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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5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士喆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府法訴字第0950154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8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5日起算,,至95年10月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