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2號原 告 呂幸即今日食品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84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經營糕餅麵包製造業,原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結果,已達財政部頒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乃以9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00354號函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應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逾期不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其為經營家庭式簡單加工買賣蜜麻花、巧果、杏仁片及花
生香片(並非花生酥)等傳統零嘴產品,均為油炸、甜膩及價值低廉之產品,屬小規模營業人,且原告應屬「季節性之行業且交易零星」,符合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惟被告依費用率查定推估原告銷售額達統一發票使用標準,未顧及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核定自94年4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處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㈡按「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
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主旨所營業稅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㈠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用統一發票。㈡電動玩具遊樂場所。㈢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㈣攤販。㈤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為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㈢原告為家庭式簡單加工買賣蜜麻花等傳統零嘴產品大部份
以手工製造,無法以機器大量量產,製造流程長(麵粉→桿麵糰→麵皮→切割→捲→油炸→加芝麻→放涼後包裝→標示製造日期等),僅有一個普通大小的油炸鍋並無被告機關所稱油炸人員3人之情事,又產量有限,且單價低廉,並非高價產品,利潤實在有限交易零星,天氣炎熱時加工過程相當辛苦,且屬油炸甜膩產品,何來四季皆宜?夏天銷售量較少,為有季節性之行業,且地處小巷內的一樓住家,要加工還要兼零售,場所相當凌亂,加工過程較長,手工無法大量生產,亦是產量有限之原因,原告確實規模狹小及交易零星,為有季節性之行業。
㈣被告以健保人數計算原告營業額與實情不符,原告曾於93
年12月向被告機關說明,原告投保人除本人、配偶及子女外,並無他人,又現場包裝人員為鄰居臨時幫忙包裝,採時薪制,每日工作時間數小時,也有工作一、二小時的,所以均無投保,又被告機關以現場排隊人員限購15包計算每月銷售額,惟「並非每個排隊者均買15包」,每日排隊人數亦不同,每日銷售額亦不同,又因產量有限,原告體諒遠道而來者常無法買到,總會預留一些產品,請他們排隊來買,至於劃撥者少之又少,被告機關亦曾至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查證過,如前所述,原告屬「為有季節性之行業,交易零星」,應可適用前揭函釋規定,又原告及配偶識字有限,找不到好工作,深知教育的重要,有了學識,可以坐在辦公室吹冷氣,不用像原告一樣,必須在高溫的火爐旁工作如同苦工,才得溫飽,所以積極培育4個兒女,為了使他們接受好的教育,一路走來備極辛勞,如今原告年事已高,實無使用統一發票申報之能力,真不知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為此案件夜夜失眠,頗感困擾,原告並非不願意繳稅,惟負擔實在沉重,被告實無需如此苦苦相逼。因求為判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
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復按「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第1項所指之費用率如下……二、其他買賣業、製造業……為22﹪。」「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分別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項第2款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臺中市中興里中興7巷12號1樓經營蜜麻花、巧果、
花生酥及杏仁片製造買賣業,原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嗣因屢次經人檢舉未使用統一發票,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其員工投保人數分別為5人及6人,並實地調查原告營業地段適用費用等級標準第7級查定營業費用45,200元(資本主1人薪資10、000元、員工4人薪資30,400元、營業使用面積8坪房租金4,800元)及費用率22﹪,查定每月銷售額205,454元,已達前揭財政部頒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分別以9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3334號及9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1059號函核定原告應於93年10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均以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為由,有所異議,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乃依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9條規定設置審核小組,並於94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實地訪查,現場工作人員有7人(油炸人員3人、包裝人員4人),營業使用面積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為64.1平方公尺(19.39坪),按前揭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查定營業費用67,234元(資本主1人薪資10、000元、員工6人薪資45,600元、營業使用面積19.39坪房租金11,634元)及費用率22﹪,查定每月銷售額為305,609元;又訪查時間內現場排隊人潮20人,依每人限購15包蜜麻花,以每包單價60元及平均每月營業天數22天,核算每月銷售額為396,000元(20人×15包×60元×22天),復經審核小組衡諸上開調查資料評定結果,亦認原告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再以9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00354號函核定並通知原告自94年4月1日應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逾期不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事證已明,遂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規模狹小及交易零星,且產品又甜又膩,夏天銷售量少,為有季節性之行業,符合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免用統一發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所製造銷售蜜麻花、巧果、花生酥及杏仁片等係屬茶點及零食產品,為四季皆宜之食品,且經實地訪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有7人、營業使用面積19.39坪及於訪查時間內現場排隊人潮有20人,非如原告所訴為季節性產品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情形,又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現場包裝人員皆為鄰居臨時幫忙包裝,採時薪制,且原告當時投保人僅有負責人、其配偶及子女,況目前子女已分別在所屬上班公司投保,故被告機關以健保人數計算原告營業額,顯與實情不符,請准予免用統一發票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又若該類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能力者,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自得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分別以:㈠現有員工4人、營業面積約8坪、資本主1人、營業地段等級7級,核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05,454元;㈡審核小組實地訪查,按營業地段適用費用等級計算,查定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5,609元;㈢審核小組實地訪查,按訪查時間內購買人數、數量、單價及平均每月營業天數,核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96,000元等由,認定原告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其所營非屬季節性之行業,是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無不妥。又本件原告迭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事證已明,被告機關審酌原告經第1次核定通知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之情形,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000元,亦無不當,是其主張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⒈其為家庭式簡單加工買賣蜜麻
花、巧果、杏仁片及花生香片等傳統零嘴產品,屬油炸、甜膩及價值低廉之產品,故夏天銷售量較少,且大部份以手工製造,無法以機器大量生產,原告確實規模狹小及交易零星,為有季節性之行業,符合首揭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⒉當時投保人僅有本人、配偶及子女外,並無他人,又現場包裝人員皆為鄰居臨時幫忙包裝,採時薪制,每日工作時間不一,所以均無投保,故被告機關以原告健保人數計算營業額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機關以現場排隊人員限購15包計算每月銷售額,惟並非每個排隊者均買15包,且每日排隊人數不同,每日銷售額亦不同,原告實無使用統一發票申報之能力,亦不知如何使用。
㈣查原告之營業狀況係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成立審核
小組實地至原告營業地址訪查工作人數及營業使用面積,並依原告營業地段適用費用等級計算,查定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5,609元;又依訪查時間內購買人數、數量、單價及平均每月營業天數計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96,000元;皆達財政部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合先敘明。原告以投保人僅有原告負責人、其配偶及子女,而訴稱被告機關以健保人數計算原告之營業額與實情不符,惟被告機關不僅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函詢勞工保險局,其分別函復原告投保人數6人及5人,且又有原告訴稱未投保之領時薪工作人員,與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至原告營業處所實地訪查結果,現場工作人員7人相符;又原告所主張每日排隊購買人數及數量皆不相同,且有不用排隊之電話預購到現場付現取貨及郵購等訂購方式,而被告機關僅就訪查時間依購買人數20人及原告規定1人限購15包為計算原告1日營業額之基礎,並以每日平均銷售額推算每月銷售額並無不合;再查原告所生產蜜麻花、巧果、杏仁片及花生香片等傳統零嘴產品,依經驗法則其銷售量並不會隨季節變化而有所改變,顯見所營應非屬季節性之行業,另據原告自稱因產量有限,遠道而來者常無法購得,總會預留一些產品供其購買,可謂營業情形常處於供不應求狀態,其交易應非屬零星,尚無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經被告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是其所述無足可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再按「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左:一、...... 二、其他買賣業、製造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裝潢業、手工業、修理業、加工業為22%。......。」、「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分別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經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市中興里中興7巷12號1樓經營蜜麻花、巧果、花生酥及杏仁片等製造買賣業務,原為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函查勞健保資料,並實地調查營業地段適用費用率等級標準,查定每月銷售額為205,454元,已達財政部頒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而分別以9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3334號及9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30041059號函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均以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為由,有所異議,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9條規定設置審核小組,並於94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實地訪查,現場工作人員有7人(油炸人員3人、包裝人員4人),營業使用面積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為64.1平方公尺(19.39坪),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查定營業費用為67,234元(資本主1人薪資10、000元、員工6人薪資45,600元、營業使用面積19.39坪房租金11,634元)及費用率22﹪,查定每月銷售額為305,609元;又訪查時間內現場排隊人潮20人,依每人限購15包蜜麻花,以每包單價60元及平均每月營業天數22天核算每月銷售額為396,000元(20人×15包×60元×22天),經審核小組衡諸上開調查資料評定結果,亦認原告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再以94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00354號函核定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應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逾期不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事證已明,遂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確實規模狹小及交易零星,且產品又甜又膩,夏天銷售量少,為有季節性之行業,符合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免用統一發票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所製造銷售蜜麻花、巧果、花生酥及杏仁片等係屬茶點及零食產品,為四季皆宜之食品,且經實地訪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有7人、營業使用面積19.39坪及於訪查時間內現場排隊人潮有20人,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季節性產品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情形,又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違章事證明確,原查處以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仍執其為家庭式簡單加工買賣蜜麻花等傳統零嘴產品大部份以手工製造,無法以機器大量量產,製造流程長(麵粉→桿麵糰→麵皮→切割→捲→油炸→加芝麻→放涼後包裝→標示製造日期等),僅有一個普通大小的油炸鍋並無被告機關所稱油炸人員3人之情事,又產量有限,且單價低廉,並非高價產品,利潤實在有限交易零星,天氣炎熱時加工過程相當辛苦,且屬油炸甜膩產品,何來四季皆宜?夏天銷售量較少,為有季節性之行業,且地處小巷內的一樓住家,要加工還要兼零售,場所相當凌亂,加工過程較長,手工無法大量生產,亦是產量有限之原因,原告確實規模狹小及交易零星,為有季節性之行業外,並主張現場包裝人員皆為鄰居臨時幫忙包裝,採時薪制,且原告當時投保人僅有負責人、其配偶及子女,況目前子女已分別在所屬上班公司投保,故被告以健保人數計算訴願人營業額,顯與實情不符,請准予免用統一發票云云,然查:
㈠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
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又若該類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能力者,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自得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本件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係分別以:⒈現有員工4人、營業面積約8坪、資本主1人、營業地段等級7級,核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205,454元;⒉審核小組實地訪查,按營業地段適用費用等級計算,查定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05,609元;⒊審核小組實地訪查,按訪查時間內購買人數、數量、單價及平均每月營業天數,核算平均每月銷售額為396,000元等由,認定原告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其所營非屬季節性之行業,亦經被告復查決定論明綦詳,被告依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訴願人應使用統一發票,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原告以投保人僅有原告負責人、其配偶及子女,而主張被
告以健保人數計算原告之營業額與實情不符,惟被告不僅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函詢勞工保險局,其分別函復原告投保人數6人及5人,且又有原告所稱未投保之領時薪工作人員,與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至原告營業處所實地訪查結果,現場工作人員7人相符;又如原告所主張每日排隊購買人數及數量皆不相同,且有不用排隊之電話預購到現場付現取貨及郵購等訂購方式,被告僅就訪查時間依購買人數20人及原告規定1人限購15包為計算原告1日營業額之基礎,並以每日平均銷售額推算每月銷售額並無不合。
㈢再原告所生產蜜麻花、巧果、杏仁片及花生香片等傳統零
嘴產品,依網路所載(見原處分卷內網路資料)其銷售量並不會隨季節變化而有所改變,顯見所營應非屬季節性之行業,且原告亦自承因產量有限,遠道而來者常無法購得,總會預留一些產品供其購買,可謂營業情形常處於供不應求狀態,其交易應非屬零星,尚無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原告經被告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已違反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被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提出其95年10月份今日食品行之投保人數為2人,核與前所查核之認定無涉,或僅為事後能否請求重為認定之情事,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