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五○一五一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該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新台幣(下同)
一、四二四元外,並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另案查有違章已處罰)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係居住於戶籍地台中市○○路○段○○○巷○弄廿四號,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未曾收受監理所任何牌照註銷裁決書。經原告多次查詢結果,監理所人員先答覆註銷牌照裁決書已送達車主本人而生效,嗣又回答相關資料已銷毀無法出示,最近則告知當時係採公示送達。其三次回覆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無法令原告信服。況原告當時住所明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公示送達之要件,監理所上開裁決書不送交原告本人簽收,反直接公示送達,顯屬違誤,此並有判例可循。再者,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久未使用,經修復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駛公路被臨檢,因未帶行照,經查證無誤,僅按未帶行照開立罰單。如系爭車輛牌照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註銷,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臨檢當場必拆車牌,且未帶行照罰單必須輸入電腦以便繳納罰款,警局電腦與監理所連線,必然可察覺牌照已註銷並開罰單。然員警僅開立未帶行照罰單,顯然當時車牌尚未註銷。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合理懷疑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底監理所根本尚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其送達顯不合法,則本件稅捐處分當屬無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職權逕行註銷牌照,該所亦以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四五二五號函知:「註銷牌照所為裁決書之交付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且案關資料業經該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七條規定予以銷毀,正本資料無法提示。另因無足供變更處分之新事證,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五年之申請期限,該註銷牌照之處分仍具效力。」等語。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牌照註銷之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賦予之職權所作成,倘有爭執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程序,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此類案件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係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自應倚為稅務違章裁罰要件之一,並認該要件已具備。故系爭車輛其牌照既經逕行註銷,惟並未繳回,號牌仍懸掛車上,又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該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移送被告,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查獲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一、四二四元外,並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另案查有違章已處罰)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係居住於戶籍地台中市○○路○段○○○巷○弄廿四號,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未曾收受監理所任何牌照註銷裁決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久未使用,經修復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駛公路被臨檢,因未帶行照,經查證無誤,僅按未帶行照開立罰單,顯然當時車牌尚未註銷。是依經驗法則判斷,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底尚未完成法定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送達程序,其送達顯不合法,則本件稅捐處分當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之牌照,並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逕行註銷牌照登錄,嗣該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二○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四五二五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既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而仍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即屬有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道路交通安全,如逾期為之,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將被處罰鍰,嚴重逾期(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應定期繳納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單位均事先寄發繳稅或費用通知,此均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所得知。再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記載該車輛於七十一年出廠,迄九十二年三月間被查獲時車齡已有二十年,且原告稱系爭車輛最後一次車輛檢驗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又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曾收到稅單,均足認台中區監理所因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之牌照,致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曾收到繳納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之通知,而此事實為原告所可得而知,是該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仍行駛於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原告自不得以其因不知系爭車輛之牌照被註銷,而謂其無過失責任。至原告另稱系爭車輛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駛公路被臨檢,因未帶行照,經查證無誤,僅按未帶行照開立罰單,顯然當時車牌尚未註銷乙節,按系爭車輛之牌照註銷日期,以上開台中區監理所之處分為憑,縱使註銷牌照之資料未與警方及時連線,致警方對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駛公路被臨檢時,未發覺該車輛牌照業經註銷之事實,而移送被告處理,然此不影響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日期,且原告稱其自八十七年起即未曾收到稅單或繳費通知,亦可認系爭車輛牌照於八十七年間即已註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六、復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牌照,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於公共道路行駛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告申請本件復查程序中,函請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該車輛因逾檢註銷處分之情形,該所以上開函件稱該車輛因逾檢註銷,並經完成法定送達原告程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註銷牌照,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據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係居住於戶籍地台中市○○路○段○○○巷○弄廿四號,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未曾收受監理所任何牌照註銷裁決書,而認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底尚未完成法定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送達程序,其送達顯不合法,此為原告對該處分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事由。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處原告應補徵系爭車輛牌照稅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額一、四二四元外,並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四六、○○○元(計至百元止,訴願卷附處分書載有計算式),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