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6號原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63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辦理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彰化私立仁愛安老院(住址: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86-7號)(下稱仁愛安老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以94年10月ll日府建使字第094018764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於同年ll月29日複查,發現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之l第l款規定,以95年2月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4年9月27日承辦仁愛安老院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經原告檢查人員親自檢查後並製作檢查申報書,由申報人仁愛安老院審閱無誤後送被告申報。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更改申報書內所檢附之簡圖以符合承辦人之要求。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附之簡圖並無規定繪製之標準內容,亦不需於圖面上註明為何種用途,檢查之標準已於申報書之檢查類組敘明,並依其類組之法令規定執行檢查。被告複查人員黃仁宏並無建築物專業檢查人員之資格,何來認定違反法令。又指定原告派車載其前往複查,且向原告要求不法利益,原告已向被告政風單位投訴。原告依黃仁宏要求於95年1月6日重新製作申報書一式三份送請核備,又被退件。
2.仁愛安老院建築物「愛樓」,申報人告知原告其為私人使用,故不納入申報範圍,被告亦不應以未納入申報之理由羅織罪名。該安老院現場燃氣設備,原告認為其非從事餐飲業,使用燃氣設備之檢查應以使用頻繁之餐飲業者為檢查重點,若主管機關認為只要現場有瓦斯爐就應檢查,應把標準訂出來,原告一定遵守。且現場之燃氣設備亦符合法令規定,亦不致為原告不實簽證之認定。被告圖說與原告申報圖有所出入,申報圖是依據被告承辦人員意思來修正塗改。「信樓」避難層出入口變換位置被告就認定簽證不實,一、二層樓室內隔間所繪製縱使沒有完全相同,但隔間材質是符合法規規定,原告勾選合格並沒有錯誤,也沒有達到情節嚴重,且並非簽證不實。浴室作倉庫使用部分,此二者隨時可以變動,就算混合著用也沒有關係,也不會影響公共安全檢查的合格否。天花板為RC,但圖面為FC3,照片上所示並非木頭隔間的天花板,而是根本沒有天花板。餐廳、廚房事後要變為宿舍使用或餐廳使用原告也沒有辦法,這部分也不影響公共安全。業主告訴原告愛樓是私人會客間,原告不疑有他所以沒有申報,不能認原告申報不實。
3.除私人使用之「愛樓」外,檢查後之結論,原告簽證內容均為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亦無簽證內容不實將不合格場所判定合格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嚴重簽證不實應加以罰鍰,所謂嚴重簽證不實究竟是申報書內容不妥當或是人在這個空間內生命財產不安全?本件事實上都符合公共安全,只是有些標準無法達到百分之百。
4.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政府要求人民辦理安全檢查申報,目的是保護人民公共之安全,仁愛安老院是合格場所,原告亦檢查簽證合格,顯見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5.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並無明確規範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標準何在,且依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檢查紀錄簡圖相關標示圖例、符號繪製錯誤或不清楚者,記缺點一次,並非為簽證不實之重大情事。
6.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之l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視為簽證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分:...㈢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㈣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書件,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情節嚴重者...㈥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為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 。
2.查被告於94年ll月29日前往複查仁愛安老院,發現有下列簽證不實之情形:
⑴現況建築物「信樓」1、2層樓室內隔間、避難層出入口
與簽證申報圖說不符,實際做為臥室、浴廁、洗衣間使用部分與申報圖說標示為倉庫使用不符。
⑵現況建築物「望樓」寢室天花板材料與圖說不符,實際
做為餐廳及廚房使用與圖說標示為宿舍使用不符,且現場燃氣設備未予檢討。
⑶建築物「愛樓」實際做為該院接待室使用,整幢建築物
未納入本案檢討申報範圍,此有94年11月29日被告建設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足稽,是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府建使字第094023517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l條之l第l款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3.至原告訴稱其依彰化縣政府人員黃仁宏之要求於95年l月6日重新製作申報書一式三份送請核備,又為彰化縣政府退件乙節,依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經複查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會勘紀錄述明違規事項及責任歸屬,由申報人及專業檢查人具簽名確認...該經營場所由該專業檢查人重新檢查,併於一個月內將檢查結果向本府建設局申報。」被告乃要求仁愛安老院重新檢查申報,並副知原告,至原告受託於95年l月6日重新申報,經被告審查仍有「F2-1-1表部分未檢討勾選及防火避難設施、居室用途、避難層出入口、樓梯寬度等未標示及照片拍攝日期未加註,另接持室 (愛樓)請依被告94年12月2日府建使字第094235170號函規定納入申報」等不符規定之情形,乃於95年l月10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07827號通知於文到30日內前來領取退件並於改善後再行申報,於法並無相悖,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4.原告又稱仁愛安老院建築物「愛樓」,申報人告知原告其為私人使用,故不納入申報範圍乙節,經查被告94年ll月29日現場複查時,經詢現場人員指稱該建築物「愛樓」係作為區內接待室使用,並經被告複查人員載於複查紀錄表,復經該院現場人員林永祥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非原告所稱作為私人使用,所訴委無可採。對於情節嚴重之認定標準,係依據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4款,情節嚴重係依據現場現況、檢查說明情形事實明確及勾稽查檢合格項目內容事實來認定。
5.因被告原案承辦人員業已離職,被告另於95年3月20日再前往辦理訪查後,茲再補充答辯如下:
⑴依原告繪製之申報檢查紀錄簡圖紀錄「信樓」避難層出
入口 (1樓平面紀錄簡圖左側中間)係直接通達室外,依複查紀錄「信樓1、2層樓現場部分隔間與圖說不符。依94年11月19日現況紀錄 (下稱現況紀錄),該出入口另設門廳 (玄關)後始通達戶外,與申報檢查紀錄圖不符。
⑵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載「信樓」1層紀錄為「特別居室
」部分為開放空間,無現場登載之室內隔間,依94年11月19日現況紀錄該部分另有室內隔間,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⑶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信樓」1層上方有載「居室」2處
,依現況紀錄該部分分別為「廁所(W.C)」及「浴室」,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⑷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信樓」2層登載「辦公室」部分
為開放空間、無室內隔間,依現況紀錄該部分2樓梯側設有室內隔間,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⑸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信樓」2層登載「倉庫」、「居
室」等3處,依現況紀錄該部分分別作為「洗衣間、廁所」及「臥室」(員工休息室)使用,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⑹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望樓」寢室部分檢查係登載「天
花板為FC3(耐燃3級材料)」,依複查紀錄「宿室(望樓)天花板未裝修」,依現況照片紀錄,寢室部分並未有天花板裝修,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⑺依申報檢查紀錄簡圖「望樓」1層圖說上方登記「宿舍
」,並於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之「設備安全類『第17項燃氣設備』」紀錄為「無此項設備免檢查」,依複查紀錄及現況照片現場係供餐廳及設有燃氣之廚房使用,並經現場代表「林永祥」與原告代表「甲○○」簽具確認。另原告所繪申報檢查紀錄簡圖登載為「餐廳」、「廚房」部分,係供他人使用,非本案址場所所使用,均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
6.本件係對檢查人簽證不實所作之處分,並非針對公共安全檢查的內容所作的處分,至於是否會影響安全這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之依據,至於建築物部分是否符合公共安全問題與本件無關,並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本案檢查機構涉簽證不實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91條之l第l款所明定。次按「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視為簽證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分:...㈢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㈣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書件,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情節嚴重者...㈥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亦為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款、第6款所訂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7日辦理仁愛安老院(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86-7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被告機關以94年10月ll日府建使字第094018764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於94年ll月29日複查,發現有下列簽證不實之情形:㈠建築物(信樓)1、2層樓室內隔間、避難層出入口與簽證申報圖說不符,實際做為臥室、浴室、洗衣間使用部分與申報圖說標示為倉庫使用不符。㈡建築物(望樓)寢室天花板材料與圖說不符,實際做為餐廳及廚房使用與申報圖說標示為宿舍使用不符,且現場燃氣設備未予檢討。㈢建築物(愛樓)實際做為該院接待室使用,整幢建築物未納入本案檢討申報範圍,此有彰化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訪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紀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56頁),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之l第l款規定,以95年2月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仁愛安老院建築物「愛樓」,被告於94年ll月29日現場複查時,詢問現場人員指稱該建築物「愛樓」係作為區內接待室使用,經被告複查人員載於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4頁),亦經該院現場人員林永祥及原告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是「愛樓」係作為區內接待室使用,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愛樓」係申報人告知其為私人使用,故未納入申報範圍云云。然原告既為專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即應詳為檢查記載,原告未將「愛樓」予以列入檢查申報,原告亦未於檢查報告書「專業檢查綜合意見及簽證欄」內予以附註具體說明,是以原申報書未依場所使用現況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至為明確。㈡仁愛安老院雖非餐飲業,惟現場既有餐廳及廚房,並設置有燃氣設備(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且燃氣設備為應檢查之項目,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至第90條之規定逐一檢查,而記載無此項設備免檢查(見本院卷第154頁),即有檢查申報不實。㈢依原告所繪製之申報檢查紀錄簡圖「望樓」寢室部分檢查係登載「天花板為FC3(耐燃3級材料)」(見本院卷第156頁),依複查紀錄「宿室(望樓)天花板未裝修」,依現況照片紀錄,寢室部分並未有天花板裝修(見本院卷第147、151、140、141頁),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即有檢查不實。㈣原告就仁愛安老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既有上開不實之處,已違反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之檢查申報不實,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受罰。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府建使字第094023517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依法處以最輕之6萬元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認其行為僅只違反彰化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之規定,尚有誤解。至於其申報與現況不符,將影響主管機關對該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判斷,自與公共安全有關。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