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50266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35-1、335-3地號土地(訴願決定誤載為355-1、355-3,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申請造林獎勵金並著手開墾植苗造林,期間並自費投入數萬元而完成造林工作,實施造林後,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及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全部實地種植樹苗完成屬實。惟造林期間原告因經濟因素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黃慶秋拍賣取得,致原告無法繼續造林工作,嗣被告詢問得標人黃慶秋表示不願繼續實施造林,且經被告勘驗現場,查明黃慶秋已將原告之系爭造林全部鏟除,被告乃於95年5月12日以中石鄉農字第0950005070號函請原告繳回系爭土地87年至93年全民造林獎勵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68元,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5年5月12日中石鄉農字第0950005070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5年9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50266619號訴願決定云云。
二、按原告實施造林,向被告申請造林獎勵金,經被告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訂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逐年發給造林獎勵金,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行政契約,即原告承允在系爭土地上實施造林,被告同意逐年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嗣原告因個人經濟因素,所造林之土地為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他人得標,不願維持繼續造林,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所約定之造林工作,於95年5月12日以中石鄉農字第0950005070號函請原告繳回系爭土地87年至93年全民造林獎勵金及利息共計155,468元,乃係以原告違反行政契約約定所應完成之造林工作,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造林獎勵金,並非本於行政機關之意思優越地位,以單方行政處分為形成、消滅或變更原行政契約內容,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誤認被告95年5月12日中石鄉農字第0950005070號函,係屬行政處分,請求台中縣政府撤銷上開書函,台中縣政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竟為實體之駁回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之訴既不備其他要件,則縱予以撤銷,最後仍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故本件尚無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必要,爰將原告之訴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