違規單經撤銷,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更正上揭罰鍰,被告機關以95年4月10日中縣稅消字第0952018397號函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以台北縣中和分局員警93年12月20日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由開具罰單(違規單號C00000000),惟該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後,中和分局乃行文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建議撤銷該罰單,經豐原監理站同意該案准予「免罰」存檔,是該違規案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撤銷,則該行政罰鍰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所明定。疏料,被告竟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9萬5,600元,核被告顯屬違法行政處分。

2.且該系爭車輛,亦經原告查明無交通違規和欠稅情事,復以被告單位位處台中,自始未至台北勘驗現場,則被告係依據何種事證,認定原告於9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92年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及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意旨,竟無隻字交代,核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顯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原告,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法所不許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本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故前開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 (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 (參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2次增修版,第509頁至第510頁)...」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4條第3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規定及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所明示。

2.卷查原告所有NF-6098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5月28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93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其89年及9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止應納之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萬5,700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其9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92年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萬9,900元,共計裁處罰鍰9萬5,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因原告未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屬確定。原告嗣於95年3月30日始主張C00000000號違規單經撤銷,向被告申請重新辦理更正上揭罰鍰,經查被告裁處尚無違誤,乃否准所請,尚無未洽。

3.原告主張: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被告係以台北縣中和分局員警93年12月20日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由開具罰單(違規單號C00000000),惟該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後,中和分局乃行文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建議撤銷該罰單,經豐原監理站同意該案准予「免罰」存檔,是該違規案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撤銷,則該行政罰鍰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所明定。被告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9萬5,600元,顯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該系爭車輛,亦經原告查明無交通違規和欠稅情事,復以被告單位位處台中,自始未至台北勘驗現場,被告係依據何種事證,認定原告於9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92年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及被告答辯意旨,竟無隻字交代,核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顯以推測之詞處罰原告,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法所不許之行政處分等語。

4.本案原告以警方查獲之違規案件業經撤銷處罰,而向被告申請就本案業已確定之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重新辦理更正。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謂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查本案原告之主張係就被告查定之事實有所異議,應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核其真意,原告上開申請書應係請求被告核定系爭罰鍰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程序重開之規定,人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具理由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屬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應對申請人申請是否符合要件程序重開,為實質准駁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函復,即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0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依據上開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所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 (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告主張C00000000號違規單經撤銷,向被告申請重新辦理更正上揭罰鍰,查該違規單經撤銷發生於被告機關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後,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並無其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正當為由駁回其申請,與以其申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5.末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2月24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950006680號函「...說明:二、NF-6098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20日14時27分在中和市○○路○○巷○○弄○號前佔用機車停車格為本分局員警舉發(C00000000號)違規案。經查上述地點於93年12月16日由中和市公所繪設機車停車格後將原本停放該處之NF-6098號自小客車又移回原處,基於誠信原則,建請撤銷處罰...。」基此,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0日雖無構成交通違規之情事,惟其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規定向原告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本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故前開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 (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4條第3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規定及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警方查獲之違規案件業經撤銷處罰,而向被告機關申請就本案業已確定之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重新辦理更正。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謂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就被告機關查定之事實有所異議,應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核其真意,原告上開申請書應係請求被告機關核定系爭罰鍰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次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程序重開之規定,人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提具理由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屬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被告機關應對申請人申請是否符合要件程序重開,為實質准駁之表示,被告機關所為之函復,即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依據上開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所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 (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範圍,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C00000000號違規單經撤銷,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更正上揭罰鍰,惟查原告因違反使用牌照稅事件,被告所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之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車格,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縱事後經查明原告原無交通違規(占用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經豐原監理站撤銷該違規單,惟其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撤銷該違規單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申請變更原行政處分之事由,被告以原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否准原告請求變更原裁罰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