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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4月7日報停未申請復駛及使用(移用)他車8572-JS牌照,嗣於94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苗栗縣○○鎮○○路興亞水泥前)為警方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就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處以94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2,615元2倍之罰鍰計5,200元;另就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處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共合計27,600元。原告就移用使用牌照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罰鍰計22,400元之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4年4月7日報停,本不得於未申請復駛而行駛,雖原告於94年6月30日使用他車8572-JS牌照並將之使用於公共道路為警查獲,受處分應理所當然。惟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就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處以95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應納稅額2,615元2倍之罰鍰計5,200元;就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處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22,400元,參照上述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均定明「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前後之罰鍰標準不一致,又法條無特別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就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處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 元2倍之罰鍰22,400元,而不顧就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處以「95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期間之應納稅額2,615元2倍之罰鍰計5,200元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漏未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認上述差異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與不當,逕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不服,乃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至於移用車牌部分,因原告為中古車商,車子均由原告買回,嗣因停駛車輛要開到修車廠修理,故將另一部車8572-JS牌照暫時移用。雖因移用車牌而有違規,惟上開兩車輛均遭註銷車牌及處罰2倍罰鍰,顯有一案二罰,對原告實屬不公,若欲二罰,亦不能以全年度計算,因其中一輛車之使用期間僅有違規舉發之當時,而非整年度都在使用,故該車不能以全年度來計算罰鍰,況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與第31條之應納稅額之解釋意義不同,被告機關不能擴大解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94年4月7日報停未申請復駛及使用他車8572-JS牌照,於94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有苗栗縣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摯發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510039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就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裁處94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之應納稅額2,615元2倍罰鍰計5,200元,及就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處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共合計27,600元,應屬適法。

(二)次按「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又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本案行為人以報停未申請復駛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二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95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所釋示。及「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指報停牌照之交通工具,因該使用牌照稅計算至報停日(本件為94年4月7日),報停後即不許再使用,若繼續使用,即屬未稅之車輛,相較於正常繳稅之車輛,即有不公平。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者,即懸掛他車號牌或將號牌借他車懸掛,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牌照之行為,該二法條立法意旨不同,故分開立法,前者旨在規範逾期或報停之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處罰,後者旨在規範轉賣或移用牌照之處罰,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2項及第31條之規定,其處罰性質不同,並非一案二罰。

(三)又按「...說明: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按: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分別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因該車於94年4月7日辦理報停牌照,同時亦繳清之前稅款,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故依法裁處94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之應納稅額2,615元2倍罰鍰計5,200元,另使用他車8572-JS牌照部分,係就該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所作之處罰,尚不得以被查獲時之實際使用期間來計算。

理 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27條所規定。準此,汽車停駛,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復駛時同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則車輛依法辦理報停,其使用牌照稅計算至報停日;倘未依規定申請復駛而繼續使用,即屬未稅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應納稅額,係指報停日至被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額。次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由上兩條文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處罰者,乃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其中轉賣、移用使用牌照部分,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應納稅額」,自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是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序規定:「說明: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按: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均得適用。末按,行為人以報停未申請復駛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分屬二種不同之違章行為,且處罰性質亦異,自應分別處罰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94年4月7日報停未申請復駛及使用他車8572-JS牌照,於94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有違牌紀錄查詢、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含稅費現況、稅費歷史)、苗栗縣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摯發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510039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被告訴願案件卷宗)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報停未申請復駛部分,裁處94年4月7日至6月30日止之應納稅額2,615元2倍罰鍰計5,200元;及就移用使用牌照(使用他車牌照)部分,處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合計27,6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因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