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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32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96, 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27,958元,綜合所得淨額318,693元,補徵應納稅額8,48

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本件原告之兄及弟因經商失敗,現皆無業,且經濟困難,健保費均由家人分期付款繳納,乃居住一起共同負擔家計,又其子女皆為單親,無人照顧,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申報扶養其子女,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逕依其內部之審查作業要點,認定受扶養者之父母有扶養能力,其子女不能被扶養,惟並無法源依據。另被告機關對於扶養能力之定義為何?須有多少財產、所得並未說明,關於受扶養者之父母財產、所得多寡亦隻字未提,原告行文要求提供,均遭置之不理,被告機關為求績效,已無法客觀處理事務。2、按「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原告與系爭受扶養人確係共同生活,鄰居皆可為證,被告機關亦可實地調查。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須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惟受扶養者之父母所得資料皆已依法申報,被告機關應可加以判斷。又原告之兄、弟於生意失敗時,曾多次向原告之父借錢周轉,嗣以其名下存款償還欠款,並由原告之父扣留,故利息之真正所得者為原告之父。3、原告之家長原為乙○○,惟其年事已高,不願管理家務,且因全家只有原告有穩定工作,乃將家務委由原告處理,故原告實為本戶之家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申報之受扶養親屬自出生之日起,即以永久共同生活而與原告同居一家,並非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才臨時遷戶口。4、所得稅法之精神為有所得才須繳稅,財產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嘗管全國賦稅之財政部一再罔顧法令,將財產列為所得稅課徵之考量,難道有財產者必須出售其財產,其子女才能被扶養?若財產應計入所得稅之考量項目,則負債是否亦應列入?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1、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洪游玉霞及其他親屬洪煒程(姪,74年次)、洪立娟(姪,79年次)、洪紹綸(姪,91年次)、洪子涵(姪,81年次)等6人免稅額481,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系爭其他親屬洪煒程君等 4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免稅額 296,000元。2、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洪煒程君等 4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 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 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洪煒程君等 4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四、按「按前 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 15條第2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 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 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所規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

3 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為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釋示。又「...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 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而列報免稅額,應以其所申報撫養之人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要件。查本件原告申報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 4人,其中洪煒程、洪立娟之父為洪百宗;洪紹綸、洪子涵 2人之父為洪啟元,雖該等4人及洪百宗、洪啟元與原告同設籍於台中市○○路○○○○ 號,然該戶之戶長為原告之父乙○○,而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 4人均為乙○○之孫,有該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按「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為民法第1124條所規定,如未能舉出親屬團體有推定之事實,原告等人所在之家,自以最尊輩之乙○○為家家長。原告起訴狀對於該戶係以乙○○為家長之事實,亦不否認,僅以乙○○年事已高不願管理家務,已將家務委有原告處理,而主張其為該戶之家長。依原告主張,應未有經親屬團體推定原告為家長之情形。則縱如原告所主張,乙○○有委任原告處理家務之情事,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家長之地位。是原告與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間,依民法第 1122條及同法第1123條之規定僅均為家屬之關係,而非無家長家屬之關係,與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原告對於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自不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上開4人有由原告實際扶養之情事,亦與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規定不符。至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之父母是否有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扶養義務,已不影響本件原告不得列報扶養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之免稅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據戶籍資料所載,以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洪煒程等 4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並以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亦未提出證明,而剔除本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洪煒程、洪立娟、洪紹綸及洪子涵等4人免稅額29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